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金廈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抗告人 寰宇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10月9日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被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並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被抗告人於民國94年9月11 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為新台幣170萬元,票據號碼 465776號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裁定。又系爭本票,歷經本院以94年票字第47號裁定以票據債務人應為「甲○○」為由駁回,再以94年度票字第66號裁定,認票據債務人為「甲○○」,最後以95年度城簡字第2號判決認定票據債 務人為「寰宇通工程有限公司」,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明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以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票據法上所謂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如僅簽姓或名者,亦生簽名之效力。至於所簽之姓或名,是否確係該人所簽,發生爭執者,應屬舉證責任問題。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持有被抗告人於94年9月11日簽發,未載到期日 、面額170萬元、票號465776號本票一紙,業據其提出本票 原本為證,堪信為實在。而該本票發票人欄依序由「甲○○」、「寰宇通工程 (有)公司」簽名。甲○○為被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係由甲○○代表被抗告人簽發,而在本票上簽署「寰宇通工程 (有)公司」,為本院金城簡易庭 判決確認本件抗告人所持有之系爭票據債權,對於甲○○不存在,此據抗告人提出本院金城簡易庭95年度城簡字第2號 民事判決影本可佐。被抗告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於票據上簽名,從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發票人記載之形式,被抗告人即在票據上簽名,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裁定以甲○○、「寰宇通工程 (有)公司」之簽 名位置倒置、墨色不同,進而認定為票據之改寫,而未於改寫處簽名,認為無法認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被抗告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非允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由本院另行裁定如主文。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表: ┌─────────────────────────────────┐ │本票附表: │ ├──────┬──────┬─────┬──────┬──────┤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 │ ├──────┼──────┼─────┼──────┼──────┤ │寰宇通工程有│ 94年9月11日│170萬元 │ 未載到期日 │94年9月12日 │ │限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