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呂吉福、周子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呂吉福 相 對 人 周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10月2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是向王榮清借錢,我不認識相對人。我於民國111年1月29日、2月16日先後在龍都餐廳向王榮清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預扣10分利,實拿63萬元,並先後開立系爭2紙本票(面額分別為45萬元、65萬元) 作擔保。我其後於同年2月29日、3月29日、4月29日,在龍 都餐廳各付7萬元利息(共21萬元),王榮清則於同年7月18日至金門縣○○鎮○○○路00號向我收取50萬元。我共欠70萬元 ,不是110萬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否、原因債權或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及該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且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 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所持前揭抗辯,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