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昆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71,99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57,232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71,996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為5,671,996元。 ㈡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㈢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