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87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O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O芬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O芬與周O為夫妻。王O芬因認為其配偶周O與甲○○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上午7時40分,在金門縣○○鎮○○○路00○0 號住處,未得周O父親周O民之同意,以周O民之IPAD,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周O民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申設之個人網頁,連結至甲○○之臉書,在甲○○之友人(好友人數400 餘位)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之「動態消息」留言板上,經其女兒周OO之同意後,以「周O民」之名義,並以周OO之口吻撰文發布:「警告你:破壞我爸媽的婚姻,做囂張的女人還不知檢點!別休想做我家人!我不可能認同你…別四處放話四處講我媽!請你爸媽管好你的嘴!別丟人現眼!」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等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㈡、於106 年1 月1 日下午5 時13分,在金門縣某處,經周OO之同意,以周OO之手機登入其替周OO申設之臉書,在周OO之親友(親友人數至少12位)之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之「動態消息」留言板上,撰文發布:「這是從我爸臉書看來的!這不要臉的小三阿姨是讓我爸跟我媽離婚的瘋婆子!今天是?日子?是我的生日!我爸有在乎我都感受嗎?寧願拋家棄女、放假也要陪那我奶奶尊稱的瘋婆子搞在一起、搞到不回家!瘋婆子的阿公是老師退休!爸爸是在金城鎮公所上班!你們大人怎麼都這麼不要臉、放任瘋婆子跟她去台灣、放縱自己兒女做出傷風敗德的事!讓我跟我媽搞到離家出走!不要臉的小三阿姨還去醫院投訴我媽!怎麼有這麼不要臉的人!破壞別人的家庭、不知檢討自己還囂張要告我媽毀謗她!是不是要我媽帶我去步隊跟你們長官說給大家聽、賞你一巴掌!你才會遠離我爸!讓我在童年不快樂!因為我爸搞外遇!因為小三阿姨破壞我原本快樂的家庭!讓我矢去有爸媽家庭的溫暖」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等文字並謾罵甲○○,均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刑事判決內,關於兒童周OO及其親屬之姓名、住址、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等相關資料均詳卷而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O芬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分別發佈上開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伊的留言都是陳述事實,也是伊及女兒情感表述及意見表達,因為女兒生日當天思念父親,才會利用臉書留言來抒發情緒;留言內容沒有指摘或影射任何人,看誰心虛或去報案來告我的人,就自己對號入座,伊只是表達伊婚姻狀況及情感表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及方式,連結至告訴人甲○○之臉書,在告訴人甲○○之友人(好友人數400 餘位)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之臉書「動態消息」留言板上,經其女兒周OO之同意後,以「周O民」之名義,並以周OO之口吻撰文發布:「警告你:破壞我爸媽的婚姻,做囂張的女人還不知檢點!別休想做我家人!我不可能認同你…別四處放話四處講我媽!請你爸媽管好你的嘴!別丟人現眼!」等文字;在周OO之親友(親友人數至少12位)之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之周OO「動態消息」留言板上,撰文發布:「這是從我爸臉書看來的!這不要臉的小三阿姨是讓我爸跟我媽離婚的瘋婆子!今天是?日子?是我的生日!我爸有在乎我都感受嗎?寧願拋家棄女、放假也要陪那我奶奶尊稱的瘋婆子搞在一起、搞到不回家!瘋婆子的阿公是老師退休!爸爸是在金城鎮公所上班!你們大人怎麼都這麼不要臉、放任瘋婆子跟她去台灣、放縱自己兒女做出傷風敗德的事!讓我跟我媽搞到離家出走!不要臉的小三阿姨還去醫院投訴我媽!怎麼有這麼不要臉的人!破壞別人的家庭、不知檢討自己還囂張要告我媽毀謗她!是不是要我媽帶我去步隊跟你們長官說給大家聽、賞你一巴掌!你才會遠離我爸!讓我在童年不快樂!因為我爸搞外遇!因為小三阿姨破壞我原本快樂的家庭!讓我矢去有爸媽家庭的溫暖」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分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4 頁;金門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7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2至13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女兒周OO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事實欄所示之留言及臉書私訊對話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1頁反面),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張貼含有上述內容之文字是女兒生日當天思念父親,才會利用臉書來抒發情緒云云,然觀諸本件被告所為之前揭言詞內容,明確指摘「警告你:破壞我爸媽的婚姻,做囂張的女人還不知檢點!別休想做我家人!我不可能認同你…別四處放話四處講我媽!請你爸媽管好你的嘴!別丟人現眼!」;「…這不要臉的小三阿姨是讓我爸跟我媽離婚的瘋婆子!…瘋婆子的阿公是老師退休!爸爸是在金城鎮公所上班!你們大人怎麼都這麼不要臉、放任瘋婆子跟她去台灣、放縱自己兒女做出傷風敗德的事!讓我跟我媽搞到離家出走!…」等內容,此乃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所用詞語尤含有負面評價或責難告訴人破壞他人婚姻、不知檢點、別丟人現眼、不要臉的小三阿姨、瘋婆子,足以使聽聞者對於告訴人人格、名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觀感,確係足以貶損他人之個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論甚明。被告辯謂僅係因為女兒生日當天思念父親,才會利用臉書來抒發情緒一節,已無足採。 ㈢、至被告又辯謂:伊的留言都是陳述事實,也是伊及女兒情感及意見表達云云。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況所為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另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所謂私德,乃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縱令被告所指均屬實,亦屬告訴人私領域之事項,況依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3頁),其僅係職業軍人,並非從事公共事務而為公眾人物,是被告前開所指摘之事項,乃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5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經查,甲○○之友人(好友人數400餘位),屬於不特定多數人; 周OO之親友(親友人數至少12位),屬於特定多數人,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做囂張的女人不知檢點」、「別丟人現眼」、「不要臉的小三阿姨」、「瘋婆子」等留言,係指不顧羞恥、無羞恥心,已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確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衡之被告年齡已屆34歲,學歷為專科畢業,堪認其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是其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再被告既將上開內容刊載於臉書「動態消息」留言版內,即有將自己想法傳達他人之意念,甲○○之友人(好友人數400 餘位),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周OO之臉書瀏覽人數至少12位,屬於特定多數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在臉書侮辱告訴人後,勢將導致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而損及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自當知情。準此,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殊無可採。 ㈤、被告固辯稱伊的留言都是陳述事實,其係表達伊婚姻狀況及情感表述云云,惟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之「侮辱」,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於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即足當之。而誹謗乃指出摘發或宣傳轉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是公然侮辱者,其構成要件內涵要與行為人指摘內容是否確為真實無涉。次按,刑法第309 條立法理由謂:「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因此,依立法解釋,侮辱行為並不帶有具體事實的指摘,所以侮辱罪不會有真實性抗辯之問題。具體而言,刑法第309 條之侮辱行為,不能主張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真實原則而免責。又言論自由固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名譽權性質上乃基於個人人格差異所形成個別價值,亦為長久以來身處社會活動所形成之客觀評價,且係個人賴以生存之無形基礎,當為廣義人性尊嚴之一環。從而一旦前述基本權利行使結果彼此發生扞挌,依據基本權衝突解決之理論,法院應針對衝突內容就個案予以適度調和,尚未可逕將言論自由之範疇無限上綱、遽謂個人捍衛名譽之權利均必須無條件予以退讓,此亦即刑法妨害名譽罪章制訂之精神所在。刑法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而有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4 款阻卻違法事由,乃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參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與刑法第309 條侮辱行為,係抽象謾罵、嘲弄等詆毀個人名譽、而未涉具體事實指摘之誹謗行為不同,自無從援引作為公然侮辱罪行之阻卻違法事由。本案被告為前揭留言時,在主觀上,僅是用以發洩自身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當屬侮辱之言語無訛;再者,上開文字顯係以抽象、空泛言詞而為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宣洩情緒言詞,無法使對話雙方繼續理性溝通意見,顯然超越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範圍,自難引據刑法第311 條第1 項規定而阻卻其違法性。是被告以其係陳述事實,其係表達伊婚姻狀況及情感表述等語置辯,要難憑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 所示之一誹謗行為,侵害告訴人個別之人格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誹謗告訴人部分處斷。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 所示之一誹謗行為,侵害告訴人個別之人格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誹謗告訴人部分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加重誹謗罪及加重誹謗罪2 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管理個人情緒,因認告訴人與其配偶周O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因而遷怒,未顧及告訴人之隱私,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恣意以周O民及周OO之名義於臉書發表足以毀損並侮辱告訴人名譽之事,造成告訴人名譽影響程度至深,被告濫用其所稱言論自由權,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始終矯飾、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其因感情生變、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對於告訴人心有芥蒂而行為失序,且衡之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並期被告能知所警惕,謹言慎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10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