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己○○
- 被告
- 辛○○
- 被告
- 壬○○
- 被告
- 合力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丁○○
癸○○
庚○○
丙○○即股東陳明.
戊○○即股東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應於本院民國99年5月28日期日前,就附件各事項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於本院,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並於書狀首頁表明已將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之意旨。
理由
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為期本件集中審理進行順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
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
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附件:
一、本件原告是否除下列陳述、聲明、證據,此外不再提出其他
主張:
㈠其係附表契約書戶號D戶土地及房屋買受人,D戶坐落土地及門
牌號碼各如附表所示,就原告買受土地及房屋之事實,有民國
92年4月10日房屋買賣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各1件(下稱本
件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或併稱本件買賣契約)為憑
,其並業已付清減價後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50萬與出賣
人。
㈡附表契約書戶號A至E共5戶,原係地主訴外人趙海朱(即被告
己○○之配偶,於93年1月9日死亡)、被告辛○○、壬○○3
兄弟並推由趙海朱為全體代表人,與建商合力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合力公司)所合建,各戶號目前基地所在地號及建號各如
附表所示。興建完成後,地主取得契約書戶號A、B兩戶,餘C
、D、E三戶由建商取得,有土地合建合約書1件(下稱本件合
建契約)為憑,而上開原告與賣方簽署之買賣契約,賣方雖載
係陳明信,然陳明信實係合力公司真正負責人,至於陳明信之
同居人乙○○僅係合力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
㈢原告至今僅登記取得契約書戶號D戶之建物所有權,而D戶坐落
土地仍登記己○○、辛○○、壬○○三人分別共有,其中己○
○則係因繼承趙海朱而取得所有權。合力公司遭廢止登記前之
93年2月20日,由其名義上負責人乙○○代表合力公司出具「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讓與承諾書」(下稱本件讓與
承諾書),將合力公司基於合建關係對地主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有讓與承諾書1件為憑。
㈣綜上,原告本於受讓建商即合力公司基於本件合建契約對地主
己○○即趙海朱之繼承人、辛○○、壬○○於契約書戶號D戶
坐落土地(即金門縣金寧鄉○○村段29之1號,面積95.81平方
公尺,所有人己○○、辛○○、壬○○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均
為3分之1之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而為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己○○、辛○○、壬○○
應共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退步言之,若先位
聲明為無理由,則原告本於與合力公司間之本件買賣契約,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合力公司對己○○、辛○○、壬○
○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再為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等語
,備位聲明求為:己○○、辛○○、壬○○應共同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與合力公司,再由合力公司移轉登記與原告。以上先
、備位聲明均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本件
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書、讓與承諾書、契約書戶號D戶之建
物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是否答辯如下:
㈠被告己○○:原告是和建商買的,與伊無關,伊沒收到建商的
錢,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是伊婆婆趙周里治(即趙海朱3兄
弟之母)在管,告伊也沒用,不可能將土地白白送給原告;伊
配偶趙海朱93年1月過世,原告怎麼可能在94年拿到建物權狀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辛○○: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伊與建商的事還沒解決,建
商沒有付1塊錢給地主,5棟房子沒有蓋好,人就死掉了,沒辦
法建,地主方面,趙海朱已往生,現在是由被告己○○、辛○
○、壬○○3人處理。本件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是建商的,而
建商陳明信死亡了,另外趙海朱也死亡6年,不知買賣契約是
真是假,也懷疑本件讓與承諾書之真實性,當初是建商違約在
先,土地買賣契約已經沒有效力,而且房子還沒蓋好,怎麼可
能發權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壬○○、合力公司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各自對於本院全卷之意見為何:
㈠原告提出之證據:
1、原證一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6-10頁),內容係契約當事
人甲方趙海朱,乙方合力公司(代表人乙○○)之土地合建
契約書,地號為:本縣金寧鄉○○村段30地號,面積515平方
公尺,甲方分得A、B兩戶,乙方分得C、D、E三戶,甲方全權
授權人為被告辛○○及壬○○二人。
2、原證二之房屋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1-37頁),內容係契約
當事人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陳明信之房屋買賣契約書,
為甲方向乙方買受坐落在本縣金寧鄉○○村段29-1地號,樓
板面積176.0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4.69平方公尺,房屋售款
為192萬元。
3、原證三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38-54頁),內容係契約
當事人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陳明信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係甲方向乙方買受本件金寧鄉○○村段29-1地號土地一筆,
4、原證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讓與承諾書(本院
卷第55頁),內容係契約當事人讓與人即合力營造有限公司
,受讓人即原告,全文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
讓與承諾書讓與人合力營造有限公司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
八日與趙海朱簽定合建契約書,合建地主趙海朱、辛○○及
壬○○等人共有之土地即坐落於金門縣金寧鄉○○村段三十
地號、面積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讓與人依該土地合建合約
書,對於趙海朱(包括辛○○及壬○○)有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人依前項土地合建合約書因合建
所得之建物如附圖D及其所坐落之土地,經由陳明信(土地合
建契約之見證人)出售於受讓人甲○○君,該建物如附圖D所
坐落之土地經分割後為同段二十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十
五點八一平方公尺。讓與人同意將上開金門縣金寧鄉○○
村段二十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十五點八一平方公尺對於
趙海朱(或包括辛○○及壬○○)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讓與受讓人。前項讓與之讓權,若其標的土地有誤、
增減,或債務人非僅趙海朱時,本承諾書所讓與者,以附圖D
建物依土地買賣合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既土地合建契約書
,認定讓與土地之範圍及其他權利,以資確定,此致受讓
人甲○○君(身分證字號)讓與人:合力營造有限公司代表
人:乙○○(有簽名1處及印文)金門縣金寧鄉○○路○段二
百四十巷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併附圖1張勾選
D戶)」。
㈡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起造人
名冊及部分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有限責任金門縣信
用合作社99年2月11日金信業字第0990000059號函及附件借款
新臺幣300萬元之清償明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內容如附表所示。
本次99年5月28日下午2時第2法庭辯論期日,原則上將辯論終結
並定期宣判,請兩造注意。
附表:
┌──────┬───────┬───────┬───────┬───────┬───────┐
│契約書戶號 │(A戶) │(B戶) │(C戶) │D戶 │(E戶) │
│ │ │ │ │ │ │
├──────┼───────┼───────┼───────┼───────┼───────┤
│金門縣地政局│E戶 │D戶 │C戶 │(B戶) │A戶 │
│申請書戶號 │ │ │ │ │ │
├──────┼───────┼───────┼───────┼───────┼───────┤
│坐落地號(土│金門縣金寧鄉 │金門縣金寧鄉 │金門縣金寧鄉 │金門縣金寧鄉 │金門縣金寧鄉 │
│地登記謄本於│埔邊村段29-4號│埔邊村段29-3號│埔邊村段29-2號│埔邊村段29-1號│埔邊村段29號 │
│本院卷頁) │(第142至143頁)│(第140至141頁)│(第138至139頁)│(第136至137頁)│(第134至135頁)│
├──────┼───────┼───────┼───────┼───────┼───────┤
│坐落地號所有│被告辛○○1/2 │被告辛○○1/3 │辛○○17/100 │被告辛○○1/3 │被告辛○○1/3 │
│權情形(土地│被告壬○○1/2 │被告壬○○1/3 │壬○○17/100 │被告壬○○1/3 │被告壬○○1/3 │
│異動索引於本│(第128至130頁)│被告己○○1/3 │己○○66/100 │被告己○○1/3 │被告己○○1/3 │
│院卷頁) │ │(第126至127頁)│(第123至125頁)│(第121至122頁)│(第117至120頁)│
├──────┼───────┼───────┼───────┼───────┼───────┤
│建號 │建號41 │建號40 │建號37 │建號39 │建號38 │
├──────┼───────┼───────┼───────┼───────┼───────┤
│建物門牌 │埔邊56號 │埔邊55號 │埔邊53號 │埔邊52號 │埔邊51號 │
│金門縣金寧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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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地政局│95年4月21日金 │95年4月21日金 │93年12月21日金│94年9月16日金 │93年12月21日金│
│建物第一次登│登資一字第2520│登資一字第2510│登資一字第1562│登資一字第4400│登資一字第1563│
│記申請書(於│號(第189至190│號(第180至181│0號(第168至16│號(第145至146│0號(第174至17│
│本院卷頁) │頁;第255至256│頁;第245至246│9頁;第224至22│頁;第236至237│5頁;第231至23│
│ │頁亦同) │頁亦同) │5頁亦同) │頁亦同) │2頁亦同) │
├──────┼───────┼───────┼───────┼───────┼───────┤
│起造人名冊及│訴外人趙周里治│訴外人趙周里治│訴外人陳素珍、│原告甲○○(第│訴外人陳素珍、│
│部分使用執照│、被告辛○○、│、被告辛○○、│蔡志慶(第173 │149至151頁;第│蔡志慶(第173 │
│(本院卷頁)│壬○○(第184 │壬○○(第184 │頁;第178、227│239至241頁亦同│頁;第178、227│
│ │至185頁;第249│至185頁;第249│頁亦同);協議│) │頁亦同);協議│
│ │至252頁亦同) │至252頁亦同) │分配由訴外人蔡│ │分配由訴外人陳│
│ │;協議分配由被│;協議分配由訴│志慶取得C戶( │ │素珍取得A戶( │
│ │告辛○○、趙海│外人趙周里治取│第173頁;第228│ │第179頁;第234│
│ │榮取得E戶各1/2│得D戶(第250頁│頁亦同) │ │頁亦同) │
│ │(第187頁;第 │) │ │ │ │
│ │253頁亦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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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測量成果│第191頁;第257│第182頁;第247│第170頁;第226│第147頁;第238│第176頁;第235│
│圖於本院卷頁│頁亦同 │頁亦同 │頁亦同 │頁亦同 │頁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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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所有人 │96年6月21日金 │96年6月21日金 │訴外人蔡志慶 │原告甲○○1/1 │訴外人陳素珍 │
│(本院卷頁)│登資三字第2446│登資三字第2445│權利範圍1/1( │權利範圍(本院│權利範圍1/1( │
│ │0號(本院卷第 │0號(本院卷第 │本院卷第163頁 │卷第144頁建物 │本院卷第164頁 │
│ │266頁贈與登記 │259頁贈與登記 │建物登記謄本)│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
│ │申請書),被告│申請書),訴外│ │ │ │
│ │辛○○贈與其1/│人趙周里治贈與│ │ │ │
│ │2應有部分,使 │被告辛○○所有│ │ │ │
│ │被告壬○○取得│權權利範圍1/1 │ │ │ │
│ │所有權權利範 │(本院卷第165 │ │ │ │
│ │圍1/1(本院卷 │頁建物登記謄本│ │ │ │
│ │第166頁建物登 │) │ │ │ │
│ │記謄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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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設定情形│99年7月27日金 │ │ │ │ │
│及貸款情形(│門縣地政局金登│ │ │ │ │
│本院卷頁) │資二字第5780號│ │ │ │ │
│ │(本院卷第210 │ │ │ │ │
│ │至212頁);債 │ │ │ │ │
│ │權人金門縣信用│ │ │ │ │
│ │合作社,債務人│ │ │ │ │
│ │兼義務人辛○○│ │ │ │ │
│ │、壬○○,96年│ │ │ │ │
│ │8月1日借得300 │ │ │ │ │
│ │萬,98年12月31│ │ │ │ │
│ │日止未清償餘額│ │ │ │ │
│ │為2,722,213元 │ │ │ │ │
│ │(本院卷第208 │ │ │ │ │
│ │至209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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