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睿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㈠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晚上10時9 分許,與不知情之少年馮○○(另移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前往金門縣○○鎮○○路00號「金康城養生館」,向負責人乙○○表示將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3 萬元之保護費未果,並陳稱如果不交的話可能會有麻煩等語,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後又於108 年6 月19日凌晨0 時3 分許,夥同許毅輝、余政軒(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該養生館,由丙○○直接上樓踹壞2 樓木門(涉嫌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持手機錄影室內情景,質問該店負責人乙○○店裡有在做黑的(違法性交易),要脅乙○○交付財物未果;㈡於108 年6 月2 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往金門縣○○鎮○○路000 號「利竹經絡養生館」,向負責人甲○○表示將按月收取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之保護費,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楊承皓,另為不起訴處分)撥打甲○○電話,甲○○因恐懼不敢接聽,之後再撥打室內電話對甲○○恫稱:若不從要其好看等語,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然甲○○未交付財物;㈢於108 年6 月2 日晚上11時許,前往金門縣○○鎮○○路000 號「金世界養生館」,要脅負責人丁○○每月交付1 萬多元之保護費,並對丁○○恫稱:若沒有交付保護費,店就別想繼續經營等語,足使一般人因此心生畏懼,然丁○○未交付財物。嗣經乙○○、甲○○、丁○○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承皓、許毅輝、余政軒、共犯即少年馮○○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害人甲○○、丁○○之指述及證人陳梅仙、阮金蓮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46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非屬法律變更,茲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恐嚇罪之受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而非單純以受惡害通知者之心理感受為斷,而被告至他人店內索取保護費,並稱如果不繳納會有問題、沒繳納的話店就不用繼續經營等語,已足以使一般人認知若未繳納金錢,被告可能會至店內鬧事,危害經營者及工作人員之身體、財產,依一般通念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先後對被害人乙○○、甲○○、丁○○等人為恐嚇取財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城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7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14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財產犯罪,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不多時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被告之刑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透過告知他人惡害之方式,意圖迫使他人交付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以及自由權利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未取得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權未造成實際影響,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商、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環境小康( 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