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德亭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65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吳金虎、鄭全勝及其餘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9 年5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0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1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犯罪,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不多時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並尋求合法管道解決紛爭,竟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其係與他人一同毆打被害人後犯下本件恐嚇行為,犯罪手段激烈,且更可能使被害人相信被告所述為真,而心生強烈恐懼感,被告犯罪已造成相當之危害,但考量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環境小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672號卷第355頁受詢問人欄),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72號被 告 許德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后沙26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亭與吳金虎(原名吳銀嵐,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判決確定)相識。吳金虎之友人廖婉廷與人發生買賣古董糾紛,廖婉廷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託王樹茂、吳金虎同至黃 羿銨、劉廣澤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大墩十一街之詠信公司為其協調,王樹茂於當日協調結束後,在電話中對廖婉廷稱:「妳找吳金虎處理會很麻煩,吳金虎很欠錢,見錢眼開」等語,而為吳金虎之友人莊宗霖等人所聽聞,並轉述予吳金虎知悉。吳金虎即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同日下午7時3分許、同日下午7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王樹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王樹茂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透天厝解釋清楚。王樹茂抵達後,在該處等候之許德亭及吳金虎、鄭全勝(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另3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乃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許德亭及另3名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站立王樹茂身後,鄭全勝及吳金虎即質問王樹茂是否有說過上開「吳金虎見錢眼開」之話語,並共同以「再不講打死就好了」等語恐嚇王樹茂,使王樹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後因王樹茂持續辯解,鄭全勝、吳金虎即下令喊打,許德亭即與在場3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基於與鄭全勝及吳金虎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將王樹茂推往牆壁,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王樹茂,造成王樹茂受有眼角膜出血、多處瘀青、臉部腫脹肋骨斷裂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王樹茂提出告訴)。其等更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吳金虎上前踹王樹茂,並告以:「以後如果你再插手這件事情,你就小心一點」等語恫嚇王樹茂,鄭全勝則告以:「你如果太裝孝維(台語)就把你拖出去埋掉」等語,恫嚇王樹茂,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亭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金虎、鄭全勝、王樹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吳金虎、鄭全勝及其餘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0年2月13日縮短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0 日檢 察 官 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