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小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船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城小字第25號原 告 金門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紹志 被 告 周祥敏 歐陽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船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周祥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及同年月6 日,分別向原告租賃遊艇,前往金門縣大膽島、二膽島、東碇島及北碇島觀光,租金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 70,000元,詎其等迄今尚未給付船租,爰依民法第439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被告歐陽柏燕部分:原告與伊之間並無系爭遊艇租賃契約,此次觀光行程係由9 個國家機關共同辦理,由訴外人即遊艇協會理事長楊永立指示訴外人即該協會秘書長吳振城指示原告負責提供海上交通工具,伊在公務流程之下遵從指示辦理,非契約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周祥敏以書狀答辯:伊非屬系爭遊艇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相關租賃事宜,均由被告歐陽柏燕出面洽談,伊無從知悉,又伊擔任金門縣文化局公務員,為防止被告歐陽柏燕及其他乘船者誤闖軍事管制區,而陪同其等搭乘遊艇登島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2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前段及第 4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至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者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效果意思且無其他反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遊艇租賃契約,對於兩造間就租金與標的物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乙節,應負有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遊艇租賃契約,固據其提出被告歐陽柏燕所擬登島觀光企劃書、登船名冊及兩造往來簡訊各1 份。惟觀諸前開簡訊內容略以:被告歐陽柏燕於103 年11月10日向原告陳述:「9 月登島的7 萬元遊艇費用,觀光處一直不與原告結帳」;於104 年1 月19日向原告陳述:「伊會再一次對文化局說明此案未結近況,. . . 這是公部門的案件,它入帳會正式編碼入庫,身為窮藝術家的自己也無錢先墊,請原告協助再檢送資料與觀光處,循公務體系流程處理」;於同年月20日復向原告陳述:「伊與文化局討論過,請原告以檢送方式將請款單及成果報告書再呈觀光處」等語,此有前揭簡訊翻拍照片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被告歐陽柏燕一再提及觀光處之結帳與付款責任,並強調自己無錢代墊,可知被告歐陽柏燕未曾以系爭遊艇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居;又參諸卷附之登島觀光企劃書及登船名冊,記載略以:「登島活動時間為103 年9 月4 日至同月7 日,活動簡介為請詩人畫家及藝術家登島,實地感受島上特殊戰地文化,醞釀大膽島、二膽島、東碇島及北碇島主題創作,且登島人員包括被告2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僅能證明被告2 人搭乘原告所有之系爭遊艇到上開地點觀光,然未能證明被告2 人明示以租金70,000元為代價租賃系爭遊艇,又此一單純搭船之舉動,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亦不足以推知被告2 人有租賃系爭遊艇之效果意思。又原告復未能舉證其他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遊艇租賃契約之情事,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遊艇租賃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鴻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