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權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葉詩蘋、吳金蓮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葉詩蘋 被 告 吳金蓮 葉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權狀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金蓮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金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金蓮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吳金蓮起訴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然於訴訟中追加被告葉瑞貞,並備位請求被告葉瑞貞返還系爭權狀。原告此一當事人、聲明之追加,均係本於其主張系爭權狀遭到不法占有之原因事實所為之訴訟,此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所有,然系爭權狀遭被告吳金蓮或被告葉瑞貞無 權占有,並拒不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吳金蓮返還系爭權狀,若認被告吳金蓮未占有系爭權狀,則備位請求被告葉瑞貞返還系爭權狀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吳金蓮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 告葉瑞貞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金蓮:系爭房屋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係以附負擔之贈與方式,由被告葉瑞貞贈與給原告,被告葉瑞貞與原告約定原告應負責奉養父母終老、孝敬父母,若原告不履行前開負擔,被告葉瑞貞即將系爭房屋收回等語。雙方並與被告吳金蓮約定,系爭權狀由被告吳金蓮保管,嗣被告吳金蓮即以該約定保管系爭權狀至今。而因原告曾多次對其母即被告吳金蓮興訟,有不孝行為,故被告葉瑞貞業於111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撤銷前開附負擔之贈與,原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權狀自不得由原告掌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瑞貞:系爭房屋由被告葉瑞貞贈與給原告時,曾說明系爭權狀由被告吳金蓮保管、原告應奉養父母,但原告未遵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 ㈡查系爭房屋現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權狀現由被告吳金蓮占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原告所為本件主張,經被告2人以前開情辭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厥為:⒈兩造間是否曾約定系爭權狀由被告吳金蓮保管?⒉被告2人主張贈與所附加之負擔是否存在、此等負擔是否足作為被告吳金蓮占有系爭權狀之依據? 茲分述如下: ⒈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雖辯稱兩造曾約定系爭權狀應由被告吳金蓮保管 等 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2人亦均稱僅有口頭約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也未見被告2人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現既登記在原告名下,自推定原告適法享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系爭權狀係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原告所有或應由其持有,被告吳金蓮欲以前開約定作為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自應舉證證明前開保管約定存在。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此一約定存在,即無從認定該約定存在,並以之作為被告吳金蓮對於系爭權狀之合法占有權源 ⒊被告2人又抗辯原告係基於附負擔之贈與行為取得系爭房屋等 語,然被告2人也未舉證證明此節,尚難逕行採信被告2人此部分辯詞。再者,縱認原告係基於附負擔之贈與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屋,且該贈與行為業遭撤銷。然參照前開所述之物權無因性,系爭房屋之原因債權行為(即前開贈與行為)遭到撤銷與否,均無從直接影響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原告不因該贈與行為之撤銷與否而失去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贈與契約之撤銷至多僅使被告葉瑞貞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另被告2人也自承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未做 任何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 物權行為顯尚未遭被告2人為任何之主張,則原告仍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用於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系爭權狀自仍應由原告持有,無從以贈與契約之撤銷作為被告2人之合法 占有權源。 ⒋從而,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應推定原告適法享有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也應由原告所有及持有。但系爭權狀現由被告吳金蓮持有,且被告吳金蓮並無合法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系爭權狀遭被告吳金蓮無權占有並請求被告吳金蓮返還之即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金蓮應將如系爭權狀正本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備位請求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吳金蓮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狀字號 1 屏東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 250.49平方公尺 全部 096屏潮建資字第0024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