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小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小字第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秀琴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上午8時許,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金門縣金沙鎮環島路北路4 段時,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造成伊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8,250元(材料33,450元、烤漆16,000元、工資8,800元)、拖吊費3,000元、營業損失23,000元,共計84,2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子之撞擊點在右側後方,被告車子撞擊點在左側前方,由此可判斷原告在左車道,被告在右車道,左車道之車輛要右轉時,應注意右側後方來車。右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在行駛時,看到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靜止不動,沒有燈號、沒有故障燈,也沒有方向燈,因此被告轉到右車道,突然看到原告車輛右轉,立即剎車,故認為過失在原告。且認為修車費用只有右後方部分受損部份伊需要賠償,其餘前方部份係因為原告自己開下去撞樹,不應由伊賠償,另拖車費用亦不應由伊負責,至於營業損失認為現金簿為原告自行記載,內容恐有不實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門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14張、收據5張 、現金收支簿內頁15張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小調字 第5號卷,下稱司小調卷,第13至30頁;本院卷第81至103、181至18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車禍之鑑定結果:「一、劉秀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為肇事主因。二、陳秀琴駕駛營業小客車右轉時,應距交岔路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9至193頁)。惟被告於審理時主張雖對鑑定結果不服,故針對鑑定結果提起覆議,然覆議結果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及覆議意見研討結論,照先前鑑定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惟被告仍認為該事故之發生應係肇因於原告,而提起反訴(詳後述)。是依前開鑑定意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在車上講手機並突然右轉才會發生,故認為過失應在原告,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於民事 訴訟如係由當事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被告所辯上開利於己之事實,既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我在行駛至肇事位置前看見前方計程車是停在快車道上沒有在行駛,我發現時就將我駕駛的自小客車由快車道上往右邊慢車道行駛並踩煞車要將車輛停下,在欲停下當下該部計程車卻開始右轉要往右邊產業道路行駛,造成我煞車不及而去擦撞計程車車尾」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事故當下被告有看到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倘其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及車速,本件車禍應不會發生,故堪認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雖被告以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之意見存有基礎事實認定有誤及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等瑕疵,聲請本院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另囑託中央警察大學或成功大學再行鑑定,惟中央警察大學關於車禍鑑定僅針對刑事案件鑑定,並無對民事車禍案件鑑定,另交通大學之車禍鑑定案件已經排到今年11月,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 惟被告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因鑑定結果不利於己,復再聲請另行鑑定,顯然有延滯訴訟之嫌;加以本院認定被告就 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責任,亦非僅以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證據基礎,故本院認被告另聲請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不必要,爰不再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參照 ),附此敘明。另被告抗辯原告係因開車講電話才會停在路上,經本院函詢原告及被告所持有門號之電信業者通話明細表,原告在106年12月9日上午8時49分34秒通話19秒;被告 在同日上午8時50分15秒通話89秒,及同日8時53分3秒通話 69秒(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由上開原被告通話之時間點判斷,應係在發生車禍後雙方各自打電話給親友,故被告辯以原告因講手機而停在路上之辯解,為被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修車費用部分: 經查,依系爭906-M2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906-M2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58,250元(材料33,450元、烤漆16,000元、工資8,800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 材料費用共計49,450元(計算式:33,450+16,000=49,450),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雖被告抗辯只有右後方受損部分伊需賠償,其餘部分是原告自己開車撞下去,所以伊均無庸負責等語茲為抗辯。然原告會開車衝下樹叢中,導致其車輛前方因撞擊樹木而受損,即係因為被告由後方撞及原告所致,被告所辯實不可採,故被告應對原告車輛受損負賠償之責。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5月出廠(推定為5月15日),有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迄106年12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故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9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450÷(5+1)≒8,24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49,450-8, 242)×1/5×(3+6/12 )≒28,8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450-28,846=20,604】。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8,8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9,404元(計算式:20,604元+8,800元=29,4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㈡拖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拖往修車廠修理,因此支出拖吊費用3,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聯傑企業社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雖被告辯以拖車費無庸由其負責,然此拖吊費用之支出與被告撞擊原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責,原告主張其支出拖車費用有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真實,自屬可採。 ㈢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10日無法營業之損失,故損失23,000元(計算式:10x2,300=23,000),並提 出現金收支簿翻拍照片為證,惟被告抗辯上開現金收支簿係原告偽造,如果是每日登載,則不至於出現2月28日之後, 欲登載29而寫下2,推測是原告一路寫下來,而認原告所提 之記帳本不可採信。原告主張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日工資約2,300元,為被告所爭執,惟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不 能工作之期間為10日。查原告所提之現金收支簿翻(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僅手寫記帳本僅記載每日營業收入,但 未扣除成本材料與人事成本等情,從而,原告手寫之計帳本,自無從作為認定原告每日實際收入之依據。因此僅能依勞動部公告106年1月1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認定原告10日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003元(計算式:21,00930=700.3,700.3x10=7,003)。從而,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 失,於7,00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39,407元(計算式:29,404+3,000+7,003=39,407)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27,5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為轉彎車故其應禮讓直行車,故路權歸屬反訴原告,反訴被告無路權,且依車輛撞擊點,反訴被告的撞擊點在右側後角保險桿,反訴原告的撞擊點在左側前方,由此可判斷反訴被告在左車道,反訴原告在右車道,行駛不同車道,如何認定反訴原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且認為反訴被告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是錯誤的,而認為本件事故的過失均在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在行駛時,看到反訴被告車輛靜止不動,沒有燈號也沒有方向燈,因此感覺危險害怕立即減速轉到慢車道,1分鐘後反訴被告突然右轉 ,反訴原告立即煞車,因而推論反訴被告當時在講手機才會停止不動,且因本件事故其所駕駛之車輛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元。 三、反訴被告則以:伊要轉彎時看到沒有車伊才轉彎,伊係在慢車道被撞到的,伊轉彎過去時整台車都已經轉平了,是反訴原告來撞我的,且伊有打方向燈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於民事 訴訟如係由當事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車輛損失5,000 元,然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反訴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