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發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上訴人 友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26 日 本院金城簡易庭92年度城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主張: (一)、上訴人公司僅就金門縣政府之「金龜山、東門里、西園及富康農莊等四小項整體工程 (下簡稱四小工程)及 金門縣烈嶼鄉公所 (下簡稱烈嶼鄉公所)之 「複合式運動場興建工程」等二項工程,授權與洪輝強代理為投標及決標後之簽約事宜,並交付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以利其使用在縣政府及烈嶼鄉公所之合約上,惟訴外人洪輝強非就所有事務均有代理上訴人公司之權限,故系爭工程承攬合約非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 (二)、系爭工程合約內之大小章實係訴外人洪輝強自行偽刻之大小章:上訴人僅授權洪輝強在上開二項工程之投標及簽約事宜範圍內,代上訴人行使權利,詎料洪輝強以上訴人交付之公司大小章,再偽刻類似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用於前揭二工程合約,並又自行用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上,故該合約上之印章,並非經濟部有案可稽之大小章,即非上訴人公司之真正大小章。 (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與上訴人間,並無原因關係,上訴人並無付款之義務:系爭工程係洪輝強自行以偽刻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逕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約,上訴人並不知情,故系爭合約與上訴人間,並無原因關係,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款,無支付之義務。 (四)、洪輝強係無權代理,縱認其係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其代理權亦有限制:上訴人僅就前揭二項工程事宜委由洪輝強代為,然他項事務,上訴人並無授權洪輝強得擅自為之,故洪輝強以偽刻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被上訴人為契約之締結,係洪輝強個人之行為,依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效力不及於上訴人。 (五)、洪輝強並未依民法第545 條規定盡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故上訴人實難就無從得知之事為表示,故系爭合約與上訴人間,並無因果關係,對上訴人實無效力。爰聲明: (一)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3萬9 千3 百96元及自92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外,並辯以: (一)、本件工程承攬合約確實存於兩造間。 (二)、本件工程承攬合約上之印章與上訴人跟金門縣政府之四小工程及金門縣烈嶼鄉公所之「複合式運動場興建工程」等二合約上之印章相符。 (三)、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四小工程及金門縣烈嶼鄉公所之「複合式運動場興建工程」等二工程契約中,均確有記載被上訴人承包之壓花工程項目。爰聲明: (一)、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公司確實與金門縣政府及金門縣烈嶼鄉公所簽訂上開二工程契約,上訴人公司之代表均為洪輝強。 (二)、上開二工程均已完工驗收。 肆、經本院踐行集中審理主義及書狀先行,並於庭訊時協議雙方爭點,整理本件爭點與原審相同,均在於: (一)、洪輝強為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有無限制? (二)、上開二工程是否由被上訴人完工? 伍、得心證之理由: 甲、就洪輝強為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其代理權是否受限制部分: 本件上訴人雖自認洪輝強為該公司之代理人,惟辯稱其代理權限受到限制云云(原審卷第195頁),經查: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金城簡易庭92年城簡字第46號案件於93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時,曾稱:「…投標時我有親自蓋公司大小印鑑章…公司大小印鑑章是在公司得標簽約時交給洪輝強的,洪輝強於合約簽完後就把章還給我…」( 該案件原審卷第139 頁), 倘上訴人所言非虛,則應係以公司大小印鑑章為投標;然對照上訴人公司大小印鑑章與工程契約副本所附標單之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以觀,上訴人公司印鑑章係「甲○○印」 (原審卷第38頁), 與標單上之印章「甲○○」相去甚遠 (原審卷第68頁), 顯非同一印章甚明。輔以兩造亦不爭執上開二工程合約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相同乙節,則上訴人交付於洪輝強之印章,即不可能為公司登記之印鑑章,而係本件工程承攬合約上之印章益明。(三)、上訴人另稱其不知洪輝強偽刻大小章用於上開二工程合約乙節,經查上訴人亦自認其確有拿到本件上開二工程合約(原審卷第102 頁), 而上開二工程合約上之公司大小章,如前所述,既與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在外觀上相差甚遠,則上訴人於收受本件二工程合約後,未表示任何異議,豈能諉為不知?復輔以本件工程承攬合約與上開二工程合約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相同等情,益徵上訴人確有同意洪輝強以上訴人所交付如本件工程承攬合約上之印章為上開二工程合約之簽訂。 (四)、再就上訴人之報稅資料以觀,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合約之工程款,均係使用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為核發,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93年5 月27日北區國稅金門一字第0931002123號函附之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可憑,而由該統一發票明細表以觀,確有本件被上訴人之發票資料 (原審卷第184 頁), 且上訴人公司亦係以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為申報 (原審卷第 180 頁), 足證上訴人確知悉洪輝強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以施作上開二工程,是上訴人辯稱僅授權洪輝強為上開二工程合約之簽訂,並未授權與被上訴人簽約本件工程承攬合約乙節,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上開二工程自投標、合約簽訂及發包施工,均係由洪輝強以上訴人名義為之,而本院審酌上開等情,認上訴人均知悉且未表異議,顯係概括授權洪輝強處理本件工程相關之全部事宜,非僅限於投標及簽約事宜益明。是故洪輝強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工程承攬合約之行為,即屬有權代理,從而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效力自應歸屬於本人,故上訴人辯稱洪輝強代理權受有限制乙節,洵為無據。 乙、就系爭工程是否由被上訴人所完成部分: 經查本件系爭壓花工程確係由洪輝強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此有工程承攬合約在卷可稽,而92年4 月1 日及92 年5 月26日,被上訴人均以其公司名義,簽發統一發票給上訴人,且其品名均為壓花地坪,此亦有統一發票影本2 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洪輝強會算單、被上訴人請款單及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函附之報稅資料等附卷可按,況上開二工程之工程明細中,均確有「彩色壓花地坪」之工程項目 (原審卷第75頁), 上訴人復自認四小工程及複合式運動場興建工程均已完工驗收並領款 (原審卷第98頁) ,足證系爭工程確係由被上訴人所完成,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概括授權訴外人洪輝強以上訴人名義對外為工程招標及本件工程承攬合約之簽訂,則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效力即歸屬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工程承攬合約請求給付工程款,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