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交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延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交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延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延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黃延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城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復按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執行完畢後,應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被告猶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騎車,猶於110 年5 月1 日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忽略酒後駕車對生命財產安全所可能導致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呼吸吐氣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雖幸未致生事故,仍實有可議之處。且衡酌被告此次已為第4 次酒駕,卻仍不知警惕,並明知其行為構成酒駕,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具高度法敵對意識。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0號被 告 黃延寬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前水頭42之1 號 居金門縣金城鎮前水頭155 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延寬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 年5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至10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尚有味燒烤店」,飲用啤酒2 至3 瓶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浯江北堤路出發,往金城鎮山前方向行駛。嗣行經金城鎮浯江北堤路52號前路段,為警員攔查,發現黃延寬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延寬固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這樣叫犯罪嗎云云。惟查,被告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對於酒測值亦無意見,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各1 份在卷為憑,又被告曾有3 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其前揭未構成犯罪之辯詞顯不可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羅家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