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交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松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松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松虎於民國106年6月25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於居所飲用約100毫升之高粱酒,其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06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自居所附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金門縣金城鎮 龍門大鎮社區「龍豪五金行」購物。嗣於同日上午9時29分 許,購物完騎車欲返家,行經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前路段時,因騎車過程搖晃且滿臉通紅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結果值為0.27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 MG/L,始悉上 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松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警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智識程度(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6000611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