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原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志武、被告林文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志武 林文生 金輪工程行 代 表 人 關福吉 被 告 品鑫工程行 代 表 人 龐毅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志武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文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輪工程行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品鑫工程行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3行「不知之情之關志武」應修正為「不知情之關志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 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已達法定形式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合法及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關志 武、林文生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關志武、林文生與蔡雪娥(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就民國109年12月14日公告辦理 、同年月25日開標之甲區案、乙區案、丙區案等3個採購案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由被告金輪工程行得標),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為已足。再被告金輪工程行、品鑫工程行因被告關志武、林文生分別為其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均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應對被告金輪工程 行、品鑫工程行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三、爰審酌被告關志武為順利標得甲區案、乙區案、丙區案等3 個採購案,竟與被告林文生及蔡雪娥共同虛增投標廠商之家數,製造被告品鑫工程行及案外人聯亞土木包工業均參與競標之假象,已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與公正,使政府採購法期待建立之價格競爭功能難以落實,已損及社會公益。考量被告關志武、林文生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最終不法利益歸屬被告關志武,與渠等前案紀錄所表彰之素行與品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偵訊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199號卷第4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金輪工程行、品鑫工程行各因從業人員即被告關志武、林文生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審酌其參與情節及得標與陪標關係等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因法人與自然人有別,無法易服勞役以替代罰金之執行,爰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因行為人以妨害投標之方法,獲取標案承作資格,並完工受領工程款價金,該犯罪衍生的相關聯後果,乃「獲標案承作資格」,故僅所獲「承作標案利潤」,方為源自妨害投標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為應沒收之對象。至中性履約行為(進料、施工)所獲對價,則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犯罪所得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關志武就各採購案之不法獲利為其得標金額3%(偵199號卷第43頁),而被告金輪工程行就3個採購案之得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3萬8000元、307萬1250元及311萬8500元(他字卷第337、353、369頁)。據以核算,被告關志武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2萬58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3%=2258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計算有誤,附此敘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號113年度偵字第776號被 告 關志武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金輪工程行 設金門縣○○鎮○○○路○段00號 代 表 人 關福吉 住金門縣○○鎮○村000號 被 告 林文生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品鑫工程行 設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龐毅龍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志武係金輪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侄子關福吉;林文生係品鑫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 子龐毅龍;蔡雪娥(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關志武之友人,聯亞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其侄子蔡源鴻。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金馬辦事處)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 ,公告辦理「110年金門縣烈嶼鄉(甲區)海岸地區國有非公 用土地(含未劃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設管理區域範圍之 未登錄土地)海岸巡檢、清潔及調查」(下稱甲區案)、「110年金門縣金城鎮、金湖鎮(乙區)海岸地區國有非公用土地(含未登錄土地)海岸巡檢、清潔及調查」(下稱乙區案)及「110年金門縣金寧鄉、金沙鎮(丙區)海岸地區國有非公用土地(含未登錄土地)海岸巡檢、清潔及調查」(下稱丙區案)3件 勞務採購案之第1次招標,均採公開招標並以最低標方式決 標,於同年12月25日辦理開標事宜。關志武有意投標上開3 標案,為使金輪工程行順利得標,並避免上開3標案因未達3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竟與蔡雪娥、林文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雪娥依關志武指示於109年12月14日15時許,以關志武申請之中華電信Hinet用戶00000000帳號,上網領取上開3標案之電子標案資料後 ,儲存於隨身碟交付關志武,關志武再將每份標案列印為3 份。旋蔡雪娥依關志武指示於109年12月16日,在上開甲區 案之投標標價清單上填寫「金輪工程行」、「關福吉」等投標廠商基本資料及投標總標價,再由關志武繕打製作金輪工程行上開乙區案及丙區案之投標文件。嗣關志武於109年12 月23日前之某日,自林文生處取得品鑫工程行之商號大小章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表)。關志武再向蔡雪娥 索取聯亞土木包工業之商號大小章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表),蔡雪娥明知蔡源鴻將聯亞土木包工業大小章 交付其保管係授權用於聯亞土木包工業承攬建案所用,並未授權其使用聯亞土木包工業大小章參與投標,竟基於行使造私文書之犯意,將聯亞土木包工業之商號大小章交付關志武,不知之情之關志武指示不知情之工讀生製作聯亞土木包工業之上開3標案之投標文件,再由關志武蓋印大小章,足生 損害於聯亞土木包工業、蔡源鴻。關志武並指示蔡雪娥製作品鑫工程行之投標文件並蓋印該大小章。嗣關志武於投標截止日之109年12月24日上午,指派不同且不知情之員工,分 別將品鑫工程行及聯亞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送交國財署金馬辦事處,關志武則於同日15時許,自行將金輪工程行投標文件送交國財署金馬辦事處,完成投標作業事宜,而虛偽製造聯亞土木包工業、品鑫工程行參與上開3標案競價之假象 ,使經辦標案人員陷於錯誤,依序於109年12月25日10時、 同日14時及同日15時30分開標,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33萬8,000元、307萬1,250元及311萬8,500元之金額決標予金輪工程行,使該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志武、林文生於調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蔡雪娥及證人關福吉、蔡源鴻於調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開招標公告、金輪工程行等商業登記資料、廠商投標文件、電子領標憑據資料及領標紀錄、中華電信帳號查詢結果、開標決標紀錄、簽到簿及決標公告、說明書、國財署金馬辦事處簽文等在卷可稽,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關志武、林文生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金輪工程行、品鑫工程行因從業人員即被告關志武、林文生執行業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請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又被告關志武於偵訊表示本件 其不法獲利為22萬5,795元,是未扣案之被告關志武犯罪所 得22萬5,79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