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發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上訴人 張森威即旺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26日本院金城簡易庭92 年 度城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主張: (一)、上訴人公司僅就金門縣政府之「金龜山、東門里、西園及富康農莊等四小項整體工程 (下簡稱四小工程), 授權洪輝強代理為投標及決標後之簽約事宜,並交付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以利其使用在縣政府之合約上,惟訴外人洪輝強非就所有事務均有代理上訴人公司之權限,故系爭合約非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 (二)、系爭工程合約內之大小章實係訴外人洪輝強自行偽刻之大小章:上訴人僅授權洪輝強在上開工程之投標及簽約事宜範圍內,代上訴人行使權利,詎料洪輝強以上訴人交付之公司大小章,再偽刻類似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用於前揭二工程合約,並又自行用於系爭合約上,故該合約上之印章,並非經濟部有案可稽之大小章,即非上訴人公司之真正大小章。 (三)、系爭工程合約與上訴人間,並無原因關係,上訴人並無付款之義務:系爭工程係洪輝強自行以偽刻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逕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約,上訴人並不知情,故系爭合約與上訴人間,並無原因關係,上訴人對系爭票款,無支付之義務。 (四)、洪輝強係無權代理,縱認其係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其代理權亦有限制:上訴人僅就前揭工程事宜委由洪輝強代為,然他項事務,上訴人並無授權洪輝強得擅自為之,故洪輝強以偽刻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被上訴人為契約之締結,係洪輝強個人之行為,依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效力不及於上訴人。 (五)、洪輝強並未依民法第545 條規定盡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故上訴人實難就無從得知之事為表示,故系爭合約與上訴人間,並無因果關係,對上訴人實無效力。爰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外,並辯以: (一)、被告洪輝強為被告發福公司之代理人,其代理權無限制: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自認洪輝強為其於四小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則洪輝強為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且為系爭工程負責人,至其代理權是否有限制,為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本票上被告發福公司大小章為真正: 上訴人公司於原審中自認交付公司大小章予洪輝強,以處理其所承攬之四小工程,而上訴人公司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所蓋用之印章,經核與本票上之印章一致,更可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真正。 (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 上訴人公司曾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建材,經上訴人公司工地負責人洪輝強及其他現場人員簽收,並有送貨單及估價單可證,足證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而被上訴人與之接洽者,為洪輝強,而洪輝強為上訴人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有全權代理權,其行為之效力,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人公司,且被上訴人所出貨之建材材料,均係載往四小工程工地,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爰聲明: (一)、 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持有系爭本票。 (二)、四小工程,係由上訴人公司承攬,並已完工驗收。 (三)、系爭本票上被告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印鑑章不同,但與其承攬之四小工程契約之公司大小章相同。 (四)、被告洪輝強為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 肆、經本院踐行集中審理主義及書狀先行,並於庭訊時協議雙方爭點,整理本件爭點與原審相同,均在於: (一)、系爭本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是否為真正? (二)、被告洪輝強為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有無限制? (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伍、得心證之理由: 甲、就系爭本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是否為真正部分: (一)、由公司變更登記表以觀,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雖確與公司登記之印鑑章有所不同。然查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承攬四小工程所用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與本件本票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相符,準此,能否僅以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不符,遽謂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不真正?已非無疑。 (二)、而四小工程非僅已由被上訴人完工,且業由上訴人請領工程款,除據上訴人自認在卷外 (原審卷第64頁), 復有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於92年4 月10府工土字第0920018650號函及金門縣政府個案一萬元以上受款人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清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證本件工程上訴人公司仍係以公司名義,為工程款之受領。 (三)、準此,本院審酌上訴人公司既不否認洪輝強持同一式公司大小章,同時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締結,及系爭本票之簽發,另就工程款之受領,復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為受領,倘上訴人所言非虛,則其何以未於受領時表示異議?凡此均足證該印章即屬真正,上訴人所辯,顯無足採。 乙、就洪輝強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部分: (一)、按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並不相同。復按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107 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係指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後者係指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兩者截然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亦即,民法第169 條與民法第107 條,就其本質上來說,均係建立在無權代理之基礎上,兩者間之不同,僅在於民法第169 條係屬代理權「自始限制」,而同法第107 條係屬代理權「嗣後限制」,從而民法第107 條之前提,必有本人之外部授權,及嗣後之內部撤回,始足當之。倘本人有授權代理人為之,則代理人之行為,既屬有權代理,其效力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自已及於本人,則無由適用上開民法第169 條及第107 條之餘地。 (二)、復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93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時,曾稱:「…投標時我有親自蓋公司大小印鑑章…公司大小印鑑章是在公司得標簽約時交給洪輝強的,洪輝強於合約簽完後就把章還給我…」 (原審卷第139 頁), 倘上訴人所言非虛,則應係以公司大小印鑑章為投標;然對照上訴人公司大小印鑑章與工程契約副本所附標單之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以觀,上訴人公司印鑑章係「乙○○印」 (原審卷第38頁), 與標單上之印章「乙○○」相去甚遠 (原審卷第85頁), 顯非同一印章甚明。而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上訴人既不否認與工程合約上印章相同。準此,上訴人所交付訴外人洪輝強者,應係系爭本票上之印章,足堪採信。 (三)、上訴人另稱其不知洪輝強偽刻大小章用於工程合約乙節,經查上訴人亦自認其確有拿到本件工程合約 (原審卷第64頁), 而工程合約上之公司大小章,如前所述,既與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在外觀上相差甚遠,則上訴人於收受本件工程合約後,未表示任何異議,豈能諉為不知?準此,益徵上訴人確有同意洪輝強以上訴人所交付如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工程合約之簽訂。 (四)、再就上訴人之報稅資料以觀,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合約之工程款,均係使用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為核發 (原審卷第185 頁、第212 頁), 足證上訴人確知悉洪輝強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以施作本件工程,是上訴人辯稱僅授權洪輝強為工程合約之簽訂,未授權與被上訴人簽約發包施工乙節,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本件工程自投標、合約簽訂及發包施工,均係由洪輝強以上訴人名義為之,而本院審酌上開等情,認上訴人均知悉且未表異議,顯係概括授權洪輝強處理本件工程相關之全部事宜,非僅限於投標及簽約事宜益明。是故洪輝強之行為,即屬有權代理,從而無須適用前開條文之規定,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效力自應歸屬於本人。 丙、就兩造間是否有原因關係部分: (一)、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由卷內所附之報稅資料以觀,均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為之,且綜合前開所提出之金門縣政府函等而論,則本件工程雖均由洪輝強所實際為之,但對外名義,未見洪輝強以其個人名義為之,均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而由上開說明,洪輝強既係上訴人之有權代理人,則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其效力既已歸屬本人-即本件上訴人。故洪輝強為履行本件四小工程契約,與被上訴人為交易,係履行四小工程契約之必要行為,其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債務,代理上訴人為發票行為,應在授權範圍之內,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概括授權訴外人洪輝強以上訴人名義對外為工程招標及履約,則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效力即歸屬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本票債權請求給付票款,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