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交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交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茂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茂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茂曦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下午8 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漁村某麵攤,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954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由金湖鎮漁村「紅屋頂」租屋處出發,至金湖鎮青年農莊的工地。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前開工地出發至金湖鎮復興路某麵攤。接續於同日下午1 時許,由上開麵攤出發,往前開工地行駛。嗣於金湖鎮復興路6 號「時來運轉彩券行」前停車購買彩券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倒黎金艷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部機車後照鏡毀壞。孫茂曦協同黎金艷前往金湖鎮復興路1 之9 號「新敬業機車行」維修,並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0 元。後因黎金艷認該部機車車殼亦有損壞,要求孫茂曦一併修理遭拒,黎金艷遂報警。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孫茂曦有酒精味,進而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茂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黎金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金門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等件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 頁至第2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先後3 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應係基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列,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係接續為上開先後3 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6 月21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緩刑期間3 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再度犯下相同酒駕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 頁) ,暨其為警查獲前未釀成人員傷亡事故之犯罪情節、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聖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