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41號債 權 人 金夏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即 聲請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寰宇通工程有限公司 即 相對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9月1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70萬元、票據號碼465776之本票一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自應僅就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形式上之審查後作為判斷之依據,無從對本票之實體法律關係為審酌。經查㈠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欄處分別書寫「甲○○」及「寰宇通工程 (有)公司」,其 中「甲○○」與本票上之金額、住址、發票日期相同,均為藍字;而「寰宇通工程(有)公司」則為黑字,二者之顏色不同,顯非同時所書寫。如係交付「前」改寫,應由改寫人於改寫處簽名,否則不生改寫之效力,視同未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反之,如係交付「後」改寫,則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前段不得於票據「交付後」改寫之規定,依法亦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㈡又票據法第9條所謂「載明為本人代 理之旨」,票據法雖未就此設有特定方式,但如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從票據全體記載趣旨觀之,依社會觀念,不能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難認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甲○○」雖為相對人寰宇通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未表明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蓋用公司印鑑章(即俗稱之大小章),而系爭本票上之「寰宇通工程(有)公司」視同未記載,業如上述,故從系爭本票全體記載趣旨觀之,從社會一般人之觀念,無法認定「甲○○」係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本票,自不得請求相對人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㈢「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及49年台上字第334號裁判均著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業經本院95年度城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確認聲請人對「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但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聲請人不能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其文義。況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僅於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上開訴訟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與「甲○○」,而非聲請人與「相對人」,對相對人自無既判力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院上開判決雖已確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甲○○」債權不存在;但聲請人係依非訟程序請求對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而票據為文義證券,本院僅能由形式上審查,無法認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相對人」,從而聲請人依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對相對人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施慶鴻 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成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