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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周美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7號

原告
甲○○
被告
己○○
被告
辛○○
被告
壬○○
被告
合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癸○○

      庚○○

      丙○○即股東陳明.

      戊○○即股東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應於本院民國99年5月28日期日前,就附件各事項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於本院,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並於書狀首頁表明已將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之意旨。

理由

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為期本件集中審理進行順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
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
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附件:
一、本件原告是否除下列陳述、聲明、證據,此外不再提出其他
    主張:
㈠其係附表契約書戶號D戶土地及房屋買受人,D戶坐落土地及門
  牌號碼各如附表所示,就原告買受土地及房屋之事實,有民國
  92年4月10日房屋買賣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各1件(下稱本
  件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或併稱本件買賣契約)為憑
  ,其並業已付清減價後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50萬與出賣
  人。
㈡附表契約書戶號A至E共5戶,原係地主訴外人趙海朱(即被告
  己○○之配偶,於93年1月9日死亡)、被告辛○○、壬○○3
  兄弟並推由趙海朱為全體代表人,與建商合力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合力公司)所合建,各戶號目前基地所在地號及建號各如
  附表所示。興建完成後,地主取得契約書戶號A、B兩戶,餘C
  、D、E三戶由建商取得,有土地合建合約書1件(下稱本件合
  建契約)為憑,而上開原告與賣方簽署之買賣契約,賣方雖載
  係陳明信,然陳明信實係合力公司真正負責人,至於陳明信之
  同居人乙○○僅係合力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
㈢原告至今僅登記取得契約書戶號D戶之建物所有權,而D戶坐落
  土地仍登記己○○、辛○○、壬○○三人分別共有,其中己○
  ○則係因繼承趙海朱而取得所有權。合力公司遭廢止登記前之
  93年2月20日,由其名義上負責人乙○○代表合力公司出具「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讓與承諾書」(下稱本件讓與
  承諾書),將合力公司基於合建關係對地主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有讓與承諾書1件為憑。
㈣綜上,原告本於受讓建商即合力公司基於本件合建契約對地主
  己○○即趙海朱之繼承人、辛○○、壬○○於契約書戶號D戶
  坐落土地(即金門縣金寧鄉○○村段29之1號,面積95.81平方
  公尺,所有人己○○、辛○○、壬○○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均
  為3分之1之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而為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己○○、辛○○、壬○○
  應共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退步言之,若先位
  聲明為無理由,則原告本於與合力公司間之本件買賣契約,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合力公司對己○○、辛○○、壬○
  ○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再為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等語
  ,備位聲明求為:己○○、辛○○、壬○○應共同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與合力公司,再由合力公司移轉登記與原告。以上先
  、備位聲明均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本件
  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書、讓與承諾書、契約書戶號D戶之建
  物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是否答辯如下:
㈠被告己○○:原告是和建商買的,與伊無關,伊沒收到建商的
  錢,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是伊婆婆趙周里治(即趙海朱3兄
  弟之母)在管,告伊也沒用,不可能將土地白白送給原告;伊
  配偶趙海朱93年1月過世,原告怎麼可能在94年拿到建物權狀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辛○○: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伊與建商的事還沒解決,建
  商沒有付1塊錢給地主,5棟房子沒有蓋好,人就死掉了,沒辦
  法建,地主方面,趙海朱已往生,現在是由被告己○○、辛○
  ○、壬○○3人處理。本件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是建商的,而
  建商陳明信死亡了,另外趙海朱也死亡6年,不知買賣契約是
  真是假,也懷疑本件讓與承諾書之真實性,當初是建商違約在
  先,土地買賣契約已經沒有效力,而且房子還沒蓋好,怎麼可
  能發權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壬○○、合力公司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各自對於本院全卷之意見為何:
㈠原告提出之證據:
1、原證一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6-10頁),內容係契約當事
   人甲方趙海朱,乙方合力公司(代表人乙○○)之土地合建
   契約書,地號為:本縣金寧鄉○○村段30地號,面積515平方
   公尺,甲方分得A、B兩戶,乙方分得C、D、E三戶,甲方全權
   授權人為被告辛○○及壬○○二人。
2、原證二之房屋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1-37頁),內容係契約
   當事人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陳明信之房屋買賣契約書,
   為甲方向乙方買受坐落在本縣金寧鄉○○村段29-1地號,樓
   板面積176.0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4.69平方公尺,房屋售款
   為192萬元。
3、原證三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38-54頁),內容係契約
   當事人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陳明信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係甲方向乙方買受本件金寧鄉○○村段29-1地號土地一筆,
4、原證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讓與承諾書(本院
   卷第55頁),內容係契約當事人讓與人即合力營造有限公司
   ,受讓人即原告,全文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
   讓與承諾書讓與人合力營造有限公司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
   八日與趙海朱簽定合建契約書,合建地主趙海朱、辛○○及
   壬○○等人共有之土地即坐落於金門縣金寧鄉○○村段三十
   地號、面積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讓與人依該土地合建合約
   書,對於趙海朱(包括辛○○及壬○○)有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人依前項土地合建合約書因合建
   所得之建物如附圖D及其所坐落之土地,經由陳明信(土地合
   建契約之見證人)出售於受讓人甲○○君,該建物如附圖D所
   坐落之土地經分割後為同段二十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十
   五點八一平方公尺。讓與人同意將上開金門縣金寧鄉○○
   村段二十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十五點八一平方公尺對於
   趙海朱(或包括辛○○及壬○○)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讓與受讓人。前項讓與之讓權,若其標的土地有誤、
   增減,或債務人非僅趙海朱時,本承諾書所讓與者,以附圖D
   建物依土地買賣合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既土地合建契約書
   ,認定讓與土地之範圍及其他權利,以資確定,此致受讓
   人甲○○君(身分證字號)讓與人:合力營造有限公司代表
   人:乙○○(有簽名1處及印文)金門縣金寧鄉○○路○段二
   百四十巷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併附圖1張勾選
   D戶)」。
㈡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起造人
  名冊及部分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有限責任金門縣信
  用合作社99年2月11日金信業字第0990000059號函及附件借款
  新臺幣300萬元之清償明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內容如附表所示。
本次99年5月28日下午2時第2法庭辯論期日,原則上將辯論終結
並定期宣判,請兩造注意。
 附表:
┌──────┬───────┬───────┬───────┬───────┬───────┐
│契約書戶號  │(A戶)       │(B戶)       │(C戶)       │D戶           │(E戶)       │
│            │              │              │              │              │              │
├──────┼───────┼───────┼───────┼───────┼───────┤
│金門縣地政局│E戶           │D戶           │C戶           │(B戶)       │A戶           │
│申請書戶號  │              │              │              │              │              │
├──────┼───────┼───────┼───────┼───────┼───────┤
│坐落地號(土│金門縣金寧鄉  │金門縣金寧鄉  │金門縣金寧鄉  │金門縣金寧鄉  │金門縣金寧鄉  │
│地登記謄本於│埔邊村段29-4號│埔邊村段29-3號│埔邊村段29-2號│埔邊村段29-1號│埔邊村段29號  │
│本院卷頁)  │(第142至143頁)│(第140至141頁)│(第138至139頁)│(第136至137頁)│(第134至135頁)│
├──────┼───────┼───────┼───────┼───────┼───────┤
│坐落地號所有│被告辛○○1/2 │被告辛○○1/3 │辛○○17/100  │被告辛○○1/3 │被告辛○○1/3 │
│權情形(土地│被告壬○○1/2 │被告壬○○1/3 │壬○○17/100  │被告壬○○1/3 │被告壬○○1/3 │
│異動索引於本│(第128至130頁)│被告己○○1/3 │己○○66/100  │被告己○○1/3 │被告己○○1/3 │
│院卷頁)    │              │(第126至127頁)│(第123至125頁)│(第121至122頁)│(第117至120頁)│
├──────┼───────┼───────┼───────┼───────┼───────┤
│建號        │建號41        │建號40        │建號37        │建號39        │建號38        │
├──────┼───────┼───────┼───────┼───────┼───────┤
│建物門牌    │埔邊56號      │埔邊55號      │埔邊53號      │埔邊52號      │埔邊51號      │
│金門縣金寧鄉│              │              │              │              │              │
├──────┼───────┼───────┼───────┼───────┼───────┤
│金門縣地政局│95年4月21日金 │95年4月21日金 │93年12月21日金│94年9月16日金 │93年12月21日金│
│建物第一次登│登資一字第2520│登資一字第2510│登資一字第1562│登資一字第4400│登資一字第1563│
│記申請書(於│號(第189至190│號(第180至181│0號(第168至16│號(第145至146│0號(第174至17│
│本院卷頁)  │頁;第255至256│頁;第245至246│9頁;第224至22│頁;第236至237│5頁;第231至23│
│            │頁亦同)      │頁亦同)      │5頁亦同)     │頁亦同)      │2頁亦同)     │
├──────┼───────┼───────┼───────┼───────┼───────┤
│起造人名冊及│訴外人趙周里治│訴外人趙周里治│訴外人陳素珍、│原告甲○○(第│訴外人陳素珍、│
│部分使用執照│、被告辛○○、│、被告辛○○、│蔡志慶(第173 │149至151頁;第│蔡志慶(第173 │
│(本院卷頁)│壬○○(第184 │壬○○(第184 │頁;第178、227│239至241頁亦同│頁;第178、227│
│            │至185頁;第249│至185頁;第249│頁亦同);協議│)            │頁亦同);協議│
│            │至252頁亦同) │至252頁亦同) │分配由訴外人蔡│              │分配由訴外人陳│
│            │;協議分配由被│;協議分配由訴│志慶取得C戶( │              │素珍取得A戶( │
│            │告辛○○、趙海│外人趙周里治取│第173頁;第228│              │第179頁;第234│
│            │榮取得E戶各1/2│得D戶(第250頁│頁亦同)      │              │頁亦同)      │
│            │(第187頁;第 │)            │              │              │              │
│            │253頁亦同)   │              │              │              │              │
├──────┼───────┼───────┼───────┼───────┼───────┤
│建物測量成果│第191頁;第257│第182頁;第247│第170頁;第226│第147頁;第238│第176頁;第235│
│圖於本院卷頁│頁亦同        │頁亦同        │頁亦同        │頁亦同        │頁亦同        │
├──────┼───────┼───────┼───────┼───────┼───────┤
│建物所有人  │96年6月21日金 │96年6月21日金 │訴外人蔡志慶  │原告甲○○1/1 │訴外人陳素珍  │
│(本院卷頁)│登資三字第2446│登資三字第2445│權利範圍1/1( │權利範圍(本院│權利範圍1/1( │
│            │0號(本院卷第 │0號(本院卷第 │本院卷第163頁 │卷第144頁建物 │本院卷第164頁 │
│            │266頁贈與登記 │259頁贈與登記 │建物登記謄本)│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
│            │申請書),被告│申請書),訴外│              │              │              │
│            │辛○○贈與其1/│人趙周里治贈與│              │              │              │
│            │2應有部分,使 │被告辛○○所有│              │              │              │
│            │被告壬○○取得│權權利範圍1/1 │              │              │              │
│            │所有權權利範  │(本院卷第165 │              │              │              │
│            │圍1/1(本院卷 │頁建物登記謄本│              │              │              │
│            │第166頁建物登 │)            │              │              │              │
│            │記謄本)      │              │              │              │              │
├──────┼───────┼───────┼───────┼───────┼───────┤
│抵押設定情形│99年7月27日金 │              │              │              │              │
│及貸款情形(│門縣地政局金登│              │              │              │              │
│本院卷頁)  │資二字第5780號│              │              │              │              │
│            │(本院卷第210 │              │              │              │              │
│            │至212頁);債 │              │              │              │              │
│            │權人金門縣信用│              │              │              │              │
│            │合作社,債務人│              │              │              │              │
│            │兼義務人辛○○│              │              │              │              │
│            │、壬○○,96年│              │              │              │              │
│            │8月1日借得300 │              │              │              │              │
│            │萬,98年12月31│              │              │              │              │
│            │日止未清償餘額│              │              │              │              │
│            │為2,722,213元 │              │              │              │              │
│            │(本院卷第208 │              │              │              │              │
│            │至209頁)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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