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茂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戴安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成、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李伯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茂魁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茂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伊因之前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34萬2,916元(聲請狀原記載139萬5,684元為誤算,應以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29-230頁為準)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2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債務人111年9月29日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297-300、341-343頁),故本件 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109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收入: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任職於金門雄獅國際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通運公司),期間月薪為2萬3,152元,並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及銀行薪轉帳戶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見調解卷第21-23、55-76頁)。另債務人於109年9月間至債務人於更生 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5萬7,662元(計算式:109年度及110年度所得加總:555,662元+2,000元=557,662元),是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薪資收入2萬3,152元為據。另債務人雖自陳曾於110年10月領取補助款5,000元、110年11月、111年1月分別領取職訓津貼6,370元、3,810元 ,惟前揭其所領取之津貼或補助款,均屬一次性領取,且不具有持續性,非屬固定收入,爰不予列入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範圍,併予敘明。 ⒉聲請更生後(111年9月29日)收入:聲請人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任職於雄獅通運公司,月薪為2萬6,4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見禁閱卷第25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任職雄獅通運公司之每月薪資2萬6,40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金門縣,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而金門縣109、110、111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3,978元、1萬4,522元 、1萬4,522元。則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金門縣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5,723元為計算基準。 ㈣承上,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6,400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5,723元後,剩餘1萬677元(計算式:26,400元-15, 723元=10,677元)。惟債務人現積欠134萬2,916元,此有元 大銀行陳報狀、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17、153、137-151、211、231-214、217、235-241、243、247-258、305-33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677元清償,尚需約10.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42,916元÷10,677元÷12月≒10.5 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