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寶來 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263 地號,面積0.062111公頃土地及同地段718 之1 地號,面積0.031197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地政機關公告無主代管之土地,被告於民國84年7 月10日檢具土地登記保證書、逾期登記理由書及鄉鎮長證明等文件,主張係祖遺產業,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上開土地登記規則業於84年7 月20日修正發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後,已刪除該條規定;應認新法規就該部分已廢除,且係程序法規,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適用。嗣經該局公告,原告認被告不符申請要件,乃於公告期間 (92年12月3 日至93年1 月2 日止)提 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土地權利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竟准許被告所請,爰依土地法第5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情。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確由被告於前開期間提出申請,經調處結果准被告所請,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雖經刪除,惟該條係有利當事人之規定,依從新從優原則,應依修正前之條文規定審查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存否之程序,故應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是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所指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土地權利爭執,自係以私法上權利之爭執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係涉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之爭執,自屬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非不服地政機關所為准、駁登記所為處分之異議,故應屬普通民事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私法上權利之爭執,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地政機關公告無主代管之土地,被告於84年7 月10日檢具土地登記保證書、逾期登記理由書及鄉鎮長證明等文件,主張係祖遺產業,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土地登記規則業於84年7 月12日修正發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後,已刪除該條規定;嗣經該局公告,原告認被告不符申請要件,乃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土地權利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准許被告所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金門縣地政局函、被告申請登記卷宗及調處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不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則本件之爭執要點即為:本件是否應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之規定?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從新從優原則之文義解釋與目的解釋: 1、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之從新從優原則。 2、審其立法意旨在於: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如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不准許之法規有所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新頒布之法規繼續處理。惟當事人既於舊法有效期間提出聲請,只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迅速處理,致當事人依舊法審查原得許可之案件,依新法審查則須另補正其他事項甚或不應許可而駁回聲請時,當事人之權利即蒙受損失,有失公允。因此在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此時則應例外從優適用舊法規繼續處理。 3、本條之立法理由固記載:「(一)各機關在處理事務程序中遇有法規變更時,應適用新法規或舊法規繼續處理,時有疑義,本條規定原則上應從新,並在一定條件下適用舊法規。(二)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例如申請執照或檢覈) 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不准許之實體法規(非程序法規或有關機關組織之規定)有所變更時,應依一般原則適用新頒布之法規繼續處理。惟當事人既於舊法有效期間提出聲請,只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迅速處理,致當事人之權利蒙受損失,亦失公允。因此本條仿照刑法第二條之精神,規定具備有下列二條件時應適用舊法規,即(一)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似認僅限於實體法規有變更時,方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4、本院查: (1)、本條條文係明確規定「適用法規時」,並未僅限適用實體法 規或刻意排除程序法規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2)、又如依立法理由(二)所言:僅限實體法規有變更,方有原 則從新、例外從優之適用時,在機關受理當事人之申請許可 案件後,其審查程序所依據之法規有所變更,此時應如何適 用審查之程序?究竟應適用新法規?抑或仍適用舊法規?茲 生疑義,此即與該條立法理由(一)明示本條所欲規範之意 旨相違。 (3)、另參酌該條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當事人已於舊法有效期間 提出聲請,只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迅速處理,致當事 人依舊法審查原得許可之案件,依新法審查則須另補正其他 事項甚或不應許可而駁回聲請時,當事人之權利即蒙受損失 ,有失公允之情形,法律另對應適用舊法規之要件作限制等 情,從而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文義解釋與目的解釋言 ,應認:於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如在處 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應有從新從優原 則之適用,不能僅限於實體法規有變更時,始有適用,洵堪 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之規定。 1、土地登記規則係於84年7 月12日修正發布,並於同年7 月26日公布定自84年9 月1 日施行,刪除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之規定,而被告係於84年7 月10日提出本件申請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提出申請時,該條規定尚未修正公布刪除,係於被告提出申請後,處理程序終結前,新法始修正公布刪除,則本件應屬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事項時,據以准許或不准許之法規有所變更之情形甚明。 2、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申請土地總登記,不能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時,應取具保證書,保證申請人無假冒情事;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內容比較,修正後刪除當事人於申請土地總登記時,得以取具保證書,保證申請人無假冒情事取代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規定,則修正前之舊法規自屬有利於當事人之法規,應堪認定。 3、又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後,僅係刪除當事人申請土地總登記時,以取具保證書,保證申請人無假冒情事以代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規定,並非廢除或禁止當事人申請土地總登記,是本條並非新法規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亦堪認定。 4、另參酌被告係於84年7 月10日提出本件申請,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係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如受理機關於同年8 月31日即該規則未施行前即審核完畢,被告本可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核准登記,如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迅速處理,而認地政機關應依修正後之法規審查而命補正甚或駁回當事人之聲請,當非事理之平。 5、甚者,本院於本院93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案件依職權向金門縣地政局調閱84年間,曾以檢附土地登記保證書、逾期登記理由書及鄉鎮長證明等文件,主張係祖遺產業,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即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成功案例三宗為例,經該局於94年1 月31日以地籍字第0940000663號函覆之案例三宗以觀,足證於上開期間內,確有以上開文件即可申請成功之例,從而依上開說明,則本件被告亦於該期間內提出上開文件,則依「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法理,即不能僅因地政機關審查費時或未能迅速處理,遽認應依適用後之法規加以審查,否則無異將地政機關因審查造成程序之不利益,歸由人民承受,則人民得否取得土地之聲請,即繫於偶然之因素,恐非立法之意。 肆、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土地總登記,地政機關調處結果依從新從優原則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認被告之申請有理由而核准所請,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不適用從新從優原則及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而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