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城簡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城簡字第六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寶來 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 被 告 許秀治 住金門縣○○鎮○○里○○○○○巷○號 訴訟代理人 董勇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地政機關公告無主代管之土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 十一日檢具土地登記保證書、逾期登記理由書及鄉鎮長證明等文件,主張係祖遺 產業,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土地 登記規則業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已刪除 該條規定;應認新法規就該部分已廢除,且係程序法規,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十八條但書之適用。嗣經該局公告,原告認被告不符申請要件,乃於公告期間提 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土地權利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竟准許被告所請,爰依土 地法第五十九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不存在等情。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確由被告於前開期間提出申請,經調處結果准被告所請,修 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雖經刪除,惟該條係有利當事人之規定,依從新從 優原則,應依修正前之條文規定審查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存否之程序,故應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 ,是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指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土地權利爭執 ,自係以私法上權利之爭執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涉及私權爭 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 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 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 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一年判字第一七九六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係涉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與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私法上權利之爭執,本院應有審判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地政機關公告無主代管之土地,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一日檢具土地登記保證書、逾期登記理由書及鄉鎮長證明等文件,主張係祖遺 產業,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土 地登記規則業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已 刪除該條規定;嗣經該局公告,原告認被告不符申請要件,乃於公告期間提出 異議,經金門縣政府土地權利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准許被告所請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金門縣地政局函、被告申請登記卷宗及調處結果通知書等件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不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則本件之爭執要點即為:本件是否應適用修正前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從新從優原則之文義解釋與目的解釋: 1、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 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之從新從優原則。 2、審其立法意旨在於: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如於處理程序終結前, 據以准許或不准許之法規有所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新頒布之法規繼續處理 。惟當事人既於舊法有效期間提出聲請,只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迅速處 理,致當事人依舊法審查原得許可之案件,依新法審查則須另補正其他事項 甚或不應許可而駁回聲請時,當事人之權利即蒙受損失,有失公允。因此在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此時則應例外 從優適用舊法規繼續處理。 3、本條之立法理由固記載:「(一)各機關在處理事務程序中遇有法規變更時 ,應適用新法規或舊法規繼續處理,時有疑義,本條規定原則上應從新,並 在一定條件下適用舊法規。(二)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例如申請 執照或檢覈)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不准許之實體法規(非 程序法規或有關機關組織之規定)有所變更時,應依一般原則適用新頒布之 法規繼續處理。惟當事人既於舊法有效期間提出聲請,只因審查費時,或因 機關未能迅速處理,致當事人之權利蒙受損失,亦失公允。因此本條仿照刑 法第二條之精神,規定具備有下列二條件時應適用舊法規,即(一)舊法規 有利於當事人,(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似認僅限於實 體法規有變更時,方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4、本院查: ぇ、本條條文係明確規定「適用法規時」,並未僅限適用實體法規或刻意排除 程序法規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え、又如依立法理由(二)所言:僅限實體法規有變更,方有原則從新、例外 從優之適用時,在機關受理當事人之申請許可案件後,其審查程序所依據 之法規有所變更,此時應如何適用審查之程序?究竟應適用新法規?抑或 仍適用舊法規?茲生疑義,此即與該條立法理由(一)明示本條所欲規範 之意旨相違。 ぉ、另參酌該條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當事人已於舊法有效期間提出聲請,只 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迅速處理,致當事人依舊法審查原得許可之案 件,依新法審查則須另補正其他事項甚或不應許可而駁回聲請時,當事人 之權利即蒙受損失,有失公允之情形,法律另對應適用舊法規之要件作限 制等情,從而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文義解釋與目的解釋言,應認 :於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 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應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不能僅限於實體法規有 變更時,始有適用,洵堪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1、土地登記規則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公 布定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刪除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而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本件申請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 提出申請時,該條規定雖已修正公布刪除,然係於被告提出申請後,處理程 序終結前,新法方有效施行,則本件應屬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事項時,據 以准許或不准許之法規有所變更之情形甚明。 2、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土地總登記,不能提出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時,應取具保證書,保證申請人無假冒情事;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 第七十一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 書,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內容比較,修 正後刪除當事人於申請土地總登記時,得以取具保證書,保證申請人無假冒 情事取代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規定,則修正前之舊法規自屬有利於當事 人之法規,應堪認定。 3、又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後,僅係刪除當事人申請土地總登記時,以取具保證書 ,保證申請人無假冒情事以代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規定,並非廢除或禁止當 事人申請土地總登記,是本條並非新法規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亦堪認 定。 4、另參酌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本件申請,土地登記規則係於同 年九月一日施行,如受理機關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即該規則未施行前即審核 完畢,被告本可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核准登記,如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 未能迅速處理,而認地政機關應依修正後之法規審查而命補正甚或駁回當事 人之聲請,當非事理之平,亦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甚明。 肆、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土地總登記,地政機關調處結果依從新從優原則 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認被告之申請有理由而核准所請,應 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不適用從新從優原則及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規 定,而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鈺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董培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