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徐由竑、潘侑廷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徐由竑 相 對 人 潘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潘侑廷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 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本票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潘侑廷 103,000元 109年4月14日 109年5月13日 WG0000000 2 潘侑廷 103,000元 109年4月14日 109年5月13日 WG0000000 備註:本票之發票人記載潘侑廷 瀚洋工程行,而瀚洋工程行原為潘侑廷之獨 資商號,惟於110年4月7日已轉讓登記為潘盈甄之獨資商號。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