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5號原 告 林根陣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林永明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就金門縣○○鄉○○村○○0000號之「華南汽水廠」所有權歸屬生有爭執,反對原告整修前開汽水廠而心生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上午12時許,駕駛怪手前往上址,以怪手損毀原告林根陣所有已拆除屋頂而非屬建築物之前開汽水廠之牆壁6面 ,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嗣經原告報警處理,業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鈞院以104年度城簡字第89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而確定在案。經核其修補工程所需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53,844元,是被告自應對原告就該修 補工程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華南汽水廠」建物屬合夥全體股東所有,於58年間原告與多位友人商議籌資於小金門興建汽水廠,被告之祖父林珠雪以「地主股」名義為合夥股東之一,故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因此「華南汽水廠」建物雖係以原告一人名義起造,但對合股股東間係屬合夥全體股東所有。後合夥股東林珠雪於86年12月19日過世,其股東權利由兒子林志雨、林志取繼承,林志雨又於103年4月18日過世,其股東權利由被告單獨繼承,是故,被告繼承原股東林珠雪1/2之股東權利,為「華南汽水廠」 股東之一,亦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未表明「華南汽水廠」建物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又稱「足生損害於原告林根陣」個人,故其實體上之主張已與事實不符。原告應本於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請求,本事件原告林根陣於民事起訴狀內僅本於個人為請求,故其程序上之主張顯與法不合。原告所提修補工程之估價單內除「磚牆5面材料和工資費134,044元」、「角牆修補工程34,500元」二項,屬「華南汽水廠」原始建物主體,其餘部分皆屬原告未經股東全體同意所強加施做之違章,雖然附合於「華南汽水廠」建物,但應不在請求回復「華南汽水廠」原狀之範圍內。又請求回復「華南汽水廠」原狀所須費用為全新的磚牆、角牆修補,而「華南汽水廠」於59年3月24日施建完工, 其自應有折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業經本院簡易庭以104年城簡字第89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㈡原告提出「湘園工程行」所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該估價單上之總額新臺幣「253,844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以怪手毀損前開汽水廠之毀損範圍,除「磚牆5面」及「角牆1面」外,是否包括「橫樑五條、角牆2面、支撐屋頂之C型鋼鐵件」?系爭估價單上,除「磚牆5面材料費56,044元、工資78,000元」及「角 牆1面修補工程34,500元」費用以外,是否為前開汽水廠遭 毀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㈡本件工資之計算標準為何?㈢本件工資及磚牆、三角牆、C型鋼架有無折舊之問題?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以怪手毀損前開汽水廠之毀損範圍,除「磚牆5面」及 「角牆1面」外,包括「橫樑五條、角牆2面、支撐屋頂之C 型鋼鐵件」,故系爭估價單上,除「磚牆5面材料費56,044 元、工資78,000元」及「角牆1面修補工程34,500元」費用 以外,均為前開汽水廠遭毀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主張權利受有損害之前提乃係主張者為權利人,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權利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被告則以華南汽水廠並非原告一人所有,而屬原告與其他合夥人所公同共有,故原告提起訴訟並不合法資為抗辯。經查,依59年9月13 日金門縣烈嶼鄉建築申請書之記載,華南汽水廠之申請人(或代表人)為原告,且於基礎及各部結構、施工保證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均為原告,再依金門縣政府烈嶼鄉公所59年9月15日59烈建字第0033號函之記載,原告亦為華南汽水廠 建築案之申請人(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又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2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所提之華南汽水廠之房屋繳款書,除上面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外,並蓋有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代收稅款專用章,足認華南汽水廠103年之房屋 稅為原告繳納無誤(見本院卷第164頁)。因此,原告已舉 證證明其為華南汽水廠之所有權人,雖被告抗辯華南汽水廠為公同共有,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故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疑。 ⒊經院於105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至華南汽水場履勘,勘驗結 果為「一、系爭建物磚牆5面破損;二、三角牆3面毀損;三、橫樑4條毀損;四、位於第1、2、3面三角牆上之C型鋼均 位移;五、第1條C型鋼因位移導致破壞旁邊2樓的女兒牆」 ,被告雖承認其有破壞磚牆5面及角牆1面,然辯以不包括橫樑5條、角牆2面、支撐屋頂之C型鋼鐵件,惟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實難想像以怪手猛力撞擊已40餘年之建物時,可僅破壞牆面而不損及牆面上之橫樑及之支撐屋頂之C型鋼鐵件, 且橫樑及C型鋼鐵件均係鋼鐵之物,倘無重力加以撞擊,豈 有產生斷裂或位移之情。縱認被告操控怪手得宜而僅破壞磚牆5面及角牆1面,然將牆面破壞則置於牆面之上之橫樑應聲斷裂亦屬合理,是難認被告未毀損橫樑5條、角牆2面、支撐屋頂之C型鋼鐵件,故被告之毀損行為除磚牆5面及角牆1面 外,應包括橫樑5條、角牆2面、支撐屋頂之C型鋼鐵件。 ⒋承上所述,被告之毀損行為除磚牆5面及角牆1面外,應包括橫樑5條、角牆2面、支撐屋頂之C型鋼鐵件。是系爭估價單 上,除「磚牆5面材料費56,044元、工資78,000元」及「角 牆1面修補工程34,500元」費用以外,均為前開汽水廠遭毀 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應予賠償。 ㈡本件工資之計算標準為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之「一工」是指一組工人,而非一個工人,一般是一大工帶二小工,故磚牆修復之泥水工程,一天一組工人之薪資為6,000元,因磚牆須逐塊逐層堆砌 固定磚塊後,再外加水泥塗面,工序繁複,故估算工期為13工,即一組工人正常施作13天之意,至於橫樑5條及三角牆 修補工程之所謂「一工」亦是指一組工人,且技術性稍高,故工資為7,000元。鐵件安裝工資則以安裝工人一天2,000元計算等語,而被告辯以水泥工程修補之工資應依每日工資 3,600元計算資為抗辯。 ⒉經查,依金門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105年7月31日之105 金木字第0731001號函之說明「有關金門地區工人之最高、 最低平均工資(元/日)水泥工(大工)每日工資3,600元 、水泥工(小工)每日工資2,100元。鐵工(大工)每日工 資2,800元、鐵工(小工)每日工資1,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再比對原告另於105年7月30日自行再委請權勝營造有限公司針對華南汽水廠所提之估價單,對於水泥磚牆之工資為「大工工資、15天、單價3,000元;小工工資、15 天、單價2,200元」,是對比系爭估價單之水泥工資13工、 單價6,000元相距不遠,故應以系爭估價單上關於工資之計 算標準較為合理。 ㈢本件磚牆、三角牆、C型鋼架有折舊之問題,工資則無折舊 之問題。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及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華南汽水廠係加強磚造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59年3月24日 ,此有原告提出之烈嶼鄉公所補發竣工證明書及房屋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38、158頁),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華南汽 水廠操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城簡調字第5號卷第3頁),次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 及設備)第一項(房屋建築)號碼1011、細目(2)之標準, 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為35年。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折舊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同法第44條第3項之 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規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 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系爭建物於104年1月16日被毀損時,其使用年數已達44年,顯逾上述耐用年數之上限,惟其仍有繼續使用之殘值。 ⒊按「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縣政府核定後公告之。」房屋稅條例第11條、金門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分別設有規定。華南汽水廠依原告 所提出之金門縣政府稅務局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評定 之課稅現值為8,600元(見本院卷第164頁),其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之上限,惟仍有繼續使用之殘值,已如前述,故而上開經核定之現值,應認係系爭建物之耐用年限後殘值,,又華南汽水場在遭被告毀損之前係作為美化公共空間使用之殘餘效益,是華南汽水廠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為8,600 元。另華南汽水廠之C型鋼鐵件雖非原本建築時即有之建材 ,然因原告並未提出上開C型鋼鐵件安裝之年份,故無法計 算其折舊標準,進而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附此敘明。又工資並無折舊之問題,依系爭估價單上之泥作及鐵件安裝工資為147,000元(計算式:78,000+13,000+23,000+21,000+12,000= 147,000),是關於華南汽水廠遭被告毀損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55,600元(計算式:8,600+147,000=155,600)。 五、綜上所述,被告除以怪手毀損前開汽水廠磚牆5面及角牆1面外,包括橫樑五條、角牆2面、支撐屋頂之C型鋼鐵件,故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