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翔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54、855、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翔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翔岳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3日下午6 、7 時許,前往臺中市統一便利商店新振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下稱臺中水湳郵局)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俊毅」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另名成年男子該提款卡密碼,供其他詐欺份子(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 人以上)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詐欺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劉翔岳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方式,使張美玲、游沛瑾、沈宜穎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劉翔岳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詐欺份子提領,嗣張美玲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沛瑾、沈宜穎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由各該分局函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劉翔岳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申辦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俊毅」,且以電話告知另名成年男子該提款卡之密碼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要申辦貸款,才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查: ㈠、上揭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為「劉俊毅」取得,且某成年男子知悉該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訛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方式,致被害人或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臺中水湳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玲、告訴人游沛瑾、沈宜穎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見金湖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50008059號偵查卷宗,下稱警8059卷,第24至26頁;金湖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50008061號偵查卷宗,下稱警8061卷,第24至27頁;金湖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5000806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8060卷,第19至22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9日儲字第1050084961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見警8059卷第27至28、36至38、43、46、50頁);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存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8061卷第28至30、50至51、54、58、63頁);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摺明細與提款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8060卷第23至25、45至46、49、51、55至56頁)等證在卷可憑,前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且自陳曾經辦理過機車分期付款之經驗,當時沒有要求提供提款卡等語(見金門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54 號卷第16頁),可見被告應了解辦理貸款之程序,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且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毫無使用提款卡之經驗者,則其自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已如前述,再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是收到一則借貸廣告之簡訊,於是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可以代理申辦貸款,並要求伊提供雙證件影本、郵局提款卡與密碼,但伊只知道對方是一名男子及聯絡號碼,其他資料不詳等語(見警8059卷第4 至8 頁),則該名自稱可申辦貸款之成年男子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該成年男子僅係透過電話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被告對於該成年男子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甚至借貸金額、利率、借貸期間、還款方式、需否提供擔保等有關貸款事項均一無所知,則被告分別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亦應可預見其帳戶確有無法確保是否被合法使用之風險,被告仍貿然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份子使用,堪認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辯稱其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要申辦貸款,並不知會被作為犯罪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⒊復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縱被告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代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之行為。查被告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且對方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份子之手,進而成為詐欺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均如前述,且其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屬成年人,並非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且有從事社會工作之經歷,對於正常貸款須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情事應有所認識,由此可證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所用工具之能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份子如何犯罪,惟詐欺份子將被告交付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供作提領詐欺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基於單一幫助犯意,接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張美玲等人分別受騙而各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任意交付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轉向張美玲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份子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者,被告迄今亦未與張美玲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又犯後未能坦然以對之態度,惟念其提供帳戶並未因此獲有報酬,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及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警8059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本案詐欺份子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實物,因已交付予詐欺份子,並未扣案,無從取回,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 │ │ │ │ │ │ │被害人或告訴人│時間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遭詐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被害人張美玲 │105 年5 月│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5 年5 月4 日下午│29,985元 │被告之臺中水湳│ │ │ │4 日下午5 │,自稱嘉蒂斯店家人員,│5 時43分許,在臺中│ │郵局帳戶 │ │ │ │時許 │撥打電話向張美玲訛稱其│市南屯區向上路2 段│ │ │ │ │ │ │之前在網路購物後,因工│199 號之臺中向上郵│ │ │ │ │ │ │作人員作業問題,每個月│局以ATM 方式匯款。│ │ │ │ │ │ │將從其信用卡帳戶內連續│ │ │ │ │ │ │ │扣款12個月,需至ATM 自│ │ │ │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 │ │ │ │ │ │ │致張美玲陷於錯誤。 │ │ │ │ ├─┼───────┼─────┼───────────┼─────────┼───────┼───────┤ │2│被害人張美玲 │同上 │同上 │105 年5 月4 日下午│29,985元 │被告之臺中水湳│ │ │ │ │ │6 時許,委請友人在│ │郵局帳戶 │ │ │ │ │ │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 │ │ │ │ │ │ │499 號之全家便利超│ │ │ │ │ │ │ │商,以ATM 方式匯款│ │ │ │ │ │ │ │。 │ │ │ ├─┼───────┼─────┼───────────┼─────────┼───────┼───────┤ │3│告訴人游沛瑾 │105 年5 月│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5 年5 月4 日下午│29,512元 │被告之臺中水湳│ │ │ │4 日下午5 │,自稱嘉蒂斯公司客服人│5 時42分許,在彰化│ │郵局帳戶 │ │ │ │時8分許 │員,撥打電話向游沛瑾訛│縣○○市○○路00號│ │ │ │ │ │ │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後,│之統一便利超商,以│ │ │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造│ATM方式匯款。 │ │ │ │ │ │ │成有分期扣款12筆紀錄,│ │ │ │ │ │ │ │需至ATM 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 │ │設定等語,致游沛瑾陷於│ │ │ │ │ │ │ │錯誤。 │ │ │ │ ├─┼───────┼─────┼───────────┼─────────┼───────┼───────┤ │4│告訴人沈宜穎 │105 年5 月│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5 年5 月4 日下午│3,912元 │被告之臺中水湳│ │ │ │4 日某時許│,自稱北極熊企業社賣家│6 時36分許,在臺南│ │郵局帳戶 │ │ │ │ │,撥打電話向沈宜穎訛稱│市柳營區中山西路1 │ │ │ │ │ │ │其之前購買1 瓶防水噴霧│段2 號之統一便利超│ │ │ │ │ │ │,下訂單時有多產生12筆│商,以ATM 方式匯款│ │ │ │ │ │ │訂單,需至ATM 自動櫃員│。 │ │ │ │ │ │ │機取消該12筆訂單等語,│ │ │ │ │ │ │ │致沈宜穎陷於錯誤。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