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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旻穎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作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作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其所有之永康鹽行郵局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 ,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12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公共危險犯罪,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甫經過約半年時間,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前開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時下詐欺犯罪盛行,利用人頭帳戶所在多有,政府也利用各種管道,宣導、告知不應將自身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已足使一般人知所警惕,妥善管理、運用自身或所知悉之他人銀行帳戶,被告卻在明知提供帳戶之對象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可能以被告帳戶違犯詐欺犯罪之情況下,仍將其所持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殊值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罪,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未見被害人之損害獲得填補,然考量因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新臺幣7985元,依現今社會一般基本生活收入水準,尚非鉅款,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並非巨大,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為粗工、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小康、未婚之家庭經濟情況(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卷第95頁受詢問人欄、第99頁) ,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
  被   告 廖作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作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
    民國109年6月10日左右,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永康鹽行郵
    局帳號之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間
    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子
    傑」、「達康 林子傑」與洪宜伶聯繫,佯稱其公司達康投
    資有限公司之平台(hntxsoft.com)從事代操外幣投資,邀
    洪宜伶加入。再由暱稱「達康 Tom 楊正楷」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LINE向洪宜伶佯稱:若要將其先前投資外幣代操所得金
    錢匯至其帳戶需要手續費,洪宜伶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2分,無摺存款新
    臺幣(下同)7,985元至廖作仁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洪宜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洪宜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作仁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金融卡不見了,所
    以有去郵局補發金融卡,補發後又不見了,又去郵局辦理掛
    失云云。惟查:
(一)上開永康鹽行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及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洪宜伶後,指示告訴人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上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妥慎保
      管,且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
      記於心,而不輕易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
      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查被告雖辯稱前揭帳戶金融卡係
      不見云云,惟若被告未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依現在銀行
      作業現況,只要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以上,卡片即會
      被自動櫃員機鎖住,詐欺集團成員實難順利使用而達其詐
      欺取財之目的。復觀諸卷附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跨行存款7,985元後,旋即遭人以金融卡跨行提領
      方式,提領一空,顯見提款之人知悉該金融卡密碼,而若
      非被告告知密碼,提款者如何能精確得知並用以犯罪?益
      徵被告應係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再就取得上揭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成員既有
      意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
      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
      ,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販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
      ,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委無以拾得被告遺失之帳
      戶方式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
      告在該成員尚未施行詐欺前,或施行詐欺後,尚未將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前,前揭帳戶即遭掛失,詐欺集團成員豈非
      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準此,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當係經
      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有去郵局
      辦掛失云云,惟被告於109年5月4日掛失金融卡而於109年
      5月8日核發晶片卡後,至109年6月16日列為警示帳戶為止
      ,被告並未有何辦理掛失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7月29日函文暨檢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整批終止帳
      戶存簿變更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辯稱,顯屬不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堪認被告
      對於前揭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
      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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