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乙○○、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30 日本院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3、4項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反訴原告係由於反訴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訴與事實不符,嚴重傷害反訴原告之信用、名譽與身心健康,則反訴原告以本訴為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規定提起反訴,惟本院首開所列之反訴原告為「原告」、反訴被告為「被告」之裁定與事實不符。 三、惟查本件本訴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程序前即撤回本訴,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已生訴之撤回效力。嗣後本訴被告所提之訴,因本訴原告之本訴撤回失其依附,與反訴要件有間,故應認定為獨立之訴,合先敘明。又即使認為構成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之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然而本件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分別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二者並不相同,是故仍應繳交裁判費。 四、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本件命抗告人於收受本院首開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