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楊志勝即市港路自助洗衣店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綺心 相 對 人 楊志勝即市港路自助洗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補費裁定寄送時所檢附「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金城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其上記載繳費之有效期間至民國111年11月16日止,伊已 依上開說明,於同年月14日補繳原審所命繳納之新臺幣(下同)2430元,惟原審仍於同年月15日以程序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訴訟,於法有違,爰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430元,此裁定業經抗告人於111年11月4日收受(城簡卷第37頁),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4日始補繳(簡抗卷第25頁) ,已逾補費裁定所命5日期限,首堪認定。次查,原審於同 年月15日以補費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諸前段說明,因抗告人已於同年月14日補正,其補正仍屬有效,已不得以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是認原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