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基宗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基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宗逸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適格之當事人、事實及 權利主張之一貫性,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 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0,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起訴原因事實則係因原告子公司【駿熠電子科技(昆 山)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間經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子公司人民幣105萬元整,惟被告在大 陸地區未有財產無法執行,隨後並銷聲匿跡,經聯絡均無所獲,原告子公司乃授權原告(臺灣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 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之規定,依法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等語。 (二)觀諸原告前揭起訴事實,係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為依據;然原告所主張之「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並非外國法院判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第2項「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 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規定,應聲請裁定認可,其後始得據以為執行名義,另聲請強制執行受償。 (三)再者,「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之原告即債權人為「駿熠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權利主體有別,本件認可執行之當事人顯不適格。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