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43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華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建華共同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黃小沙丁魚貳萬玖仟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建華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黃小沙丁魚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一類第三章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亦屬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其管制方式」第2點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私運完稅 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 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1年7月間,透過大陸地區東山縣大發清關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以1張報單2,6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新銳企業社莊建新協助報關,自大陸地區東山縣以「浯洲寶瓶」號船舶私運2批冷凍黃小沙丁魚合計29,000公斤至金門縣料羅港。莊建新依「阿偉」提供之貨物明 細,以每件250元代價轉委託不知情之冠弘報關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冠弘公司)製作BG/01/ PG 38/0001號報單,於101年7月14日以進口「凍脂眼鯡」15,000公斤名義,持向財政 部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又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接續犯意,於101年7月24日,再以相同模式委託冠弘公司製作BG/01/PH 25/0001號報單,報運進口「冷凍西姆鈍腹鯡」14,000公斤。上述2批貨物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海關系統 篩選以C3方式(即審核文件及查驗貨物)辦理通關,由海關人員進行開櫃查驗,惟因現場無法確認魚種,遂於取樣後押款放行,莊建新再將2批貨物寄交「高金輪」運至高雄交予 貨主侯建華。嗣經中央研究院生物多樣性研究中心鑑定樣品,確認上述2批貨物為管制進口之黃小沙丁魚,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建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建新、蔡進祥、許永松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BG/01/PG38/0001號進口報單及報關資料、BG/01/PH25/0001號進口報單及報關資料、中央研究院101年8月15日秘書字第1010018444號函及附件、101年8月24日秘書字第1010019569號函及附件等件在案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私運 」,雖無立法解釋,惟參諸本條文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建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偉」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由「阿偉」自大陸地區東山縣,共同私運進口之共15,000、14,000公斤之黃小沙丁魚,其重量超過1,000公斤,屬「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所列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中第5款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 類第三章所列之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先後於101年7月間,先由「阿偉」自大陸地區東山縣地區私運前開黃 小沙丁魚15,000公斤至金門縣料羅港,復於101年7月24日又由「阿偉」自大陸地區東山縣地區私運前開黃小沙丁魚14, 000公斤至金門縣料羅港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本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核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另被告與「阿偉」大陸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小利,運送數量龐大、且係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大陸地區農產品至臺灣地區,所為足以助長走私風氣,影響我國農業生產環境及整體經濟發展,所為殊非可取,惟為海關及時查獲,並無不法獲利,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未扣案之黃小沙丁魚29,000公斤,係被告走私之物品,為被告犯罪之所得,且尚未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38之1 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瑞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