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36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軍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與乙○係同事關係,而乙○與甲○○前為夫妻,兩人育有一女周○蔚(民國97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緣丙○○、甲○○2人前因丙○○與乙○過從甚密 等舉已有嫌隙,詎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誹謗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尚義第九海岸 巡防總隊,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設備上網,未經周○蔚同意,無故輸入周○蔚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及密碼而登入周○蔚之臉書帳號,並冒用周○蔚名義,以周○蔚前揭帳號張貼內容為:「這是我爸外遇的照片!我阿公是周哲民、奶奶叫蕭傑芳!住北門街上!這個不要臉的小三破壞我原本快樂的家庭!害我媽沒有老公!、、、他們真是不要臉!、、、我的大伯一堆負債、都是我奶奶幫他還!我的叔叔是個媽寶!、、、我爸整天只會不要臉的瘋婆子小三阿姨在一起!我就是要讓大家知道他們有多不要臉!讓他們受人指指點點!讓他們一輩子都被瞧不起!」等文字之電磁紀錄及丙○○與乙○之合照1張,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 周○蔚,且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㈡丙○○復於前述時、地,接續前揭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周○蔚前揭帳號撰寫內容為:「我會讓周家丟臉!讓全世界都知道你周哲民的兒子乙○外遇!讓鄰居對你們指指點點、丟人現眼!告訴你,離婚是我自己設計,讓你誤以為是兒子忤逆你感覺?、、、」等文字之電磁紀錄,並旋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乙○之父周哲民,足生損害於周○蔚(丙○○張貼與乙○合照1張及傳送前述電磁紀錄予周哲民 ,分別涉犯妨害秘密及妨害名譽等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丙○○與乙○涉犯通姦及相姦罪嫌,另案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二、案經甲○○代周○蔚及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顯見立法機關認為在法治國原則下,軍事審判範圍應有所抑制。而現役軍人若於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所列各罪以外之其他刑事犯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其理至明。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為上兵巡防兵屬現役軍人乙節,有被告之兵籍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65至71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又被告於非戰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 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並非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所列之罪,依上開說明,普通法院自對其有審判權,而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㈠所述之時間、地點登入周○蔚之臉書帳號,並於臉書上張貼事實欄所述之文字,亦坦承有於事實欄㈡所述之時間、地點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傳送訊息予訴外人周哲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加重誹謗罪,辯稱:被告既係經由周○蔚之父親即親權人乙○提供周○蔚在臉書上所開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經乙○同意使用該帳戶,則被告輸入前開帳號及密碼登入周○蔚臉書帳戶之行為,並未涉犯刑法第358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又被告於106年1月4日於周○蔚臉書帳戶所張貼之 文章,既與告訴人在案發前於該帳戶以周○蔚名義所貼內容相同,實際上是將眾所周知之事實再行敘述,此外,周○蔚於本案案發時甫滿九歲,被告於周○蔚臉書帳戶所張貼之文章,常人盡可辨識此並非稚齡孩童之口吻,而不可能為周○蔚所寫,不會產生錯認,再者,乙○就被告於周○蔚之臉書帳戶上張貼文章之行為,從未表達反對之意思,可見自親權人之角度來看,亦不認為被告之行為實質上會對周○蔚造成損害。故被告登入周○蔚之臉書張貼上開文章之行為,事實上不足以生損害於周○蔚,並不該當刑法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者,被告固於106年1月4日於網路上 張貼文章:「這是我爸外遇的照片!…這個不要臉的小三破壞我原本快樂的家庭!害我媽沒有老公!…」等語,然被告是張貼於周○蔚之臉書帳戶,與告訴人無涉,復觀諸被告之上開文章內容,對於告訴人未提及隻字片語,通篇所講為乙○與被告所發生之婚外情,尤其承上所述,被告所張貼之文章內容亦是告訴人自己率先以周○蔚之名義張貼於周○蔚臉書帳戶上,而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然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不該當加重誹謗罪。末查,被告固於106年1月4日登入周○蔚之臉書帳戶,並傳送私人訊息 :「我會讓周家丟臉!讓全世界都知道妳周哲民的兒子乙○外遇!…」等語予訴外人周哲民,然訴外人周哲民既明確知 悉該訊息並非其孫女周○蔚所傳,則對於周○蔚並不生有損害,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蔚、乙○於偵查時指訴及證述綦詳(見106年度軍偵字第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32至35頁),且有證人周○蔚臉書網頁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金城警刑字第1060000873號卷,下 稱警卷,第17至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周○蔚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使用臉書,伊會PO照片,但不會發表文章,帳號密碼伊忘記了,臉書帳號是媽媽幫伊申請的,因為伊不知道申請要輸入什麼資料,當時是伊想用臉書才申請的,平時這個臉書帳號是伊和媽媽在使用,伊不知道乙○知不知道帳號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另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臉書帳號 0000000000,ID:周○蔚是告訴人申請的,伊有將上開臉書帳號密碼提供被告使用,因告訴人曾在106年1月間用該臉書帳號密碼攻擊過被告,為避免告訴人再做一樣的行為,故伊提供帳號密碼給被告管理,如此被告就可以直接做刪除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觀諸2人上開證述本件係因周○蔚 不會自行申請臉書帳號,故告訴人才幫周○蔚申請,而乙○亦係因告訴人之故而知悉帳號密碼,輔以該帳號名稱為「周○蔚」,且帳號顯圖亦為周○蔚本人,並會於該帳號張貼照片之情以觀,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實知悉上開臉書帳號係以周○蔚名義所申請之事實,故上開臉書帳號應僅有周○蔚始有使用權限無訛。雖被告辯以上開帳號密碼係由周○蔚之父乙○同意伊使用該帳號,民法上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惟究條文以觀,限制行為能力人是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而非可代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故乙○得否可將周○蔚在使用之臉書帳號密碼交付與被告使用已有疑義,再者,縱認乙○告知被告周○蔚之帳號密碼係為了避免告訴人於周○蔚之臉書帳號上攻擊被告,其範圍應僅限於遭受攻擊之時,始有刪文之權限,惟被告卻係主動以周○蔚之名義在臉書上張貼文字,此亦與乙○所授權使用之範圍顯然有間。復衡以上開臉書帳號既係以周○蔚名字作為上開臉書帳號之名稱,故上開臉書帳號即足以表彰周○蔚個人之同一性,是被告未經周○蔚同意而藉由電腦或行動電話之處理顯示文字、影像之內容,以上開臉書帳號刊登之任何訊息及照片足以生損害於周○蔚管理臉書帳號之正確性,是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殆無疑義。 ㈢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 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周○蔚之臉書帳號所張貼之文字「這是我爸外遇的照片!我阿公是周哲民、奶奶叫蕭傑芳!住北門街上!這個不要臉的小三破壞我原本快樂的家庭!害我媽沒有老公!、、、他們真是不要臉!、、、我的大伯一堆負債、都是我奶奶幫他還!我的叔叔是個媽寶!、、、我爸整天只會不要臉的瘋婆子小三阿姨在一起!我就是要讓大家知道他們有多不要臉!讓他們受人指指點點!讓他們一輩子都被瞧不起!」等文字,業已以證人周○蔚之名義發表上開言論,足以使不特定之人認周○蔚在網路上謾罵長輩,又上開言論內容所指摘者,係以周○蔚之家庭關係為主軸,所指之「害我媽(即告訴人)沒有老公」乙節,更使觀看者對於告訴人之家庭和諧聲譽產生負面印象,且告訴人之家庭生活屬個人私領域而與公益無干,自不得任意公告週知而侵犯告訴人應受法律保護之隱私。綜上,被告所為之上開貼文,均對周○蔚及告訴人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渠等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足使渠等之名譽因而遭受損害甚明,而被告為一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當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竟仍為上揭言論,足認被告具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自明。雖被告辯以告訴人亦曾於周○蔚之臉書帳戶為相同之發言故上開文字為公周之事實,故其不成立加重誹謗之罪,然就行為主體而言,被告與告訴人為不同之行為主體,且被告所辯以係以不法之平等為抗辯,惟不法之平等並非平等,故被告不得就此合理化其行為。被告又以上開貼文經證人廖俞婷於偵查中證述伊覺得上開貼文不是周○蔚所張貼,因為這不是小朋友會發的文章等語,而辯以常人不至於錯認為周○蔚所貼文而不足生損害於周○蔚,惟周○蔚之臉書好友至少有20個(見警卷第17頁),故以一證人自身之判斷認為不是周○蔚所張貼之文字並不能代表所有周○蔚之臉書好友均如此認為,故被告之抗辯亦不足採。 ㈣又查,被告以周○蔚之臉書帳號傳送「我會讓周家丟臉!讓全世界都知道妳周哲民的兒子乙○外遇!…」等語予訴外人 周哲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前已敘及周○蔚有時會張貼照片於其臉書帳號,足徵周○蔚本人會使用該帳號無訛,客觀上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所為之冒名貼文,於誹謗行為完成時即已既遂,訴外人周哲民是否知悉實際係何人所為在所不問;再者,被告辯以訴外人周哲民係自幼與周○蔚相處,自能知悉上開貼文絕非周○蔚所為,然此僅為被告本身之臆測,故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陸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行為,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分別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周○蔚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反而冒用證人周○蔚名義,率爾為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犯行,以此錯誤方式欲加深告訴人與證人乙○間之誤解,致告訴人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所為自屬不該,且迄今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尚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使用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偽造及行使之準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內容既張貼至告訴人之臉書帳號網頁上,顯已非屬於被告所有,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