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交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莊金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之「照片10張」,應更正為「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另據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見警卷第11頁),惟本件係警員對被告主動要求酒測,被告對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並未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26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7 月21日起算3 年;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 年2 月19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城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亦為被告所知悉,然其竟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而酒醉駕車上路,導致自己受傷送醫之結果,嗣經員警前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顯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鉅;惟衡酌此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產損失,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於「受詢問人」欄記載職業為貨運司機、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被 告 莊金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金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 年4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牛家莊餐 廳」,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城鎮民族路「牛家莊餐廳」出發,往金城鎮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金城鎮珠浦南路75巷3號前路段, 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在地,經送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救治。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發覺其身上散發濃烈酒味,進而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達每公升1.0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金昌於警詢及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檢 察 官 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