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21日本院97年度 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協商毀諾:抗告人於協商時在大豐企業社擔任職員一職,每月收入約23,000,繳納協商月付金21,178元後僅剩1,822元可維持基本生活,因當時 配偶林顯龍有工作收入,每月可提供抗告人適時之奧援,故協商之初抗告人仍得如期履約。嗣於96年3月後,因配偶失 業,家中生活開支與協商還款僅餘抗告人每月23,000元之收入可供運用,尚有3名子女須扶養及房租5,000元需支出,在96年4月因籌措不出款項而毀諾。本件抗告人於協成立之際 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惟其仍無懼還款艱難,堅持誠實理債,故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無奈嗣後又遭逢配偶失業,家中經濟頓失依靠,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協商毀諾 之情事,故其無奈毀諾,絕無逃避債務之僥倖。 ㈡證人方天祥與抗告人一家存有若干金錢、刑事糾紛,覬覦抗告人之財產多年,況錄音檔案之中,亦可見方天祥多有引導、誤導周母之用詞,周母年邁,對於抗告人之經濟現況及相關法律知識均一知半解,其中不乏「害怕」、「擔心」、「對阿」等存疑、附和之字眼,此皆難以認定周母對於方天祥之問答內容了解程度為何?如此遽以推定林顯龍之證詞為虛偽,顯有重大事實漏未參酌。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若有隱匿、毀棄財產、捏造債務、毀損、偽造帳簿致被判刑,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履行和解、更生或調協,或故為不實陳述等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等情形,即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及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7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就所欠8家銀行,總計2,117,759元之債務,達成自95年7月起、附加利率為0%、分100期、每月清償約21,178元之無擔保協商還款方案。抗告人已繳納至96年3月止,自 96年4月起始毀諾未依約繳款,已據抗告人於97年12月15日 提出民事陳報狀暨檢附繳款存摺影本為證,復有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月10日台新債協98法字第60007號函暨檢附債權陳報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文書為憑,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時,其聲請狀所檢附之財產目錄,僅有金門山外郵局存款帳戶20,230元,別無其他存款之記載;其於提起本件抗告時,亦未再檢附任何新的財產資料,然經原審依職權查證結果,抗告人於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另設有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且該帳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聲請狀之97年12月15日及上述銀行查帳截止之98年2 月20日之存款分別為159,472元及50,433元等情,有臺灣 土地銀行金門分行98年3月23日金存字第0980000116號函及 其檢附之往來明細表11紙影本可稽;又抗告人之配偶林顯龍原為金門縣金城鎮獨資商號珠寶山鑽金店之負責人,於抗告人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後之95年7月21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周鄭銀妹,並將店內價值數額萬元之存貨一併移轉予周鄭銀妹,經原審法官於98年2月27日訊問抗告人時,抗告人表 示:﹝問:珠寶山鑽金店原係林平山 (改名林顯龍)開設? 後來為何會在95年7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你母親周鄭銀妹﹞ 是,因為平山有欠人家錢,所以我就將店名改為我媽媽,因為他也有欠我媽媽的錢,他也欠我好幾百萬元,最早的時候是林平山根他媽媽都有投資,之前我有空的時候會幫忙看店。(問:林平山頂讓珠寶山鑽金店予周鄭銀妹有無代價?)沒有代價,並不是頂讓給我弟弟,林平山有根我弟弟借過50萬元,現在是我媽媽請我幫她看店,1個月23000元左右的薪水,我原先在大豐企業社上班的時候也是偶爾幫忙看店,我弟弟在台灣上班,我媽媽年紀大了,事實上她沒有在看店,都是我在幫她看店,這家店裡面的金飾值幾十萬大概有等語。證人方天祥於原審亦證稱:店是甲○○用她媽媽的名子,實際上負責人也是甲○○在經營,因為林平山在外積欠太多債務,只有將店登記在它岳母名下才能夠保住,所以這樣才辦理變更登記,是怕人家查封等語,並提出證人與抗告人母親周鄭銀妹對話錄音光碟為證,經原審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核與證人方天祥所述相符。抗告人亦於抗告狀中表示,證人方天祥因覬覦抗告人之財產多年等語,足見抗告人確實尚有未陳報之財產以及對於原審法院之詢問為不實之陳述。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狀所檢附之財產目錄確有隱匿甲○○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以及對於原審就珠寶山鑽金店是否仍由抗告人夫婦經營為不實之陳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規定隱匿財產以及故為不實陳述之要件相符,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鄭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