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57號原 告 金門華龍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宥冠 被 告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杰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玉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珍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伊宿,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廖宥冠,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103 年12月9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本院卷第110 至115 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秀中實業公司)於對訴外人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威航運公司)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中型發電機1 台,以及被告杰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杰龍營造公司)於對訴外人周育玄即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下稱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大型發電機1 台,均係原告於101 年4 月15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22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發營造公司)所購入,是本件被查封之中、大型發電機各1 台(下合稱本件2 台發電機),俱係原告所有,僅暫時存放於和發營造公司廠區。詎本院竟錯誤查封本件2 台發電機,已損原告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4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中型發電機1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467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就大型發電機1 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均以:本件2 台發電機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所提出機械買賣契約書等證據均為臨訟製作之文件,被告否認該證據之真實性;且原告未能說明其所稱與和發營造公司間機器買賣之資金流向等交易細節,足見該交易係屬不實。退步言之,倘法院認該機器交易屬實,惟和發營造公司於另案已自承積欠被告秀中實業公司及杰龍營造公司債務,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秀中實業公司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福威航運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1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 年9 月10日查封中型發電機1 台;被告杰龍營造公司則以本院101 年度城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467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 年1 月7 日查封大型發電機1 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本院卷第35至58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本件2 台發電機均為其於101 年4 月15日向和發營造公司所購入,而為其所有等語,固與證人即和發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秀伶所為:我與時任原告公司員工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宥冠,於101 年4 月15日簽約,並在機械買賣契約書上蓋章。至於統一發票的日期是101 年5 月1 日,但是領款收據的日期有101 年4 月15日及101 年5 月1 日,是因為和發營造公司先拿訂金15萬元,等拿到尾款25萬元後才開該張發票。總之,和發營造公司有將本件2 台發電機售予原告之證詞(本院卷第104 頁)大抵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機械買賣契約書、領款收據、統一發票及本件發電機2 台外觀照片各1 份(本院卷第77之1 至82頁)為憑。惟被告已否認原告所提上開機械買賣契約書等證據之真正性,且查:⒈證人王秀伶除為上開證述內容外,其就本件2 台發電機之型號、噸數、品牌、規格,以及買賣價格之磋商、決定等交易細節,均無法為進一步之詳細說明,經本院核閱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是其所為有利於原告證詞之憑信性,已難謂全無瑕疵可指。 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宥冠於101 年4 、5 月間,並無搭機前往金門之紀錄,且其於該段期間,並非原告之員工,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04 年4 月10日航警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健保查詢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174 至177 及181 至184 頁)在卷可證。足見證人王秀伶前開證稱:我與時任原告公司員工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宥冠,於101 年4 月15日簽約等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00 年機械設備之取得原價為0 元,於101 年則增加至1,741,400 元,顯見原告於101 年間,有向和發營造公司購買本件2 台發電機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之100 、101 年資產負債表各1 份(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為證。然證人陳佩琳證稱:從原告公司及和發營造公司的資產負債表等書面資料,僅能確認和發營造公司確實有申報日期為101 年5 月1 日、金額為40萬元此發票之稅入,至於該張發票所載機器交易實際上是否存在,還是要調該公司的帳,或是詢問該公司才能得知。此外,從原告公司的財產目錄來看,雖然有載明發電機等文字,但取得日期、價格都跟上開發票所載日期不同。總之,我要強調的是,從書面資料無法判斷本件機器交易是否屬實,這要請法院調查等語(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4 年3 月11日北區國稅金門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原告公司、和發營造公司之100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營業稅申報書等證據(本院卷第133 至141 及200 至204 頁)各1 份存卷可參。是自證人陳佩琳之證詞及前開卷附證據以觀,僅能證明和發營造公司有申報上開發票之稅收,並無法證明原告有自和發營造公司購入本件2台發電機,至為灼然。 ㈣原告另提出福威航運公司、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 100 、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主張福威航運公司上開年度之機械設備項目均為0 元,至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前開年度之機械設備項目均為1,590,980 元,並未變動,顯見本件2 台發電機非福威航運公司、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所有等語。惟證人陳佩琳就此係證稱:這只能證明福威航運公司沒有列發電機的帳,以及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沒有新買或賣出機器設備而已,至於實際上是否有發電機存在還是要問該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是以,本院已難憑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即認原告所述屬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敘非虛,即執行債務人福威航運公司、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並非本件2 台發電機之所有人,然此非僅與本件2 台發電機是否係原告向和發營造公司買入之爭點無涉,更無法憑此即遽認本件2 台發電機為原告所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兩造陳述、證人證言及卷附證據,實難證明本件2 台發電機為原告向和發營造公司所購入,而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應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就本件2 台發電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綜合卷內事證認原告所述為無理由,則被告主張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原告與和發營造公司間買賣行為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 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及證人陳佩琳之日旅費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