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鄭維燦 鄭維謙 鄭維夢 鄭維權 鄭云華 鄭云嬌 鄭雪慧 鄭芸珍 鄭芸芬 鄭偉卿 黃國民 黃國田 黃國財 黃國龍 黃錫藩 黃錫安 上16人共同 沈炎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維燦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維謙、鄭維夢、鄭維權、鄭云華、鄭云嬌、鄭雪慧、鄭芸珍、鄭芸芬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偉卿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民、黃國田、黃國財、黃國龍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錫藩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錫安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其餘由原告鄭維燦負擔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原告鄭維謙、鄭維夢、鄭維權、鄭云華、鄭云嬌、鄭雪慧、鄭云珍、鄭云芬共同負擔新臺幣陸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原告鄭偉卿負擔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原告黃國民、黃國田、黃國財、黃國龍共同負擔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原告黃錫藩負擔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原告黃錫安負擔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元。 本判決原告分別就其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徐淑姿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0年7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為起訴之原告黃國財、黃國龍、黃國民、黃國田,有除戶暨戶籍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0至38頁),業據彼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二第8至10頁),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82年7月9日被告李正義與原告鄭偉卿、黃錫藩、黃錫安及黃錫民、黃乃耀(已歿,由原告黃國財、黃國龍、黃國民、黃國田繼承而承受權義)、鄭水木(已歿,由原告鄭維謙、鄭維夢、鄭維權、鄭云華、鄭云嬌、鄭雪慧、鄭云珍、鄭云芬繼承而承受權義)等6人,就坐落金門縣金城 鎮○○村○○段250、251、252、253、256、257、 260、266、267等9筆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下共稱系爭土地)簽立「租地建屋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曾函知被告系爭租約於98年1月19日屆期終止時,被告應依 約返還系爭土地,詎被告迄仍未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287頁)。 (二)又被告藉故遲延而拒不交還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應依系爭租約第1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全年租金之2倍計 算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之各期間、各部分土地均分別定有租金,依系爭租約屆滿最末之第5期(第13至15年,即95年1月20日至98年1月20日)之 全年租金計算,就系爭250地號土地部分:全年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201,604元,違約金則為403,208元;系爭 251、267地號土地部分,全年租金307,712元,違約金則 為615,424元;系爭252地號土地部分,全年租金為156,956元,違約金則為313,912元;系爭253地號土地部分,全 年租金為57,760元,違約金則為115,520元;系爭256、266地號土地部分,全年租金為204,925元,違約金則為409,850元,系爭257、260地號土地部分,全年租金為402,042元,違約金則為804,084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三)另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如上述,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之各期間、各部分土地均分別定有租金,依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全年租金計算,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返還原告不當所受之利益。 (四)據上事由,分別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村○○段250地號土地返 還原告鄭維燦及訴外人鄭和霖、鄭素珠、鄭素玲、鄭素英。被告應將坐落同段251、26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鄭維謙、鄭維夢、鄭維權、鄭云華、鄭云嬌、鄭雪慧、鄭云珍、鄭云芬。被告應將坐落同段25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鄭偉卿。 被告應將坐落同段256、26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黃國民、黃國田、黃國財、黃國龍。被告等應將坐落同段257、26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黃錫藩、黃錫安。被告應將坐落同段253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鄭維燦、鄭維謙、鄭維夢、鄭維權及訴外人鄭和霖、鄭素珠、鄭素玲、鄭素英。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維燦460,968元及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暨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 19,207元之損害金。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維謙、鄭維夢、鄭維權、鄭云華、鄭云嬌、鄭雪慧、鄭云珍、鄭云芬673,184元及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暨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28,049元之損害金。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偉卿313,912元及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暨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13,080元之損害金。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民、黃國田、黃國財、黃國龍409,850元及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暨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17,077元之損害金。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錫藩268,028元及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暨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11,168元之損害金。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錫安536,056元及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暨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22,336元之損害金。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由訴訟代理人於100年4月12日到場辯稱不同意原告請求、願意與原告談和解(本院卷一第227頁),無其他主張或陳述。 三、經查: (一)就原告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非謂應為未到場之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是以被告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固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判決之結果仍應視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而定,就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應由原告舉證,即不得因行一造辯論,必 然為有利於到場原告之判決,合先敘明。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現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對該事實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僅稱希望與原告和解。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9至129頁、卷二第25、26頁,詳如附表所示),堪認為真實。然原告以系爭土地仍留存被告所有之物品為據,主張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無權占用(本院卷一第289 頁),經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略以:系 爭土地上有3棟建物,登記為金門縣金城鎮○○段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3棟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 250、251、252」、「256、257、260」、「260、266 、 267」等地號土地上,且3棟建物內分別均置放桌椅、紗窗、冷氣、電扇、水泥、零星建材等物品等情,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65 至272、280、281頁)。而上開建物為四海國際大飯店有 限公司(下稱四海公司,與原告另為調解)所有,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是認在該建物內之物品當可認係四海公司所有或置放,原告復未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確實舉證,是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遭被告無權占用一節,即屬不能證明,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無所據而無理由。 (二)就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藉故遲延而拒不交還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全年租金之2 倍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被告對上開事實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僅稱希望與原告和解。查被告於82 年1月20日至98年1月19日承租系爭土地,約定各期租 金之數額,並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契約期滿而未另訂契約續租,應按規定遷出時,藉故拖延或拒不交還標的物時,其遲延應加付照本契約之全年租金總額貳倍之違約金,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並應交還租賃標的物與甲方(出租人)。」,有系爭租約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6至23頁),堪為真實。又查系爭租約係由原告黃錫藩、黃錫安、黃錫民、鄭偉卿與黃乃耀、鄭水木(上2人已歿) 等人與被告簽立,黃乃耀於84年1月14日死亡後,其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由徐淑姿、黃國民、黃國田、黃國財、黃國龍繼承,嗣徐淑姿於100年7月17日死亡,是黃乃輝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由原告黃國民、黃國田、黃國財、黃國龍承受;而鄭水木於85年12月29日死亡後,繼承人中之許秀婉於97年12月12日死亡,是鄭水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由原告鄭維謙、鄭維夢、鄭維權、鄭云華、鄭云嬌、鄭雪慧、鄭云珍、鄭云芬繼承而承受,有上開人等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謄本、除戶登記謄本附卷為佐(本院卷一第16至23頁,卷二第25、26、30至38頁)。則被告若有前揭違約情事者,原告等均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違約金。 ⒉經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略以:系爭土地 上有3棟建物,共同登記金門縣金城鎮○○段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3棟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250、 251、252」、「256、257、260」、「260、266、267」等地號土地上,且3棟建物內分別均置放桌椅、紗窗、冷氣 、電扇、水泥、零星建材等物品,且系爭土地位置比鄰而相互利用而無從或不宜分割使用等情,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地籍圖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65至272、280、281頁),該建物內之物品當可認四海公司所有或置放,已如前述,而四海公司係於82年12月8 日設立,設立時之負責人陳李秀嬌為被告之配偶,且被告於四海公司設立後迄今均為四海公司之股東,有四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2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暨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各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302至311頁),綜 上,得認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交由四海公司使用,因四海公司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是認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於租期屆滿時尚未交還而有前揭違約之情事。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約定之違約金,亦適用之。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252條、同法債編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卷內資料無證據可認係被告占用,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於租期屆滿不即刻返還系爭土地,致其遭受何等損害,則原告因被告前揭違約所受損害,僅無法立即就系爭土地另為使用收益,而認本件原告請求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約定以全年租金總額之2倍計 算,顯屬過高,應酌減為以全年租金總額2分之1計算其違約金,始稱允當。是就原告等得否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其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⑴原告鄭維燦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 條分別明文。又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鄭維燦主張系爭租約附表二已載明「所有權人或(代理人)」(本院卷一第23頁),而本件系爭250、253地號土地係由原告鄭維燦委由鄭水木代理簽立系爭租約,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另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舉輕以 明重,縱系爭250、253地號土地為原告鄭維燦與他人公同共有,參照上開說明,原告鄭維燦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是則: ①原告鄭維燦將系爭250(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253(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等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租金之支付:3年為一期,逐期調整並計算之金額(詳如系爭契約附表二,本院卷一第14、19頁),以屆滿最末之第5期以屆滿最末之第5期(第13至15年,即95年1月20日至98年1月20日)之全年租金計算,上開土地之全年租金為230,484元(小數點以下均 捨棄,以下計算均同)。 (604812+86641)/3=230484 ②以全年租金總額2分之1計算,違約金為115,242元。 (230484/2=115242) ⑵原告鄭維謙、鄭維夢、鄭維權、鄭云華、鄭云嬌、鄭雪慧、鄭云珍、鄭云芬部分: ①原出租人鄭水木將系爭251、267(權利範圍全部)、 253(權利範圍2分之1)等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原告 鄭維謙、鄭維夢、鄭維權、鄭云華、鄭云嬌、鄭雪慧、鄭云珍、鄭云芬因繼承關係繼受鄭水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②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租金之支付:3年為一期,逐期調整並計算之金額(詳如系爭契約附表二,本院卷一第14、19頁),以屆滿最末之第5期(第13至15年,即95年1月20日至98年1月20日)之全年租金計算,上開土地之 全年租金為336,592元。 (86641+374108+549028)/3=336592 ③以全年租金總額2分之1計算,違約金為168,296元。 (336592/2=168296) ⑶原告鄭偉卿部分: ①原告鄭偉卿將系爭252(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出租 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租金之支付:3年為一期,逐期調整並計算之金額(詳如系爭契約附表二,本院卷一第14、19頁),以屆滿最末之第5期以屆滿最末之 第5期(第13至15年,即95年1月20日至98年1月20日) 之全年租金計算,上開土地之全年租金為156,956元。 (470,868/3=156956) ②以全年租金總額2分之1計算,違約金為78,478元。 (156,956/2=78,478) ⑷原告黃國民、黃國田、黃國財、黃國龍部分: ①原出租人黃乃耀將系爭256、266(權利範圍均全部)等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原告黃國民、黃國田、黃國財、黃國龍因繼承關係繼受黃乃耀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②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租金之支付:3年為一期,逐期調整並計算之金額(詳如系爭契約附表二,本院卷一第14、19頁),以屆滿最末之第5期以屆滿最末之第5期(第13至15年,即95年1月20日至98年1月20日)之全年租金計算,上開土地全年租金為為204,924元。 (364551+250223)/3=204,924) ③以全年租金總額2分之1計算,違約金為102,462元。 (204924/2=102462) ⑸原告黃錫藩部分: ①原告黃錫藩將系爭257、260(權利範圍均3分之1)等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租金之支付 :3 年為一期,逐期調整並計算之金額(詳如系爭契約附表二,本院卷一第14、19頁),以屆滿最末之第5期 以屆滿最末之第5期(第13至15年,即95年1月20日至98年1 月20日)計算全年租金為134,014元。 (173630+228412)/3=134,014 ②以全年租金總額2分之1計算,違約金為67,007元。 (134014/2=67007) ⑹原告黃錫安部分: ①原告黃錫安將系爭257、260(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等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租金之支 付:3年為一期,逐期調整並計算之金額(詳如系爭契 約附表二,本院卷一第14、19頁),以屆滿最末之第5 期以屆滿最末之第5期(第13至15年,即95年1月20日至98年1月20日)之全年租金計算,上開土地之全年租金 為134,014元。 (173630+228412)/3=134014 ②以全年租金總額2分之1計算,違約金為67,007元 (134,014/2=201,021) ⑺至原告黃錫安主張系爭契約出租人中之黃錫民已將系爭土地257、260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錫安,並於90年5月7日將系爭契約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黃錫安以並通知被告,並提出切結書為據(本院卷第59頁),就出租人黃錫民之部分併為請求違約金。經查: 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301條分別 定有明文。 ②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78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苟非締結契約之債權人,除代位行使權利等其他緣故外,即不得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 ③參照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乃黃錫民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黃錫安,此與變更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出租人),誠屬二事,即其讓與之標的僅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而未承擔或履行出租人所應擔負之債務。復該切結書雖載有「已通知李正義」之文字,然原告黃錫安亦未證明上揭情事已通知被告或經被告同意,故認原告黃錫安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所據,礙難准許。(三)就原告請求損害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滿後拒不遷出,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對此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僅稱希望與原告和解。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 土地及建物,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或建物所有人。 然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⒊如上所述,原告未就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確實舉證,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而獲致利益一節,即無所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系爭契約之租金計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惟上開約定違約金之數額,尚屬過高,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應賠償全年租金2分之1之數額為適當,已如前述,原告分別依其土地租金為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全年租金2分之1數額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暨原告黃錫安向被告請求關於原出租人黃錫民之違約金之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98年1月19 日系爭租約屆滿翌日起有上揭違約情事而應給付違約金,然原告迄至本件起訴時始向被告請求給付,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以本件訴狀送達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99年5 月2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及被告呈報請假狀可按(99年5月12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生效,本院卷 一第175、178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八、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43,616元、勘測費用4,000元,共計247,616元(本院卷一第153頁反,卷二第39頁,均由原告預納),依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暨各原告於本件依其所受之利益比例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附表:系爭土地(金門縣金城鎮○○段) ┌──┬──────┬───────┬─────┬───────────┐ │地號│ 面 積 │99年1月公告現 │公告現值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值新臺幣/平方 │ │ │ │ │ (A) │公尺 (B) │(A * B) │ │ ├──┼──────┼───────┼─────┼───────────┤ │250 │1,251.81 │4,200 │5,257,602 │鄭和霖 │ │ │ │ │ │鄭素珠 │ │ │ │ │ │鄭素玲 │ │ │ │ │ │鄭素英 │ │ │ │ │ │鄭維燦 │ │ │ │ │ │(公同共有1/1) │ │ │ │ │ │ │ ├──┼──────┼───────┼─────┼───────────┤ │251 │774.31 │4,200 │3,252,102 │鄭維謙(9/72) │ │ │ │ │ │鄭維夢(9/72 │ │ │ │ │ │鄭維權(9/72) │ │ │ │ │ │鄭云華(9/72) │ │ │ │ │ │鄭云嬌(9/72) │ │ │ │ │ │鄭雪慧(9/72) │ │ │ │ │ │鄭芸珍(9/72) │ │ │ │ │ │鄭芸芬(9/72) │ │ │ │ │ │ │ ├──┼──────┼───────┼─────┼───────────┤ │252 │974.58 │4,200 │4,093,236 │鄭偉卿(全部) │ │ │ │ │ │ │ ├──┼──────┼───────┼─────┼───────────┤ │253 │358.65 │1,100 │394,515 │鄭和霖(公同共有1/2) │ │ │ │ │ │鄭素珠(公同共有1/2) │ │ │ │ │ │鄭素玲(公同共有1/2) │ │ │ │ │ │鄭素英(公同共有1/2) │ │ │ │ │ │鄭維燦(公同共有1/2) │ │ │ │ │ │鄭維謙(1/6) │ │ │ │ │ │鄭維夢(1/6) │ │ │ │ │ │鄭維權(1/6) │ ├──┼──────┼───────┼─────┼───────────┤ │256 │754.53 │4,200 │3,169,026 │黃國民(1/4) │ │ │ │ │ │黃國田(1/4) │ │ │ │ │ │黃國財(1/4) │ │ │ │ │ │黃國龍(1/4) │ ├──┼──────┼───────┼─────┼───────────┤ │257 │977.85 │4,200 │4,106,970 │黃錫藩(1/3) │ │ │ │ │ │黃錫安(2/3) │ │ │ │ │ │ │ ├──┼──────┼───────┼─────┼───────────┤ │260 │1,418.27 │1,100 │1,560,097 │黃錫藩(1/3) │ │ │ │ │ │黃錫安(2/3) │ │ │ │ │ │ │ ├──┼──────┼───────┼─────┼───────────┤ │266 │517.90 │1,100 │569,690 │黃國民(1/4) │ │ │ │ │ │黃國田(1/4) │ │ │ │ │ │黃國財(1/4) │ │ │ │ │ │黃國龍(1/4) │ ├──┼──────┼───────┼─────┼───────────┤ │267 │1,136.35 │1,100 │1,249,985 │鄭維謙(9/72) │ │ │ │ │ │鄭維夢(9/72) │ │ │ │ │ │鄭維權(9/72) │ │ │ │ │ │鄭云華(9/72) │ │ │ │ │ │鄭云嬌(9/72) │ │ │ │ │ │鄭雪慧(9/72) │ │ │ │ │ │鄭芸珍(9/7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