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增鑫、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昆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增鑫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訴訟代理人 丁丞康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所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998元,於擴張聲明後,已有不足。按因 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經濟目的同一,並屬定期給付涉訟,不併算其價額,且依原告擴張後之按月給付金額8萬8770元核算5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2萬6200元(計算式:88770元×12×5=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767元。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萬5845元。是原告應預納裁判費1萬7922元,扣除前繳1萬6998元,尚應補繳92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