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鍾斌、呂達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鍾斌 相 對 人 呂達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係指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若票據法未明文規定其記載無效或視為無記載者,因該記載不屬於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但不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是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該本票應屬無效,不因該記載屬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即謂僅該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 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11日簽發之票號CH0000000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至系爭本票正面所註記「此票為臺北市○○○路○段00號9樓之9合作案件,待還款後 兌付此票」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屬於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之效力,並不使系爭本票無效等語。原裁定認系爭註記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而認系爭本票無效,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正面雖有記載「憑票准於 年 月 日無條件 擔任兌付」等文字,然系爭本票正面另載有系爭註記,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1號卷第33頁)。依系爭註記之客觀文義解釋,系爭本票在「此票為 臺北市○○○路○段00號9樓之9合作案件,待還款後兌付此票」 之相對人於上開合作案件相關法律關係中取得款項後方能支付,執票人於此之前不得提示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是系爭註記實已附加付款條件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並非僅為單純說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之註記,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性質相牴 觸。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屬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已非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 屬無效之本票,故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