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簡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118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和 方保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和、方保炎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雪芳係址設金門縣金寧鄉○○○村00號「名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城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名城公司之納稅義務人,周依萱則係該公司行政部經理(許雪芳及周依萱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許雪芳與周依萱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許雪芳指示周依萱填製名城公司不實之會計憑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逃漏名城公司自民國95年度起迄至101 年度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陳丁和及方保炎基於幫助許雪芳與周依萱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雖未受雇於名城公司或領取薪資,然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周依萱,以幫助周依萱虛報陳丁和及方保炎自95年度起迄至101 年度止在名城公司之工作薪資,而不實填製名城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報上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稅捐,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丁和、方保炎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金門地檢104 年度核交字第123 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104 年度核交字第1 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31 頁、第143 頁、警卷第45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雪芳與周依萱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名城公司101 年臨時工總表、101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101 年1 月至12月臨時工薪資報表、101 年全年工資統計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3 年7 月7 日北區國稅金門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名城公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被告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稅調件明細表、虛報薪資一覽表、北區國稅局104 年1 月28日北區國稅金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名城公司申報104 年給付薪資所得清單、103 年6 月5 日北區國稅金門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名城公司申請更正95年度、101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及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100 年度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4 年2 月4 日北區國稅金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名城公司95年度至101 年度申請更正調整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4 年4 月4 日北區國稅金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名城公司96年至100 年給付薪資所得清單、96年至101 年度名城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被告95年至101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8頁、第105 頁至第192 頁、金門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383 號卷第84頁、第102 至第103 頁、104 年度核交字第123 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104 年度核交字第1 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第25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74頁、第108 頁至第115 頁、第161 頁至第195 頁、第232 頁至第246 頁、第267 頁至第271 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陳丁和、方保炎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所謂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台上字第66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丁和及方保炎未不實填製名城公司之會計憑證等申報稅捐資料,而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周依萱不實申報名城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應論以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是核被告陳丁和及方保炎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其等自95年度起迄至101 年度止,基於單一幫助逃漏稅捐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周依萱而幫助許雪芳逃漏營業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陳丁和及方保炎以提供人頭之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實非可取;又被告陳丁和曾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由,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惟姑念其等於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參以其虛報之薪資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鴻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