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厚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聯宏液化煤氣灌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己○○ 丙○○ 戊○○ 甲○○ 乙○○ 丁○○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請求氣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6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93年度裁全字第27號、94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影本、93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書影本及協議書影本為證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66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93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案聲請人於94年1 月24日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達成和解並簽訂協議書,同意返還擔保物,且聲請人亦以94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撤銷假扣押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27號、93年度存字第25號、94年度聲字第12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供擔保人已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李成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