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 號抗 告 人 金夏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配姿 非訟代理人 陳玉珍 相 對 人 寰宇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貽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9日本院裁定(94年度票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發票人寰宇通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雖係以不同顏色的筆書寫,並未有改寫之處,尚無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之適用等情。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票據之改寫,係指有改作權人,對於已製作完成之票據,於完成票據行為後尚未交付前,或於交付後徵得執票人之同意,以行使發生改作後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目的,更改票據上除金額以外記載之內容,而於改寫處簽名之行為。 三、本院查: (一)系爭本票依其形式觀之,係發票人馮貽凱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4年9 月11日,票據號碼為465776號,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是系爭本票應由發票人馮貽凱,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票面上關於「寰宇通工程(有)公司」之記載,係抗告人於發票後三日,持系爭本票請馮貽凱補簽,目的是開公司票,以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5頁),是當事人之本意係「將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人之記載,由馮貽凱更改為相對人」,核其性質,應屬票據之改寫,自應由改寫人於改寫處簽名,以符合法定之程式。 四、原審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寰宇通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為改寫之部分,並未於改寫處簽名,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認該記載雖係以不同顏色的筆書寫,並未有改寫之處,尚無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之適用云云,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鈺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周怡青 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