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城交簡字第三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城交簡字第三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判處罰金二萬四千元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甚至說話不清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珊瑚園」餐廳與二名友人共飲一瓶高梁酒,迄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號WZI-四四九號輕型機車,由金門現金寧鄉○○村○○○○路方向行駛,行至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公所後方時,因酒力發作,已不能正確判斷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由後追撞翁能興臨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CA-九五三七號自小貨車左後方,甲○○因此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送至花崗石醫院治療後,經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一點二一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及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警方採證過程有瑕疵,伊測試酒精濃度結果有問題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翁能興、陳學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
(三)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至0.四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二至六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四0至0.五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六至七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五0至0.五五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七至十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四十九頁)。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經送醫救治後,呼氣檢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二一亳克,又不勝酒力自後追撞臨停於路旁之前開自小貨車,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被告所辯警方採證過程有瑕疵,伊測試酒精濃度結果有問題一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得駕駛之禁令,政府已宣導多時,且被告前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四千元確定,經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次被告猶執意為之,因而肇事,在情節上不能謂不重,並斟酌其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