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金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花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大陸鴨爪捌盒(貳拾點捌陸公斤)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金花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翁鈿壹輸入禁止輸入未經檢疫之鴨爪8盒(20.86公斤),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依親來台居住,因疫情3年無法回大陸,而有上開行為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士林地檢偵他卷第18至19頁),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鴨爪數量有限,所生危害非鉅,但利用被寄居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鴨爪8盒(20.86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鴨爪雖經基隆海關扣押並函送台北檢疫站協同處理(同前卷第57頁),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 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陳沛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號被 告 許金花 (大陸地區) 女 39歲(民國72【西元1983】年5 月29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金門縣○○鄉○○000○0號、金門縣○○鄉○○00號之5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花明知大陸地區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大陸地區輸入,並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不知情之翁鈿壹名義,委託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申報海運快遞貨物1件(報單 號碼:AX/11/619/QE189,主提單號碼:FZ0000000000,分 提單號碼:OH4P8T05),以海運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鴨爪1批(淨重20.86公斤)。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人員就上揭貨物開箱查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務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7月7日基里移字第1113000055號函 、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財務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111年7月12日防疫基北字第1111539754號函、委任書、陳述意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4月27日農授防字第1111481754號公告暨動物傳染病飛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輸入 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翁鈿壹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檢 察 官 劉建志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 記 官 詹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 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