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昆璋、曾碧珠即碧勝環保企業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相 對 人 曾碧珠即碧勝環保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9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業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但尚未經鈞院確定數額,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的單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判決於111年1月7日確定。而上開訴訟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83,9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業據聲請人先行墊付,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9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