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82號原 告 王桂英 訴訟代理人 蔡雨薇 被 告 王信富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信富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信富於民國104年6月27日10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摩斯漢堡後方工地砸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1公分與2公分共二處)及併發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5,450元。 三、被告王志宏則以:因原告是受皮肉傷與診斷證明書上不符,且原告先前頭部就有受過傷是否是與先前受傷有關,又原告係於104年6月27日受傷,保險公司說超過2年,且認為請求 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工作損失45,000元部分 與受傷之關係過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王志宏願賠償原告醫藥費450元。 ㈡原告102年至104年平均每月薪資為30,0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之45,000元工作損失及300,000元精 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信富以前開方法侵害其權利而受有損害係發生於104年6月27日,且原告亦於同日就醫,業據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及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明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4年6月27日起算消滅時效2年,迄至106年6月26日因屆滿而消滅,惟原 告於106年6月26日提起本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參,是被告辯稱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應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信富就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有過失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城簡 字第67號形式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城司簡調字第 18號卷第21頁),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信富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而被告王信富既為被告王志宏之受僱人,因被告王信富執行職務不法致生本件傷害事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王志宏自亦應與被告王信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450元因被告王志宏不爭執,且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應予准許。 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受有工作損失月薪30,000元、休養6週,共計 4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診斷書5紙為證,該診斷證明書醫師矚言欄位記載: 「該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4年7月2日至本院門診,目前仍 頭痛、頭暈,無法工作,建議修養2個禮拜,宜後續門診追 蹤治療。」、「該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4年7月23日至本院門診,目前仍頭痛、頭暈,無法工作,建議修養2個禮拜, 宜後續門診追蹤治療」、「該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4年8月11日至本院門診,目前仍頭痛、頭暈,無法工作,建議修養2個禮拜,宜後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4 頁),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有休息共6週(即1.5月)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0,000元亦經被告王志宏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45,000元(計算式:30,000元x1.5月=45,000元),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卻因被告王信富之過失,致受有頭部撕裂傷及併發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王信富實際加害 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案發時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王信富為實際傷害原告之人、名下無財產;被告王志宏為被告王信富之雇用人,且為宏展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第117至159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 應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5,450元(計算式:450+45,000+10,000=55,45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所受之損害57,270元,因原告自陳其於工地工作時亦未佩戴工地用安全帽(見本院卷第166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本身亦與有過失,扣除 應減輕被告10分之4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33,270元(55,450×6/10=33,27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2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