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68號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許良政(即許金錠之繼承人) 許美玲(即許金錠之繼承人) 許美菁(即許金錠之繼承人) 陳采琴 高明志 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綏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良政、許美玲及許美菁之被繼承人許金錠與被告陳采琴就被繼承人許金錠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收件字號:八十五年金登字第OO一六二六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許良政、許美玲及許美菁之被繼承人許金錠與被告高明志就被繼承人許金錠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收件字號:八十五年金登字第OO一八五五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許良政、許美玲及許美菁之被繼承人許金錠與被告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被繼承人許金錠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收件字號:八十六年金登字第OO二三三一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采琴、高明志及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三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訴外人即被告許良政、許美玲及許美菁之被繼承人許金錠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金門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金門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上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85年6月15日、85年6月25日、86年8月5日分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100、150萬 元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采琴、高明志、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許金錠於101年1月18日死亡,由被告許良政、許美玲及許美菁繼承系爭抵押權,惟許金錠積欠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新臺幣(下同)7萬4,188元債務(下稱系爭債權),嗣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受讓美國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予原告,倘抵押權人即被告陳采琴、高明志、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土地行使系爭抵押權,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有不獲清償之危險。是被告陳采琴、高明志、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人間之系爭抵押權是否超過權利行使之期間,此不明確狀 態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繼承人許金錠與陳**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於85年6月15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共 同擔保之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不存在。二、確 認被繼承人許金錠與高**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於85年6月25日設定登 記之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不存在。三、確認被繼承人許金錠與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於86年8月5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不存在。四、被告陳**、 高**、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良政、許美玲、許美菁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金錠之遺產範圍內與陳**、高**、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嗣原告乃於107年11月20日本 院審理時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309至310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金錠積欠美國銀行7萬4,1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意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荷蘭銀行受讓美國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再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予原告。許金錠於85年6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采琴 (存續期間至85年12月5日)、85年6月25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高明志(存續期間至85年9月21日)、86年8月5日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期間至91年7月31 日)(以上合稱系爭抵押權),嗣許金錠於101年1月18日死亡,被告許良政、許美玲及許美菁並無拋棄繼承權,遂由被告許良政、許美玲及許美菁繼承系爭抵押權。由於陳采琴及高明志所有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且被告陳采琴、高明志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分別於 105年12月5日、105年9月21日消滅;又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擔保最高限額150萬元,存續期間自86 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因被告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營事業與投資開發有關,故債權追索能力應有相當程度,不可能放任債權未受清償而罹於時效,是原告認此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清償完畢而消滅。因被告許良政、許美玲及許美菁怠於對被告陳采琴、高明志、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許良政、許美玲及許美菁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陳采琴、高明志及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普通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普通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普通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若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913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 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許金錠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 103年10月19日金院美民字第1030000816號函、繼承系統表 、被告許良政、許美玲及許美菁之戶籍謄本、被告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3頁、第257至259頁),並經本院之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85年金登字第1626、1855、86年金登字第2331號申辦設定登記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1至18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許良政、許美玲及許美菁與被告陳采琴、高明志、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事實,堪認系爭抵押權從屬之債權即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況被告陳采琴、高明志所有之抵押權清償日期分別為85年12月5日、85年9月21日,迄今已逾22年,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縱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 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又其自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陳采琴、高明志 之抵押權已不存在。惟被告許良政、許美玲及許美菁怠於行使請求被告陳采琴、高明志及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原告為被告許良政、許美玲及許美菁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渠等行 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訴請被告陳采琴、高明志及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許良政、許 美玲及許美菁,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 采琴、高明志及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