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甲○○ 被 告 己○○ 辛○○ 壬○○ 合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癸○○ 庚○○ 丙○○即股東陳明. 戊○○即股東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本院民國99年5月28日期日前,就附件各事項提出記載 完全之書狀於本院,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並於書狀首頁表明已將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之意旨。 理 由 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為期本件集中審理進行順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 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 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附件: 一、本件原告是否除下列陳述、聲明、證據,此外不再提出其他主張: ㈠其係附表契約書戶號D戶土地及房屋買受人,D戶坐落土地及門牌號碼各如附表所示,就原告買受土地及房屋之事實,有民國92年4月10日房屋買賣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各1件(下稱本件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或併稱本件買賣契約)為憑,其並業已付清減價後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50萬與出賣 人。 ㈡附表契約書戶號A至E共5戶,原係地主訴外人趙海朱(即被告 己○○之配偶,於93年1月9日死亡)、被告辛○○、壬○○3 兄弟並推由趙海朱為全體代表人,與建商合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力公司)所合建,各戶號目前基地所在地號及建號各如附表所示。興建完成後,地主取得契約書戶號A、B兩戶,餘C 、D、E三戶由建商取得,有土地合建合約書1件(下稱本件合 建契約)為憑,而上開原告與賣方簽署之買賣契約,賣方雖載係陳明信,然陳明信實係合力公司真正負責人,至於陳明信之同居人乙○○僅係合力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 ㈢原告至今僅登記取得契約書戶號D戶之建物所有權,而D戶坐落土地仍登記己○○、辛○○、壬○○三人分別共有,其中己○○則係因繼承趙海朱而取得所有權。合力公司遭廢止登記前之93年2月20日,由其名義上負責人乙○○代表合力公司出具「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讓與承諾書」(下稱本件讓與承諾書),將合力公司基於合建關係對地主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有讓與承諾書1件為憑。 ㈣綜上,原告本於受讓建商即合力公司基於本件合建契約對地主己○○即趙海朱之繼承人、辛○○、壬○○於契約書戶號D戶 坐落土地(即金門縣金寧鄉○○村段29之1號,面積95.81平方公尺,所有人己○○、辛○○、壬○○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之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而為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己○○、辛○○、壬○○應共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退步言之,若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原告本於與合力公司間之本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合力公司對己○○、辛○○、壬○ ○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再為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等語,備位聲明求為:己○○、辛○○、壬○○應共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合力公司,再由合力公司移轉登記與原告。以上先、備位聲明均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本件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書、讓與承諾書、契約書戶號D戶之建 物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是否答辯如下: ㈠被告己○○:原告是和建商買的,與伊無關,伊沒收到建商的錢,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是伊婆婆趙周里治(即趙海朱3兄 弟之母)在管,告伊也沒用,不可能將土地白白送給原告;伊配偶趙海朱93年1月過世,原告怎麼可能在94年拿到建物權狀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辛○○: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伊與建商的事還沒解決,建商沒有付1塊錢給地主,5棟房子沒有蓋好,人就死掉了,沒辦法建,地主方面,趙海朱已往生,現在是由被告己○○、辛○○、壬○○3人處理。本件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是建商的,而 建商陳明信死亡了,另外趙海朱也死亡6年,不知買賣契約是 真是假,也懷疑本件讓與承諾書之真實性,當初是建商違約在先,土地買賣契約已經沒有效力,而且房子還沒蓋好,怎麼可能發權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壬○○、合力公司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各自對於本院全卷之意見為何: ㈠原告提出之證據: 1、原證一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6-10頁),內容係契約當事 人甲方趙海朱,乙方合力公司(代表人乙○○)之土地合建 契約書,地號為:本縣金寧鄉○○村段30地號,面積515平方公尺,甲方分得A、B兩戶,乙方分得C、D、E三戶,甲方全權授權人為被告辛○○及壬○○二人。 2、原證二之房屋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1-37頁),內容係契約當事人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陳明信之房屋買賣契約書, 為甲方向乙方買受坐落在本縣金寧鄉○○村段29-1地號,樓 板面積176.0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4.69平方公尺,房屋售款為192萬元。 3、原證三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38-54頁),內容係契約當事人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陳明信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係甲方向乙方買受本件金寧鄉○○村段29-1地號土地一筆, 4、原證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讓與承諾書(本院 卷第55頁),內容係契約當事人讓與人即合力營造有限公司 ,受讓人即原告,全文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 讓與承諾書讓與人合力營造有限公司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 八日與趙海朱簽定合建契約書,合建地主趙海朱、辛○○及 壬○○等人共有之土地即坐落於金門縣金寧鄉○○村段三十 地號、面積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讓與人依該土地合建合約 書,對於趙海朱(包括辛○○及壬○○)有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人依前項土地合建合約書因合建 所得之建物如附圖D及其所坐落之土地,經由陳明信(土地合建契約之見證人)出售於受讓人甲○○君,該建物如附圖D所坐落之土地經分割後為同段二十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十 五點八一平方公尺。讓與人同意將上開金門縣金寧鄉○○ 村段二十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十五點八一平方公尺對於 趙海朱(或包括辛○○及壬○○)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讓與受讓人。前項讓與之讓權,若其標的土地有誤、 增減,或債務人非僅趙海朱時,本承諾書所讓與者,以附圖D建物依土地買賣合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既土地合建契約書 ,認定讓與土地之範圍及其他權利,以資確定,此致受讓 人甲○○君(身分證字號)讓與人:合力營造有限公司代表 人:乙○○(有簽名1處及印文)金門縣金寧鄉○○路○段二百四十巷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併附圖1張勾選D戶)」。 ㈡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及部分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99年2月11日金信業字第0990000059號函及附件借款 新臺幣300萬元之清償明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內容如附表所示。 本次99年5月28日下午2時第2法庭辯論期日,原則上將辯論終結 並定期宣判,請兩造注意。 附表: ┌──────┬───────┬───────┬───────┬───────┬───────┐ │契約書戶號 │(A戶) │(B戶) │(C戶) │D戶 │(E戶) │ │ │ │ │ │ │ │ ├──────┼───────┼───────┼───────┼───────┼───────┤ │金門縣地政局│E戶 │D戶 │C戶 │(B戶) │A戶 │ │申請書戶號 │ │ │ │ │ │ ├──────┼───────┼───────┼───────┼───────┼───────┤ │坐落地號(土│金門縣金寧鄉 │金門縣金寧鄉 │金門縣金寧鄉 │金門縣金寧鄉 │金門縣金寧鄉 │ │地登記謄本於│埔邊村段29-4號│埔邊村段29-3號│埔邊村段29-2號│埔邊村段29-1號│埔邊村段29號 │ │本院卷頁) │(第142至143頁)│(第140至141頁)│(第138至139頁)│(第136至137頁)│(第134至135頁)│ ├──────┼───────┼───────┼───────┼───────┼───────┤ │坐落地號所有│被告辛○○1/2 │被告辛○○1/3 │辛○○17/100 │被告辛○○1/3 │被告辛○○1/3 │ │權情形(土地│被告壬○○1/2 │被告壬○○1/3 │壬○○17/100 │被告壬○○1/3 │被告壬○○1/3 │ │異動索引於本│(第128至130頁)│被告己○○1/3 │己○○66/100 │被告己○○1/3 │被告己○○1/3 │ │院卷頁) │ │(第126至127頁)│(第123至125頁)│(第121至122頁)│(第117至120頁)│ ├──────┼───────┼───────┼───────┼───────┼───────┤ │建號 │建號41 │建號40 │建號37 │建號39 │建號38 │ ├──────┼───────┼───────┼───────┼───────┼───────┤ │建物門牌 │埔邊56號 │埔邊55號 │埔邊53號 │埔邊52號 │埔邊51號 │ │金門縣金寧鄉│ │ │ │ │ │ ├──────┼───────┼───────┼───────┼───────┼───────┤ │金門縣地政局│95年4月21日金 │95年4月21日金 │93年12月21日金│94年9月16日金 │93年12月21日金│ │建物第一次登│登資一字第2520│登資一字第2510│登資一字第1562│登資一字第4400│登資一字第1563│ │記申請書(於│號(第189至190│號(第180至181│0號(第168至16│號(第145至146│0號(第174至17│ │本院卷頁) │頁;第255至256│頁;第245至246│9頁;第224至22│頁;第236至237│5頁;第231至23│ │ │頁亦同) │頁亦同) │5頁亦同) │頁亦同) │2頁亦同) │ ├──────┼───────┼───────┼───────┼───────┼───────┤ │起造人名冊及│訴外人趙周里治│訴外人趙周里治│訴外人陳素珍、│原告甲○○(第│訴外人陳素珍、│ │部分使用執照│、被告辛○○、│、被告辛○○、│蔡志慶(第173 │149至151頁;第│蔡志慶(第173 │ │(本院卷頁)│壬○○(第184 │壬○○(第184 │頁;第178、227│239至241頁亦同│頁;第178、227│ │ │至185頁;第249│至185頁;第249│頁亦同);協議│) │頁亦同);協議│ │ │至252頁亦同) │至252頁亦同) │分配由訴外人蔡│ │分配由訴外人陳│ │ │;協議分配由被│;協議分配由訴│志慶取得C戶( │ │素珍取得A戶( │ │ │告辛○○、趙海│外人趙周里治取│第173頁;第228│ │第179頁;第234│ │ │榮取得E戶各1/2│得D戶(第250頁│頁亦同) │ │頁亦同) │ │ │(第187頁;第 │) │ │ │ │ │ │253頁亦同) │ │ │ │ │ ├──────┼───────┼───────┼───────┼───────┼───────┤ │建物測量成果│第191頁;第257│第182頁;第247│第170頁;第226│第147頁;第238│第176頁;第235│ │圖於本院卷頁│頁亦同 │頁亦同 │頁亦同 │頁亦同 │頁亦同 │ ├──────┼───────┼───────┼───────┼───────┼───────┤ │建物所有人 │96年6月21日金 │96年6月21日金 │訴外人蔡志慶 │原告甲○○1/1 │訴外人陳素珍 │ │(本院卷頁)│登資三字第2446│登資三字第2445│權利範圍1/1( │權利範圍(本院│權利範圍1/1( │ │ │0號(本院卷第 │0號(本院卷第 │本院卷第163頁 │卷第144頁建物 │本院卷第164頁 │ │ │266頁贈與登記 │259頁贈與登記 │建物登記謄本)│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 │ │申請書),被告│申請書),訴外│ │ │ │ │ │辛○○贈與其1/│人趙周里治贈與│ │ │ │ │ │2應有部分,使 │被告辛○○所有│ │ │ │ │ │被告壬○○取得│權權利範圍1/1 │ │ │ │ │ │所有權權利範 │(本院卷第165 │ │ │ │ │ │圍1/1(本院卷 │頁建物登記謄本│ │ │ │ │ │第166頁建物登 │) │ │ │ │ │ │記謄本) │ │ │ │ │ ├──────┼───────┼───────┼───────┼───────┼───────┤ │抵押設定情形│99年7月27日金 │ │ │ │ │ │及貸款情形(│門縣地政局金登│ │ │ │ │ │本院卷頁) │資二字第5780號│ │ │ │ │ │ │(本院卷第210 │ │ │ │ │ │ │至212頁);債 │ │ │ │ │ │ │權人金門縣信用│ │ │ │ │ │ │合作社,債務人│ │ │ │ │ │ │兼義務人辛○○│ │ │ │ │ │ │、壬○○,96年│ │ │ │ │ │ │8月1日借得300 │ │ │ │ │ │ │萬,98年12月31│ │ │ │ │ │ │日止未清償餘額│ │ │ │ │ │ │為2,722,213元 │ │ │ │ │ │ │(本院卷第208 │ │ │ │ │ │ │至209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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