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正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正杰與邱鳳珠相識。邱鳳珠之子王凱弘擔任負責人之宏發展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78 萬元之代價,標得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發包之「熱水系統汰換」工程,邱鳳珠與王正杰約定,由邱鳳珠出資購買6台熱 水器,其餘材料及工項由王正杰出資並施作,邱鳳珠則需支付王正杰134萬500元之代價。詎王正杰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鳳珠佯稱:沒錢購買馬達,要借款10萬元云云,致邱鳳珠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匯款10萬元,至王正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同年5月7日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鳳珠佯稱:沒錢購買材料,要借款云云,致邱鳳珠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 ,匯款30萬元,至王正杰指定之冠杰工程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同年6月26日或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鳳珠佯稱:沒錢 購買材料,要借款15萬元云云,致邱鳳珠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匯款15萬元,至王正杰指定之冠杰工程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金門醫院通知邱鳳珠未完成施工,邱鳳珠始知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鳳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1-25頁、第133-135頁、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鳳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21-25頁、第133-13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被告與證人邱鳳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戶暨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移調字1號調解筆錄等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7-38頁、第43-79頁、偵卷第37-120頁、第27-28頁)。足認被告上 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所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或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詐取告訴人財 物之犯行,分別於111年4月18日、同年月5月7日、同年6月26日或27日,犯罪時間分別相距近1個月及1個月餘,難認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故其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屬獨立可分,難認為接續犯,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 示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金門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經本院以110年度城交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素行尚可。因缺錢花用之動機及目的,對告訴人詐取10萬、30萬及15萬元之財物,而獲取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考量被告所施用詐術之手段尚屬平和;雖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慮及被告先前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內容略以: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110萬元。給付方式:分11期,首期40萬元於112年2月25日前給付,剩餘70萬元分10期,按月自112年3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由相對人按月於每月25 日(含當日)前依照上開方式匯入聲請人所有之帳戶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7-28頁)。惟迄至112年4月7日被告仍未依約給付,此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6頁)。可認被告 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得財物後,未能深切反省,積極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一切情況(見警卷第1頁),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分別為10萬元、30萬元及15萬元,迄今仍未受償,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等情。茲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法益屬於同一人,各次在本件詐欺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告訴人損害金額多寡)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之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萬元、30萬元及15萬元雖未據扣案,惟此已經由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嗣後持該調解書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