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簡字第31號原 告 張簡亦晴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蔡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参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迄100 年5 月止,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99年9 月間,委託原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匯豐汽車花蓮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中華自用小客車1 台(下稱系爭汽車),供2 人共同使用,原告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項目及「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委任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89,424 元,詎被告於2 人分手後,迄今仍未返還該筆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之必要費用389,424 元;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即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爰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等語。 ㈡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9,4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固為其所有,惟系爭汽車之使用權人實為原告,且上揭委任必要費用389,424 元均由原告自被告帳戶提取後所繳納,即被告方為實際出資之人,故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汽車係兩造於99年7 月迄100 年5 月止之同居期間,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花蓮分公司」所購買。再者,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且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收據及繳款書等單據均為原告所繳納,且均存放於原告處,又系爭汽車目前暫時放置於被告之桃園縣友人住處;此外,被告前以原告涉嫌侵占系爭汽車等物品為由而提出告訴,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等單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匯豐汽車花蓮分公司」客戶繳款記錄、「匯豐汽車花蓮分公司」分期貸款提前清償計算表、101 年 7月5 日清償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下稱金門監理站)101 年10月3 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在 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27 號卷《下稱補卷》第2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3 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金門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 號卷及101 年度他字第128 號卷(下稱他卷)俱查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上述389,424 元均為被告委託其購買系爭汽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89,424 元,有無理由?茲依序審究如下: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固屬不要式無名契約之一種,且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之法律效力,惟其乃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即僅在「形式名義人與實質使用人分離,並以實際出資、使用者為真正所有權人」之情形,方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與委任契約所強調委託事務之履行及所有權、使用權合一之情形迥異;再者,委任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性質上既俱屬民法債各契約之一種,則其等之成立即應符合民法第153 條所揭示「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一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二項)。」之規定。是兩造既各自主張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分別為委任、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為他造所否認,即應由兩造分別證明究係於何時、何地達成委任或借名登記之合意,以及是否有關於上開契約之存續期間、終止事由等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一致等情形。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9年9 月下旬成立委任關係,委任期間至101 年6 月底等語(本院卷第71頁之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單據資為佐證。查兩造之同居關係始自99年7 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單據,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匯豐汽車花蓮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其上所載日期為「99年9 月29日」,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其中1 紙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日期,則為「101 年6 月15日」,分別有單據各1 紙可稽(補卷第2 頁反面及第3 頁、本院卷第4 頁及第5 頁),另系爭汽車之發照日期則為「99年10月14日」(本院第3 頁及第5 頁),亦有上開金門監理站101 年10月3 日北市監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汽車車籍查詢1 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2頁),足見上開文件所載日期核與原告所稱委任契約之成立時間、存續期間大抵相符;再參以被告為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單據等文件均為原告所提出、繳納且均存放於原告處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此情節分別與委任契約中,委任人為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且受任人為恐委任人事後藉故不返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留存繳款收據等證明文件以為證據保全舉措等常情俱係相符;綜上以觀,兩造間就委任契約之成立時點、存續期間及委任之事務內容等契約必要之點,業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等語,洵堪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並無任何收入,所有費用均由其出資,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本院卷第31 頁之101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0頁之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第72頁之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被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暨交易領款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並已認定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且查: ⑴被告所稱原告並無薪資收入乙節,固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99年度、100 年度財產所得清冊之記載相符(附於本院卷密封袋內),惟此僅能證明原告名下並無房地及投資等需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財產所得之事實,尚無法據此即謂原告並無其他薪津領取之工作收入,又原告亦自承:其有在上班,月薪6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1頁之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順裕工程行」(負責人:顏永柚)於金門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 號侵占案件中所出示之薪資證明所載內容相符,有「順裕工程行」100 年11月29日薪資證明1 紙存卷可佐(他卷第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足徵被告辯稱原告並無薪資收入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⑵再者,關於系爭汽車之訂金、貸款等費用究係由何人繳款乙事,被告前於金門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係指稱:「對對對,我沒有繳過,從頭到尾都沒有繳過!」、「我沒有繳,從頭到尾都是她繳的,我知道啊!」,有被告簽名之金門地檢署100 年11月9 日詢問筆錄1 紙可稽(他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亦經本院查核該卷內容無誤,並製有101 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1 份可考(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被告就此雖另辯以:我當下有講(錢是我出資的),但是我無法提出拿錢予原告繳款之證據,且多次被檢察事務官打斷話云云(本院卷第73頁之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綜觀該詢問筆錄之勘驗過程,並無被告所指之「我當下有講(錢是我出資的)」等語,且被告之職業為司法警察,有被告之99年度、100 年度財產所得清冊之「扣繳單位名稱」欄位可查(附於本院卷密封袋內),顯見其較普羅民眾已具更高之法律知識,理應知悉「當場無法提出證據」非代表「無此權利或事實」,且俱未見被告有何要求檢察事務官補載被告陳述,而經書記官用印蓋章證明筆錄嗣經修改之情事,並經被告於閱覽詢問筆錄後簽名確認紀錄內容無訛,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不可採。此外,被告固另提出其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交易領款紀錄以實其說,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之帳戶於兩造同居期間有數次存入、領取之交易紀錄,尚難據此即認定係原告所提領並用以繳交系爭汽車之訂金、貸款等費用,附此敘明。 ⑶末者,關於系爭汽車究係何人實際使用乙節,被告固另辯稱:其有另1 台所有人為被告母親、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汽車,沒必要同時開2 台車,系爭汽車係由原告所使用云云(本院卷第72頁之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就被告是否實際使用其母親所有汽車乙事,未見被告舉證以資說明,則該辯解之真實性已令本院存疑;又縱認被告所述其係使用上揭母親所有之汽車乙情為真,惟此與被告是否未曾使用系爭汽車實屬二事,且系爭汽車既為兩造於同居期間內所購買,客觀上已無法排除共同利用系爭汽車作為代步工具之可能性,另再觀以被告為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如附表所示之單據等文件俱係由原告所提供、留存與系爭汽車目前暫時放置於被告桃園友人住處等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均與一般借名登記情形下,實質出資人實際保管繳款證明文件及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之常態情狀相悖;末再參以被告於「匯豐汽車花蓮分公司」向其催繳車貸時,曾有積極繳款甚至提前清償之行為,有「匯豐汽車花蓮分公司」分期逾期未繳通知函、客戶繳款記錄、分期貸款提前清償計算表、清償證明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至第49頁),更與借名登記之出名者通常消極、拖延給付相關貸款或於繳付後立即轉向借名者求償之常情未洽,況被告亦自承其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33分25秒時,曾提及:「我要把車子要回去。」等語(本院卷第73頁之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且與原告於同居期間共同使用系爭汽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仍非可採。⒋承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委託原告代為購買系爭汽車,原告並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委任必要費用(詳下述)。此外,兩造間究於何時、何地有為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意之事實,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之上開辯詞,實難採信,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89,424 元,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被告委託向「匯豐汽車花蓮分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其因此所先墊付如附表所示之訂金、汽車分期貸款、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等費用,衡情均與委任事務之實施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有上述單據為證,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先予認定。 ⒉茲依序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項目與金額: ⑴附表編號一之訂金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之「匯豐汽車花蓮分公司」99年9 月29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發票號碼:PX00000000)1 紙(補卷第 2頁反面及本院卷第4 頁),其上之「買受人」欄位固係空白,並經被告否認其真正性(本院卷第31頁之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60頁之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再觀以被告不否認形式證據力、載明系爭汽車含稅總價898, 000元之「匯豐汽車花蓮分公司」99年10月13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紙(補卷第2 頁及本院卷第3 頁),其上之「買受人」欄位為被告之姓名,且於「品名」項下另載有「訂金:21000 、PX00000000」之文字,是勾稽以觀,堪信附表編號一之含稅訂金21,000元,即為訂購系爭汽車所先行支付之訂金21,000元至明,惟因原告此部分僅請求20,000元,本院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尊重,認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20,000元。 ⑵附表編號二之汽車分期貸款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固先於本院審理時自認:100 年6 月份以後錢就不是我繳的等語,嗣旋否認附表編號二所示證據之真實性等語(本院卷第31頁之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61頁之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經本院遍閱卷內資料,俱未見被告能證明其前揭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且此亦非上述條文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郵政劃撥收據11紙係由原告親自繳納,且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2 紙則由原告所受雇「順裕工程行」之雇主顏永柚所繳納等情,業據原告供述綦詳(本院卷第61頁之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證據相符;核上說明,足徵被告事後自認之撤銷與法未合,應以被告自認之事實為可採。此外,經本院逐一核對、計算原告所提附表編號二之證據,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5,428 元,非原告起訴主張之346,720 元,再予敘明 ⑶附表編號三之汽車牌照稅及附表編號五之汽車臨時號牌費及行車執照費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證據(補卷第5 頁及第6 頁、本院卷第9 頁及第11頁),固均載由訴外人沈天定繳款而非被告,惟沈天定係「匯豐汽車花蓮分公司」負責與原告接洽、處理系爭汽車交易事務之業務員乙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之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提出「匯豐汽車花蓮分公司」客戶繳款記錄,其上之「負責業代」欄位所載「沈天定」之姓名文字相符,有該客戶繳款記錄1 紙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第44頁至第45頁),足見上揭費用均係原告轉由沈天定所繳納,是被告所辯亦難憑採,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汽車牌照稅164 元及汽車臨時號牌費及行車執照費350 元,合計514 元。 ⑷附表編號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 被告並不否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證據之形式證據力(本院卷第31頁之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這應該是我去繳,但是單據是由原告收走等語,旋該稱:應該是原本我要繳,但是後來單據原告拿去,原告去繳的等語,復更正:應該是我拿錢5,277 元給原告去繳的等語(本院卷第61頁之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前後所辯之詞並不一致,已難令本院採信其詞;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單據亦非被告出資而專交原告繳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汽車燃料使用費5,277 元。 ⑸附表編號六之汽車選牌費、附表編號七之汽車新領號:牌費、檢(覆)驗費、行車執照費及附表編號八之汽車保險費:被告就此均辯稱:系爭汽車係由原告使用,且係其轉交金錢供原告所繳納云云(本院卷第62頁之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系爭汽車為兩造於同居期間所共同使用,且係由原告出資代被告所墊付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並有如附表編號六、七及八所式之證據可稽,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之費用16,913元(計算式:2,000+1,250+13,663元=16,913 )。 ⑹承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委任必要費用為 268,132元(計算式:20,000+225,428 +514 +5,277+16,913=268,132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1 年9 月12日,有送達證書1 紙可佐(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1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准予原告之先位請求,則被告備位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額確定為1,000 元,爰命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附表: ┌─┬───┬─────┬─────┬────┬─────┐ │編│ 項目 │證據名稱及│金額(臺幣│原告請求│被告是否爭│ │號│ │單位 │) │金額 │執 │ ├─┼───┼─────┼─────┼────┼─────┤ │一│ 訂金 │「匯豐汽車│20,000元(│原告未請│爭執形式及│ │ │ │花蓮分公司│原告所付含│求稅金1,│實質證據力│ │ │ │」99 年9月│稅訂金為 │000 元,│。 │ │ │ │29 日電子 │21,000元)│僅請求 │ │ │ │ │計算機統一│。 │2,000 。│ │ │ │ │發票1紙 │ │ │ │ ├─┼───┼─────┼─────┼────┼─────┤ │二│汽車分│郵政劃撥儲│225,428 │原告請求│爭執形式及│ │ │期貸款│金存款收據│元(計算式│346,75 │實質證據力│ │ │ │11紙及金門│:《17,336│元。 │。 │ │ │ │縣信用合作│×11 》+ │ │ │ │ │ │社匯款回條│《17366 ×│ │ │ │ │ │2紙 │2》= │ │ │ │ │ │ │225,428) │ │ │ │ │ │ │。 │ │ │ ├─┼───┼─────┼─────┼────┼─────┤ │三│汽車牌│花蓮縣地方│ 164元。 │同左。 │爭執形式及│ │ │照稅 │稅務局99 │ │ │實質證據力│ │ │ │年使用牌照│ │ │。 │ │ │ │稅繳款書1 │ │ │ │ │ │ │紙 │ │ │ │ ├─┼───┼─────┼─────┼────┼─────┤ │四│汽車燃│金門監理所│5,277元( │同左。 │不爭執形式│ │ │料使用│汽車燃料使│計算式: │ │證據力,爭│ │ │費 │用費繳款書│930+4,347=│ │執實質證明│ │ │ │1紙 │5,277)。 │ │力。 │ ├─┼───┼─────┼─────┼────┼─────┤ │五│汽車臨│交通部公路│ 350元。 │同左。 │爭執形式及│ │ │時號牌│總局自行收│ │ │實質證據力│ │ │費及行│納款項收據│ │ │。 │ │ │車執照│(收據聯)│ │ │ │ │ │費 │1紙 │ │ │ │ ├─┼───┼─────┼─────┼────┼─────┤ │ │汽車選│金門縣政府│ 2,000元。│同左。 │爭執形式及│ │六│牌費 │監理規費收│ │ │實質證據力│ │ │ │據(收據聯│ │ │。 │ │ │ │)1紙 │ │ │ │ ├─┼───┼─────┼─────┼────┼─────┤ │七│汽車新│金門縣政府│ 1,250元 │同左。 │爭執形式及│ │ │領號牌│監理規費收│ │ │實質證據力│ │ │費、檢│據(收據聯│ │ │。 │ │ │(覆)│)1紙 │ │ │ │ │ │驗費、│ │ │ │ │ │ │行車執│ │ │ │ │ │ │照費 │ │ │ │ │ ├─┼───┼─────┼─────┼────┼─────┤ │八│汽車保│保險單2紙 │13,663元(│同左。 │不爭執形式│ │ │險費 │ │計算式:99│ │證據力,爭│ │ │ │ │年10月13日│ │執實質證明│ │ │ │ │至100年10 │ │力。 │ │ │ │ │月13 日之 │ │ │ │ │ │ │6,272元 │ │ │ │ │ │ │+100年10月│ │ │ │ │ │ │13 日至101│ │ │ │ │ │ │年10 月13 │ │ │ │ │ │ │日之7,391 │ │ │ │ │ │ │元=13,663 │ │ │ │ │ │ │元) │ │ │ ├─┼───┼─────┼─────┼────┼─────┤ │合│ │ │268,132元 │389,424 │ │ │計│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