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0年度城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簡字第29號被 告 林寶華 訴訟代理人 林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票號CH332001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 民國98年8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票面除受款人欄「林寶華」3字並非伊所製作外,其餘票面記載及指印按 捺,均係伊所為。然該本票俟遭被告竊取,並將姓名虛偽填載於受款人欄,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以系爭本票乃被告所竊取及票據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為由,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受款人欄「林寶華」3字,係原告所書 寫,被告從未竊取該紙本票,該紙本票係原告開立予伊,用以支付伊代原告籌錢及借款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堪認定。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除受款人欄「林寶華」3字外,其餘「發票人」、 「發票日」、「發票地」、「到期日」、「票面金額」等欄位均由原告所填載,且票面按捺之指印,亦係原告所為。 2.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3.被告於98年4月至100年4月間受僱於原告,代原告管理其公 司即陽順助聽器醫療器材行(下稱陽順器材行)之財務。 4.被告所提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見本院卷一第29至39頁),係自被告所有之支票存款帳戶中開立及支付。 5.前揭支票存根所載之支出,均係用以支付陽順器材行之營業開支。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竊取,並由被告偽簽「林寶華」3字於受款人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受款人欄「林寶華」3字由何 人所寫?原告所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系爭本票有無遭竊之情?分述如下: 1.系爭本票受款人欄「林寶華」3字,應係原告所書寫: 本院依職權將系爭本票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硃墨先後、墨色反應及書寫時間之鑑定,其鑑定結果據覆略以:⑴系爭本票上「林寶華」3字,與被告筆跡相較,其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均不相同。⑵系爭本票受款人欄「林寶華」3字,與其上方由原告所按捺之指印相較,其存在順 序應係先簽「林寶華」3字,再由原告於其上方按捺指印。 ⑶系爭本票上「林寶華」3字,與原告於發票人、發票地、 發票日等欄位之書寫字跡,其墨色反應互核一致。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000547950號鑑定書1份 (見本院卷二第54至5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 本院卷二第62頁)在卷可佐。衡諸法務部調查局所為鑑定,乃基於科學鑑識之專業,且鑑定所持論據亦已於來函中詳為說明,可供反覆檢驗覈實,暨其身為國家機關,公正性應可信賴等情,因認其所為鑑定報告當屬信而有徵,洵堪採認。依該鑑定書所示,系爭本票受款人欄「林寶華」3字與被告 字跡不同,則已先排除由被告書寫之可能性。其次,受款人欄內之「林寶華」3字,與原告自承書寫之發票人、發票地 、發票日等欄位之墨色反應一致,當存高度可能乃原告於同一時間持同一隻筆所書立。復經本院檢視系爭本票受款人欄「林寶華」3字與兩造所書寫之「林寶華」字樣,無論就收 筆、連筆、筆畫細部特徵及神韻等環節為觀察,均與原告於100年6月10日及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具之字跡近似(詳見本院卷二第57頁,原告所寫「林」字,其下方勾起之處因連筆之故,角度及神韻特別;又其所寫「寶」字,可分就「王」、「缶」、「貝」三處為觀察,中間「王」字下方的連筆會畫成一個橢圓形,而「缶」字起筆撇的特別長,且字體結構在原告書寫習慣下,會略呈三角形,又下方「貝」字,其左下側習慣性開口,與橫劃起筆會連接於左側豎劃之書寫方式不同)。參合上情以觀,應可合理推論系爭本票受款人欄「林寶華」3字乃原告所書立。復按本票未記載 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除受款人欄外,均由其填寫乙節,則縱受款人欄並非原告所寫,仍因受款人之記載並非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無礙被告執有效之系爭本票向原告為追索,應予指明。 2.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為無理由: ⑴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原告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以為抗辯,合先敘明。經查,系爭本票受款人欄先記載有「林寶華」字樣在前,原告按捺指印在後,且該「林寶華」字樣應係原告所書寫,業經審認於前。兼衡本票之開立,多由發票人依坊間購得之本票格式逐一填載而後行使,並無特別按捺指印之需求,何故原告於填載完畢後,更於受款人欄上方按捺指印,以昭慎重?究否原告意在取信被告,或曾對被告鄭重擔保借貸款項之清償,而特意以指印為記,實待探究。尤有甚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謊稱按捺指印在前,遭被告竊取後偽填「林寶華」3字在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 至89頁),明顯與日後送鑑之結果相左,有前揭鑑定書1份 可考,更惹疑竇,質疑原告不實陳述動機是否即在規避票據債務及消費借貸債務。本院細查,被告主張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向伊借款,伊為週轉資金,曾向訴外人李梨山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3紙、存款明細( 儲戶收執聯)1張及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12張以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第29至40頁)。復經證人李梨山到院證稱:被告為伊的乾女兒,二人情同父女,當被告跟伊說陽順器材行經濟有困難、需資金週轉時,伊即陸續借款給被告,前後總計借予被告50萬元,其資金來源為伊存款及參與合會得標之合會金,伊所參與之合會,每次得標可收得30幾萬元,伊總共參加3會,現已得標2會,尚有1活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61至63頁),並提出合會單1紙(見本院卷三 第68頁)為憑。足認被告於98年間,並非全無經濟能力或經濟支援,以因應原告或陽順器材行之資金週轉需求。併鑑於被告所提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11張(見本院卷一第29至39頁),係被告自「其所有」之支票存款帳戶中開立,並用以支付陽順器材行之營業開支,乃兩造所不爭。且原告及陽順器材行均有銀行帳戶,亦有原告所提存摺影本2紙可 據(見本院卷三第97、98頁)。果爾,原告及陽順器材行均有銀行帳戶,然陽順器材行之日常開支仍以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以為支應。當可合理信賴被告代付之陽順器材行日常開支,乃被告暫時借支予原告之借貸款項,益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暨被告曾匯款予原告並代墊陽順器材行之日常開支等情。 ⑵次按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固可援引原因關係置辯,惟類此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爭執案例,並不以發票人簽發系爭票據之時,原告業已積欠與票面金額相同之借款債務為必要。亦即,兩造間祇須於行使票據權利之際,存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為已足,尚不論原告開立系爭票據之動機,究為清償現有債務及其約定利息,抑在擔保日後可能積欠之款項。復考人際往來於信賴及互動關係良好時,對小額借貸、金額細目、誰人略佔便宜、甚或本票先開立以擔保日後成立之金錢借貸等枝微末節,均能相互包容、配合與體諒,而兩造於98年間即存該信賴基礎,此由原告自承:斯時因信賴被告,僱其代管公司財物乙情(見本院卷三第60頁),即得窺知。是本於兩造間先前長期信賴關係可能衍生之債務彙算落差(亦即,未必每筆借款均有字據或憑證,借款總額可能高於100萬元,但因口頭約定,現實交付,難以檢據者; 又或者,原告基於該信賴關係及被告對公司資金週轉之協助,雖借貸金額幾近而未達100萬元,但因尚有利息及雙方合 作關係之考量,仍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作擔保),應認 被告就票據原因關係之舉證,僅需證明至其行使票據權利之際,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確係存在,且曾有相當借貸金額之交付或墊付即足,尚無須精確證明至原告積欠之借款總額即為100萬元此節。是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 曾匯款予原告並代墊陽順器材行之日常開支,既如前述,雖被告能檢據證明者,僅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3紙、存 款明細(儲戶收執聯)1紙及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11 張(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29至39頁),而其金額加總亦僅為83萬6450元(計算式:9萬8500元+9萬8500元+5萬元+ 19 萬5000元+3萬9000元+2萬元+1萬5000元+12萬500元 +5萬元+7萬5000元+1萬3750元+1萬3200元+1萬8000元 +1萬5000元+1萬5000元=83萬6450元),並未完全等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惟仍無礙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⑶原告雖陳稱:被告受僱於伊,領伊薪水,並無經濟能力借錢給伊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間,並非全無經濟能力或經濟支援,以因應原告或陽順器材行之資金週轉需求,已如前述。且僱用人與受僱人之經濟地位及資金週轉能力,尚難僅以二者之職務從屬外觀率予論斷孰優孰劣,實仍含括二人身家背景、人際網絡、關係良窳、往來對象之親疏遠近及其經濟能力、幫助意願等環節。今被告於98年間,既有情同父女之李梨山施以援手,並非全無經濟能力以因應資金週轉需求,則原告前揭所辯,即屬無據。原告復質疑證人李梨山針對借款金額及過程,說詞反覆乙節。然查,證人李梨山年齡已達77歲,被告復係於98年間陸陸續續向其借款,借款前後超過1年期間,曾1次借過3、5萬元、10幾萬元或20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李梨山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1、62、64頁)。本院慮及關係親如子女者,對小額借款之金額及次數,未必會逐一記錄,且證人李梨山年方古稀,欲求其對長達1 年以上、數筆金額不同之借款詳為描述,實有難能。是認證人李梨山雖就借款金額及過程無法逐一描述,但此乃年齡因素使然,並無礙其證述所得認定「其曾多次借款予被告,以助原告週轉」此節。 ⑷原告另辯稱:被告所執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存款明細及支票存根等,乃被告任職於陽順器材行時,受伊所託,將公司每月營收入帳並繳交公司雜費之收據,並非被告借錢給伊之證據云云。惟按現代社會之金融制度完善,國人或公司申辦銀行帳戶尚稱方便,而銀行帳戶獨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實難遽指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均為陽順器材行所有乙節。原告就此部分異於社會金融交易常情之主張,自應負有舉證說服之責,惟原告僅提供陽順器材行於98至99年間之交易紀錄1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4紙(見本院卷 三第73至87頁反面)為證,至多僅能證明陽順器材行於98至99年間有營運之實,尚未能證明被告自其支票存款帳戶內支付之款項均為陽順器材行所有,亦未能證明被告無摺存入之金額皆係陽順器材行之每月營收。是原告對此舉證不足之處,自應承擔其不利益。更何況被告所執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存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倘如原告所述,乃陽順器材行之每月營收入帳,則被告所得檢附之匯款憑證,當更齊全且逐月排列,更有每月可循之匯款慣性。惟考諸前揭憑證,其匯款時間及金額分別為98年7月1日匯9萬 8500元、98年7月9日匯9萬8500元、99年2月10日匯5萬元、 99年7月20日匯19萬5000元。竟有月初匯款、月中匯款及月 底匯款之別,亦有同一月間兩度匯款,其餘數月均未匯款,相隔半年後再次匯款,然此次匯款金額竟較先前為低等情,實無法尋得「每月營收入帳」之匯款慣性,益顯原告所稱被告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皆係陽順器材行每月營收此節,並無所據,更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實難採憑。 ⑸原告復以陽順器材行營運良好,無須借款等語置辯,並提出陽順器材行於98至99年間之交易紀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三第73至87頁反面)等為佐。惟查,前揭文件至多僅能證明陽順器材行有營運之實,已如前述,然公司營運情形與公司有無資金週轉需求,核屬二事。換言之,公司正常營運不代表該公司即無資金週轉需求,或為急用而臨時調支,或為擴大營業而預借款項,或為公司行號間相互融資,凡此種種,不一而足,甚可謂資金週轉、調度,毋乃公司經營治理常見之舉。是原告所為辯解,顯有誤會,應予辨明。再者,經本院調取原告及陽順器材行於98至99年間之存款明細詳為檢視,原告於臺灣銀行存款總額最多之時,為10萬126元,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總額最多時, 為19萬7701元(此筆復係被告匯入19萬5000元後之結餘),且陽順器材行於臺灣銀行之存款總額最多時,為9萬8000元 ,暨此段期間,前揭帳戶內,小額存、提款及匯款情形頻繁,惟均無高額結餘之情,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0年11月23日 營存密字第10000091241號函及其檢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3日儲字第 1000616979號函及其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27頁,前揭特定款項分別位於第118頁反 面、第120頁及第126頁,併參本院卷一第26頁之被告匯款明細)。是原告與陽順器材行之帳戶內雖有小額金錢進出,惟其存款總額尚難認充裕。果爾,原告所辯營運良好、無須資金週轉乙節,顯與實情不符,難認有據。 3.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曾遭竊乙節,自應負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⑴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票據直接前後手間之基礎原因關係倘經認定,票據債務人猶以執票人係以惡意(含竊取、詐欺、脅迫等)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票據為辯,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主張利己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就此變態事實之主張,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所開立,本票受款人欄內「林寶華」3字及 其上方指印,亦係原告所為,且兩造間復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均經審認。惟原告仍以該紙本票係被告竊得為由,提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惡意抗辯,自應就被告曾竊取 本票一事,負證明之責。 ⑵原告雖曾提出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16頁),用以證明系 爭本票遭竊乙事。惟查,原告前揭刑事告訴,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全案後,以被告確曾因陽順器材行資金週轉不靈而幫忙調錢支應,原告開立面額相當之本票作為擔保,合於情理,且系爭本票受款人欄先有「林寶華」字樣在前,再由原告按捺指印在後,原告當已認知並同意交付該紙本票予被告,又系爭本票既經開立,任意放置於公司內部而遭竊,顯悖常情,況原告所稱該紙本票係開立予訴外人張雅淑,以供擔保法拍屋借款之託詞,經查與實情不符等節,因認本件僅原告單一指訴,要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1紙(見本院卷三第150至153頁)在卷可考。原告猶不服 上開處分,提出再議,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略以:系爭本票受款人欄先有「林寶華」字樣後,再由原告按捺指印,依常理判斷,該本票自係原告開立予被告收執,要非原告所稱係開立予張雅淑,且陽順器材行之營運情形及原告之財務狀況,經核並非良好,被告所稱幫忙原告調錢,代為償還陽順器材行積欠款項乙節,當可採信,又無論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動機為何,既係其開立予被告收執,斷無竊取可言等語,亦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紙(見本院卷四第32至34頁)可參。本院衡酌竊 取事實之有無,既經檢察官本於偵查犯罪職權,詳為調查後,認全案僅有原告單方指訴,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初無不合,應堪採憑。是以,原告所稱系爭本票曾遭竊取乙節,即無所據,要難為採。此外,原告於陽順器材行內裝有監視錄影設備,乃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72頁),猶未能就系爭本票曾遭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竊取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負擔證明不足之不利益。 4.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受款人欄「林寶華」3字及其他票面記 載,均係原告所為,且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參諸票據法第5條第1項揭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票據文義性,原告既於系爭本票簽名並蓋用指印,自應就票面金額負清償之責。原告雖以系爭本票乃被告所竊取為辯,惟該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亦未能就系爭本票曾遭竊取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負擔證明不足之不利益,因認系爭本票並無遭竊之實。從而,原告以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本票遭被告竊取為由,提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及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惡意抗辯,聲明求 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