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金夏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配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為公司業務而開立,與抗告人無涉,自應由寰宇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乃屬違誤。 三、經查,抗告人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170萬元、發票 日94年9月11日、票據號碼465776)發票人欄簽名,參照首 揭法條規定,本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係為公司業務而簽立,且為兩造不爭執,然抗告人亦自認系爭本票上「寰宇通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乃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後三天始改寫(參本院94年度抗字第2號94年11月11日筆錄),則按票據應於交付前改寫之前 揭法條規定,抗告人交付系爭本票後始改寫發票人為「寰宇通工程有限公司」,於法已有未合;況抗告人未於改寫處簽名,自不生票據改寫之效力。是原審認抗告人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執系爭 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4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友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