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戊○○ 被 告 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 告 技聯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涂榆政律師 李家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庚○○律師 被 告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萬元為被告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技公司)、技聯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聯公司)、澄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澄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零三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丁○○○○○○為興建「大小金門自來水海底管線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間委託被告王技公司負責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並與被告華盛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訂約,由被告華盛公司負責設計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開工,八十九年底完工驗收。詎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原告發現海底管線上浮,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斷落,導致無法輸水。原告通知被告華盛公司緊急搶修,將斷落管線固定後,並將上浮管線下沈而恢復供水,惟此僅係緊急搶修之暫時性措施,仍須進一步加強修復,始能避免海底管線再度上浮斷落。 (二)系爭工程發生管線上浮斷落後,原告為瞭解原因,委託國立海洋大學(以下稱海大)調查鑑定系爭工程之情形。海大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時,主要地工調查鑽探不確實,未能充分掌握該管線路之地質條件,導致海底管線埋入深度不足。且混凝土保護蓆塊之設計參數引用不當,致造成混凝土保護蓆塊設計重量不足。於施工監造時間,無法掌握管線確實埋入深度與挖溝回填之方式,無法適時反應箍環使用不當之情形;因而導致海底管線於設計範圍內之海象條件下,失去混凝土保護蓆塊保護作用而上浮,並經長時間(約三週)之波浪與海流往返作用,造成管線斷落。 (三)依系爭工程合約之規定全線採埋深二米,且於工程契約第一冊「海底管線開挖與回填」第四點說明:「無論遭遇何種土質,管溝應開挖及維持最小要求以上。」復於「礁石挖掘(切割)」第六點規定:「除非施工路線不可避免須經堅硬岩區,且其單壓強度大於70Mpa者外,本工程施工以不採爆破為原則。」當被告華盛公司因管溝挖掘不足,要求改以CM方式施工時,與契約規範不符,竟獲監造單位即被告王技公司審查同意。 (四)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意見,則認海底管線開挖段:管溝開挖深度及埋深不足,致使暴露於海床上之HDPE管遭外力之拉引而上浮。實施CM工法替代工法段(不符合約規範要求):混凝土保護蓆塊未考慮漁網拉扯之力,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HDPE管線上部,而使得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另本工程設計、施工及監造均有契約執行之瑕疵。而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之原因與設計、施工及監造之瑕疵有關,且三者間互有因果關係。 (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之缺失可歸責於被告華盛公司之設計缺失與施工不當,致成前述損害,使原告須另行支付修復費用以修復系爭工程,則被告華盛公司應依前述民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澄輝公司為被告華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華盛公司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連帶負責。 (六)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技公司於設計及監造時,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有明顯之疏失,造成原告需修復系爭工程,亦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技聯公司為被告王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責。 (七)系爭工程之修復依原告委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研究製作之「大小金門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期末報告書中,所建議採行之方案二,估算需八千六百零四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與原告應給付被告華盛公司之「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第二次工程款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工程保固金三百十萬元及後期款二千二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抵銷後,所需賠償費用為六千零三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 (八)被告華盛公司及被告王技公司分別因違約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成原告有同一金額之損害,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而被告澄輝公司、被告技聯公司分別為被告華盛公司、王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與被告華盛公司及王技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丁○○○○○○辦理「大小金門自來水海底管線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書(下稱監造契約書)、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海大鑑定報告、抵銷通知存證信函影本、通知會同海大鑑定之存證信函影本、華盛公司及王技公司參加海大鑑定人員名冊、「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第二標工程」結算書、中興公司期末報告書為證。 乙、被告華盛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系爭工程合約邀標書固明訂為「責任施工」,但驗收完成後,即無所謂「責任施工」之問題;因此本件管線上浮斷落,應屬是否履行「保固責任」問題。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工驗收後,依約在保固三年期間,如發生損壞時,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被告依圖在限期內負責無條件修復,與「規劃設計」當否無關。 (二)系爭工程應係外力不當拉扯,造成埋設於海底連接之管線系統上浮,原使用之管材結構應屬安全良好,無材料不佳之情形。 (三)原告應按系爭工程完工報告書所附之操作手冊及維修用手冊,除於海底埋設區劃定禁止下錨及漁撈等海下作業範圍外,每年及每次颱風過後皆須派遺船隻及潛水員檢視海管埋設情況,尤其應注意海管未埋於管溝之未覆蓋部分之潛水檢視及調查,以妥善維護海管;本件浮管斷落情事之發生,原告顯疏忽或從未執行維護工作。依現場調查,斷落之管線有多處纏繞著漁網,顯係受不正常之外力影響,才能上浮而導致斷裂,應係歸責於原告管理不當。 (四)管線埋深之規定,係適用於珊瑚礁岩及風化岩區,而單壓強度大於70Mpa之區域,依學者專家規劃報告之建議,又不得採爆破方式,被告華盛公司參照合約規定,提出如混凝土蓆塊之替代保護設計,經原告核准施工,並不違反契約規範。 (五)被告華盛公司進行地質鑽探,鑽孔機具合乎契約規定;部分位於岩盤區之鑽探深度雖無法依合約執行,但鑽探孔數增加,再配合二次側掃聲納地工調整,更能掌握現場實際狀況。再者,鑽探與開挖使用之工具及作業不同,鑽探係以點為基礎向下延伸,即使遇如花崗石之硬盤,仍可以向下鑽探;但開挖以面為基礎向下及左右延伸,若遇堅硬之花崗岩盤,無法持續開挖;故海大鑑定書認鑽探至五米深,其開挖埋管之深度亦可達二米,乃非的論。 (六)CM設計並無不當,工程會之鑑定意見未提及CM設計參數不當的問題;關於箍環並無設計或使用上之不當,且其使用僅在安裝時箍住加重鐵鍊,一旦隨海管埋設於管溝內或CM保護下,其所受之力微不足道,故其設計乃依經驗及施工方便加以考量即可。另PE管線材質並無不良,電焊熱熔套頭乃管線受異常外力拉扯造成之現象,並非本件水管上浮之原因。 (七)管線輸水狀況良好,原告未能證明未上浮之管材有拉長彎折之情況,應不必更換,故以採行中興公司提出之方案一,就管線維護現況加強保護即可,所而之費用則如被告華盛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提出海管之加強保護措施計劃,費用為一千六百零四萬八千元。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規劃報告初稿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海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金門海底管線上浮責任爭議評析報告」、箍環原始設計文件資料、施工接合方法、華盛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華傑字第9109 3002號函為證。 丙、被告王技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對被告華盛公司請求之目的,係請求修補瑕疵或因工作瑕疵所生損害之賠償,對被告王技公司請求之目的,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損害之賠償,二者債務目的不同,不能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二)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範圍,限於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請求之費用並非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而是另行設計施作之費用;況海底管線現已修復完成,原告並無損害可言。 (三)工程會之鑑定對海底管線是否遭漁網或漁船下錨鉤,僅就所「外力」舉例說明,非肯定認漁網或漁船下錨為唯一原因。工程會既不能確定拉引外力為何,則與管溝開挖深度及埋深不足是否有關,不能認定。 (四)依原告與被告華盛公司間之工程契約中「管線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中就混凝土保護蓆塊並未要求需考慮對抗何種漁網,及漁網或漁船下錨之若干拉扯力量,是以鑑定意見認「混凝土保護蓆塊未考慮漁網拉扯之力」云云,有所誤會。況且漁網及漁船下錨拉扯之力,因不同船型、機具而異,其大者可拖動數百噸之重量,且船型、機具與日俱進,甚有金門以外地區船隻至金門漁撈情形,故鑑定意見不能說明其認定導致海底管線上浮之漁網拉扯力有若干,即認定混凝土保護蓆塊未考量漁網拉扯之力,誠有未合。(五)海底管線埋入深度不足,被告王技公司係事後獲悉,且因華盛公司埋設處遇有花崗岩,無法挖深至2米,在海上工程界亦無挖掘工具可在海中將花崗岩挖深至2米。原告要求海上工程採取責任施工,並就管線路逕之最後確認交予華盛公司,又將埋設施工、各種應力計算、管線保護設計、施工方法之選擇交由華盛公司決定。當華盛公司表示無海上挖掘工具可將花崗岩挖開二米,本於責任施工制變更施工方法時,被告王技公司無權要求改變原告與華盛公司之約定。 (六)鑑定意見雖認合約未禁止採爆破工法,但原告之審查意見已認爆破造成海底破損,而加以排斥;故被告王技公司無法主動要求華盛公司採用爆破工法。另華盛公司改採CM工法係經原告之同意。 (七)關於施工設計波高乙節,並未敘明該設計是造成海管上浮斷落之原因,從而該項鑑定與原告之請求無涉。 (八)箍環脫落原因依海大之鑑告書係認「箍環螺絲未行焊死,受海流作用下脫落,造成鐵鍊與HDPE管分離上浮。」故箍環脫落與單孔或雙孔、寬度均無關,僅涉及螺絲是否焊死,故箍環之規範是否符合與脫落無關。而一般使用螺絲束緊物品者,亦無將螺絲焊死之情形。另被告王技公司就箍環部份監造時,均依合約辦理,並於管串增重設備估驗時,一併依約提送監造箍環之紀錄資料予原告審核無誤後完成估驗,故被告並無監造疏失情形。 (九)原告之請求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一年期間;另被告王技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合約第十二條罰則就監造疏失訂有賠償之上限,即監造費之六倍。 三、證據:湘溢海洋工程行錄影報告書、照片影本七張、審查意見及審查影本各一件、原告函二件 丁、被告技聯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技聯公司之保證責任於原告與被告王技公司之契約失效時即告解除。 (二)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本契約及附件自雙方簽約日生效,至全部驗收竣工驗收結算並付清公費後失效」;本件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已完工驗收,故契約已失效;被告技聯公司無責任可言。 (三)退萬步言,據被告華盛公司指出,本件海底輸水管浮起之原因非施工或規劃不良所致,而係原告完工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即海底管線遭網漁船之漁網勾起及因船舶下錨所破壞,此係對被告王技公司有利之點,被告技聯公司係被告王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主張援用之。 (四)如認被告華盛公司與王技公司應負設計、監造與施工責任,但被告華盛公司為施工廠商,被告王技公司為監造廠商,二者之過失比例不明。且原告主張被告等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亦有深究之餘地。蓋被告技聯公司為被告王技公司之保證人,但對被告華盛公司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同負保證責任之理。 (五)原告與被告華盛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本件尚於承攬人之保固期間內所發生之瑕疵,原告得請求被告華盛公司依合約規定進行修繕,不得逕行請求損害賠償。 戊、被告澄輝公司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己、本院依職權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並由工程會向原告調閱工程承攬契約、工程圖說、施工說明書、施工技術規範、設計資料、施工監造紀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澄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千三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千零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減縮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千百零三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核其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與可與被告華盛公司抵銷之金額不同,其請求之契約不履行基礎事實相同,僅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由原告委託被告王技公司監造,被告華盛公司施工,被告技聯公司為被告王技公司之保證人,被告澄輝為被告華盛公司之保證人。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工驗收。 (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發現海底管線上浮,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發生斷落,業經被告華盛公司緊急搶修。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華盛公司變更施工方法有無過失? (二)被告王技公司監造有無過失? (三)被告技聯公司之保證責任是否已解除? (四)原告損害之額度如何計算? 三、關於被告華盛公司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華盛公司之工程契約性質為承攬: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係由被告華盛公司為原告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海底送水工程之完成),據而請求給付報酬,是本件工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 (二)被告華盛公司對工法之改變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工程施工合約原規定全線採埋深二米,後被告華盛公司因管溝挖深不足,要求改以CM方式施工,已獲得被告王技公司之審查同意。被告王技公司乃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就原告與被告華盛公司二造間契約之履行居於債權人之使用人地位,故被告王技公司就債權之行使有故意或過失者,原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債權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參見)。被告華盛公司就變更工法既得被告王技公司之審查同意,且已陳報原告備查,屬於契約之變更,被告華盛公司並無違約之可言。 (三)又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之各項細部設計報告書均需經被告王技公司完成審核,被告華盛公司始能依規定施工(見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水愛字第0五九一號函),被告王技公司是專業監造機構,有充分能力審查被告華盛公司之設計是否妥當,如就被告華盛公司細部設計表示審核同意,與積極的指揮相同,因被告王技公司係原告之使用人業如前述,即屬定作人之指示。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華盛公司有明知材料性質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系爭工程即使有何瑕疵,依上開說明,被告華盛公司亦無需負責。 (四)又被告華盛公司完工後,陳報原告驗收;被告王技公司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九技發字第八九一一二四0二號函覆竣工初驗查核表,認各項規定均合格(見原告檔案89-630.6,1-35,目次35);嗣後被告華盛公司再檢具竣工圖等相關資料報請被技審查,被告王技公司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八九)技發字第八九一00六八號函認被華所提供之「最終竣工報告及圖說」經審查符合規範要求,經原告研發室辦理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九)水愛字第一五八六號同意備查(見原告檔案89-630.6);基於禁反言之法理,原告應不得事後再主張被告華盛公司之施工有違反契約規範。 (五)退一步言,即認被告華盛公司細部設計或施工有過失,本件海管上浮亦不能證明係CM工法施作不良所導致,不能排除係漁船拉扯所造成。依海大鑑定報告中記載海管被告華盛公司與被告王技公司所提百年復現期設計範圍,在這種條件下,海底管線仍會上浮而斷裂,不能歸責於天災不可抗拒之因素。唯海大鑑定報告僅係排除不可抗力之天災原因,至於是因CM工法施作不良,或是外力拉扯所造成,依海大報告或工程會之鑑定意見,均無法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不利益應歸於原告。況且被告華盛公司緊急修復後迄今已近四年,未曾再度發生上浮斷落之情事,據此應可推論,應與CM工法施工有無不當不具關連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海管上浮不能排除係外力造成,原告無法證明是否與被告華盛公司設計、施工不當有因果關係;被告華盛公司執行承攬契約時,從事細部設計均依原告之指示即使用人─被告王技公司審查同意,即使有何瑕疵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華盛公司。 四、、關於被告王技公司部分: (一)系爭工程原採因考量海底管線易受漁網拉斷,且大小金門近岸地區部分有密集的礁石分布,有極明顯之滾輪撈漁船拖痕,認此地區海底管線宜採埋深方式,以免遭漁撈作業損害,故施工合約規定全線採埋深二米,且於工程契約第一冊「管線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中第15063之2.6.8節〞海底管線開挖及回填〞第4點說明,「無論遭遇何種土質 ,管溝應開挖及維持最小要求(即二米)」被告王技公司從事概念設計,進而擬定工程契約,對系爭工程原規定在管溝應達二米知之甚詳。雖規劃設計審查時,有審查員基於環境保護主張不採爆破,但此僅列於被告王技公司之規劃報告初稿,並未列於正式契約。而工程契約明白規定「以不採用爆破為原則」(見工程契約00000-00);亦即管溝開挖如遇不能深達二米之情形,應採爆破之方式。 (二)依被告王技公司陳報之監造計畫第9頁之2.3記載,其服務內容對承包商有:(1)規範、圖面等之解釋。(2)現地與圖面不符之解決方式。(3)與業主溝通協調。第14頁則列出 十五項主要品質管理作業項目:包括管溝開挖、管材熱熔接品質、海底管線埋設深度等(見原告檔案00 00-000.6 之3,目次27)。又被告王技公司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八九技發字第八九0三0二九號函被告華盛公司之管線設計報告書審查意見表之二中,關於裸露於海床上之保護管線措施亦記載:依合約全線以埋入管頂上二公尺以上為原則,承包商應確認困難施工段,作地質單壓強度調查,再評估細部路線定線、挖掘方式、或管線之替代保護措施(見原告檔案,89-630.6之3目次14)。故被告王技公司從 設計之初開始參與,承辦監造工作時列出主要品管項目,到審查被告華盛公司之報告書,對管溝開挖二米乃系爭工程的最重要規範,其遇到被告華盛公司陳報施工困難,建議變更工法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此重大變更事項,應將變更工法之安全影響列述並建議爆破之替代工法,負責讓原告與被告華盛公司溝通協調,讓原告能有審酌考量之機會;但被告王技公司沒有詳查載明,僅單純層轉,使原告無法及時注意,顯已違反契約之注意義務。(三)被告華盛公司所提出之竣工報告明文記載:「由潛水夫比較自然海床水深所附之管線開挖深度一覽表中」,其中自2881公尺起4005公尺止,檢測合計有五十處,除3162、3513、3560、3655、3794、3864、3957七處外,其餘均未達二公尺」(見華盛公司「最終竣工文件報告」,原告檔案89-630.6),依比例推算,有逾四分之一比例管線未開挖二米以上;設置85個混凝土墊中,與被告王技公司要求開挖深度介於0‧六米至一‧五米之間,需每四米採一混凝土墊之變更規範不符(見海人鑑定報告23頁及同前檔案,混凝土墊位置,頁7之5);但被告王技公司均未標明,而記載「審查符合規範要求」,顯未盡監造之義務。 (四)系爭工程之海管上浮雖不能排除係外力漁網造成,但如採埋深二米工法,根本不發生混凝土蓆塊遭外力拉扯之可能;如有足量之混凝土墊,遭拉扯之可能性亦會減少;故與王技之未盡注意義務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技公司受原告有償之委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海管上浮斷落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關於被告技聯公司部分: (一)系爭工程全部工程已竣工驗收結算並付清公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技聯公司之保證責任係基於原告與被告王技公司之監造契約書,該契約十六條規定:「本契約及附件自雙方簽訂日生效,至全部工程竣工驗收結算並付清公費後失效,惟工程保固期間仍處理施工澄清事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則規定:「保證人應俟本契約失效時,始得解除一切責任。」原告既已付清公費,其與被告王技公司之契約即已「失效」,被告技聯公司之保證責任因契約失效,解除一切責任,自不需再負保證責任。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技聯公司保證的責任規定,如係發生在保證期間內的因素所造成的損害,仍應負責云云。但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監造契約書既明定「失效」之時點,及被告王技公司於「契約失效時,始得解除一切責任」,不得反於契約文字而另為解釋。 (四)況監造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使用「解約」「終止契約」之法律用語,足見原告擬定契約時,已知悉各種法律效果,並非不諳法律,自不得於事後對「失效」「解除一切責任」再為不同一般文義之解釋。再者,監造契約書係原告所擬定(見原告檔案89-630.6之1目次1:監造契約書草案),其有能力對雙方權利、義務明確規範,如對契約之解釋發生歧異,依「疑義有利於相對人」解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王技公司之解釋。 (五)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所謂「一定期間」應包括可得特定之期間;本件被告技聯公司所負之保證責任自被告王技公司與原告訂約時起,至「失效」即「全部工程竣工驗收結算並付公費」時止;原告既未於上期間內對被告技聯公司為審判上之請求,被告技聯公司已免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技聯公司無需再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關於被告澄輝公司部分:被告華盛公司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如上述,被告澄輝公司為被告華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不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雖請求管線替換更新修復,惟中興公司提出之二項方案,原告並未證明方案一原管線現況加強不具可行性,且系爭工程之海管經被告華盛公司緊急搶修後,迄今已近四年,未再上浮,足見採取管線現況加強保護方案所需費用四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之竣工報告需經原告同意備查後,始能完成驗收;被告華盛公司並未隱匿或偽造數據,竣工報告與相關資料均記載明確,原告如稍加審閱核對,對是否與原工程契約規範相符,即可知悉;其僅形式審查,對於重大工程之內容,不為實質審查,以致未能及時發現疏失加以處理,而准予驗收完工,就系爭工程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審酌原告與被告王技公司之過失比例,本院認兩造之應負擔過失各二分之一。至被告王技公司主張損害賠償應受監造費六倍上限之云云,但查,兩造監造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係針對懲罰性違約金所做之限制,非指損害賠償預定額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王技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不受監造費六倍之限制,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王技公司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王技公司賠償二千一百二十萬一千八百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與請求被告華盛公司、技聯公司、澄輝公司負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王技公司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心證不生影響,且不一一予以指駁,併此敘明。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施慶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楊靜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