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蔡承源、蔡承志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蔡承源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蔡承志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起訴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 民國111年6月1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於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 項、第530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與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假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有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得利用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符訴訟經濟,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原告之子蔡其俊所有坐落同段之214-1地號土地(下稱214-1地號土地),原於109年6月時,擬與訴外人成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成群公司)合建分屋,並已準備開始建築,當時二筆土地預定合建二棟五層共計十戶之建物,依成群公司計算營造成本報價為新臺幣(下同)27,648,750元。惟嗣因被告向成群公司表示系爭土地其亦有持分存在並阻礙合建,其後更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獲准,致原告無法處分系爭土地而放棄合建,僅由原告之子以214-1地號土地與成群公司合建 ,其單棟四樓建物之造價為12,970,250元。嗣被告起訴請求原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號及第二審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號審理(下稱前案第一 審、前案第二審),均判處被告敗訴,因未上訴而告確定。然因假處分有「不得聲請建築執照及為任何建築行為」之限制,並為查封登記,致系爭土地與建商之合建契約不成,雖建商未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但系爭土地其後經原告委請建築師事務所重新設計五層樓建物,因原物料成本大漲,費用高達20,923,800元。惟系爭土地上之五樓建物如於109年合 建成功,只要花費14,678,500元(計算式:27,648,750-12, 970,250=14,678,500),因被告聲請假處分,嗣後僅能於11 1年4月將系爭土地單獨建築房屋,因此需多支出6,245,300 元之建築成本(計算式:20,923,800-14,678,500=6,245,30 0),此即屬被告假處分導至原告無法於109年間建築所多支出之損害。而被告其後為領回假處分之擔保金,乃向本院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如因假處分受有損害應於20日內向本院起訴,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已與成群公司簽署合建契約,被告亦曾親自去與成群公司商談合建之事及其要分房子的事,故被告已明知原告曾委託成群公司要合建建物之事。惟被告利用原告有嚴重老花眼,於106年6月24日,拿一份「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表示是要合建分屋之協議,欺騙原告要求原告簽名,且表示其要趕飛機回台灣,要原告趕快簽,以致原告陷於錯誤,嗣後因原告子女在發覺到系爭契約書之内容與原告認知是分屋協議不符,原告雖對系爭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已請律師發函撤銷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明知原告本意是要合建分屋,不是借名登記移轉持分,竟乘原告嚴重老花及其趕時間為由,要原告簽名在系爭契約書上,被告已接到原告所發函撤銷該意思表示之律師函,被告仍恣意以系爭契約書之簽立,聲請假處分及提起相關訴訟,是其明知系爭土地乃父親提前分配財產,並非遺產,仍以不實之「借名登記」,恣意為上述之訴訟行為,顯已有故意侵害原告與建商合建之意思存在,或至少有過失存在,以致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是被告確有故意損害原告之行為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述損害。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雖無須討論被告有無故意過失,但須被告有向法院聲請為假處分裁定之撤銷,惟被告係因前案請求獲敗訴判決而無繼續假處分強制執行之必要,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遂於111年3月7日狀請本院就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之撤回。是被告「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同法第530條第3項,就被告聲請之假處分裁定 為撤銷聲請,故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且原告係於法院假處分裁定後,於私人處理建築事務時,有向相關機關與業者申報、詢價等舉措,被告就原告所提單據,形式上真正均有爭執,另外認為即使證物為真正,也不能實質上證明原告確實有損害的情形。單據的提出為原告所提,成本的結構為原告自行提出,是否可如實完全呈現為原告的損害,被告有爭執。 ㈡原告雖表示被告曾經去成群公司談合建的事,係因原告獨自一人先行去成群公司簽約,遭被告獲悉後,被告才去成群公司瞭解相關簽約事宜。另原告一再陳稱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係因老花眼一時不察而致,惟原告於前案第一審民事事件中,對該案所提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足見兩造合意簽署系爭契約書一事,為原告所允認,原告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資證明確有遭被告欺騙之情形。又以被告之立場,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本即為兩造父親所有,而後父親又有老人痴呆等情形,以致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原告等情,被告毫無知悉,方有發生被告偕同其姐與原告間,簽署系爭契約書等情事,是被告聲請假處分並無故意也無過失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向本院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 第8號案件准許其假處分在案,經原告提起抗告,復經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 ㈡嗣被告及訴外人蔡麗愛等人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前案第一審民事判決駁回,經被告上訴後,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依照第53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45,3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45,300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依照第53 0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531條第1項及第533條訂有明文。又「撤銷假處分之裁 定」,其所撤銷之客體為假處分之裁定,一經撤銷,其假處分之裁定失其效力,亦即執行名義歸於消滅。而「撤銷假處分」,其撤銷之客體為假處分之執行行為,經撤銷後,僅假處分之執行行為失其效力而已,據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依然存在,僅於債權人收受假處分之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二者之意義及效力均不相同,先予陳明。 ⒉查被告曾向本院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全 字第8號案件准許其假處分在案,經原告提起抗告,復經福 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 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其後被告於111年3月7日 以前案第一、二審判決,均判處被告敗訴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有被告所提被證3號 之狀紙影本(見本院卷第229頁)可憑,核與原告所述系爭 土地其後已解除查封登記等情相符,而依本院查詢結果,被告僅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未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亦為兩造於本院11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於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後,僅具狀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未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關於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要件迥異,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無 賠償原告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之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以故意、過失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要旨)。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過失侵害被告之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即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及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乃父親提前分配財產,並非遺產,且被告明知原告本意是要合建分屋,不是借名登記移轉持分,竟乘原告嚴重老花及其趕時間為由,要原告簽名在系爭契約書上,被告恣意以系爭契約書之簽立,聲請假處分及提起相關訴訟,顯已有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是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雖主張受被告欺騙,以至簽署系爭契約書,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既坦承曾簽署系爭契約書,其第3條第3項約定「因蔡清廉遺產分配土地與其上建物為父親蔡清廉其子女所共有(目前土地建物登記人為蔡承源),為避免借名登記期間丙方(即本件原告)擅自處理土地,三方約定如下:㈢甲、乙方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丙方返還土地或移轉過戶予甲、乙方或所指定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則被告主觀 上顯認系爭土地確屬兩造父親之遺產無誤,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對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是99年由蔡清廉贈與予原告部分就不再爭執,則被告主張以被告之立場,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本即為兩造父親所有,而後父親又有老人痴呆等情形,以致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原告等情,被告毫無知悉,方有發生被告偕同其姐與原告間,簽署系爭契約書等情事,是被告聲請假處分並無故意也無過失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等詞,自可採信,難認本件被告聲請假處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本件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責任,自亦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 依照第530條第3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其所受損害,亦無傳喚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