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97號原 告 洪清池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蔡金豪 訴訟代理人 徐鴻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11元。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7月2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6年度 附民字第11號卷第9、27頁),核屬訴之追加,然被告已於 審判程序中當庭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82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本件雖因原告訴之追加,導致訴訟標的金 額逾50萬元,然被告對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並未抗辯,仍繼續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本件仍得適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並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民國102年10月間合作開設「碧聖建材企業 社」(下稱系爭企業社),同時由原告交付192000元出資款( 下稱款項1)予被告作為廠房建設之用,又於103年11月許, 被告謊稱企業社須有款項進出紀錄,否則將被政府機管認定為空殼公司並撤銷行號登記,同時要求原告提供資金並作為廠房圍牆等相關建設使用,請原告匯款至元大銀行金門分行以系爭企業社名義所開設之專戶中(下稱系爭專戶),原告聽信被告所言,於103年11月20日將系爭專戶之存摺、印鑑及 提款卡密碼託予被告,除帳戶內既存開戶用之5000元外,原告並於104年2月12日、同年4月21日分別匯款197500及 155000元(開戶款項與2次匯款金額共352500元,下合稱款項2)進入系爭專戶,詎被告侵占款項2用做私用,故原告向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由該署以侵占罪為由提起公訴,且被告亦有詐欺及侵占款項1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筆款項共5445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54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選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逾兩年不行使,業已完成,且款項2之部分,被告已依照刑事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易 字第29號判決)至地檢署繳回犯罪所得,原告應不得再請求 被告給付,又就款項1之部分,並非由原告所出資,且被告 係專款專用,都用於系爭企業社之堆置場及房屋建築,並無詐欺或侵占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一)被告於102年10月間某日,邀原告合夥開設系爭企業社共同 銷售大陸進口之建材,雙方協議由原告與大陸地區建材商林榮釵出資,被告無償提供其父蔡劍廉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號之土地作為進口建材儲放之堆置場,原告與 林榮釵依約各將19萬2000元、10萬元交付被告,供開井、設立電桿、整地用,該材料堆置場地板水泥鋪設完成後,金門縣政府於102年11月22日核准「碧聖建材企業社」設立登記 ,原告亦於103年3月3日在元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開立系爭 企業社(負責人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即 系爭專戶)。 (二)被告有自訴外人林榮釵處收受10萬元。 (三)103年11月間,被告向原告稱以系爭企業社名下之帳戶需有 進出款之紀錄,行號才不致被政府註銷等語。 (四)被告以其有一筆承包金門縣政府水試所的工程款可以讓系爭建材行帳戶有進出款紀錄為由,於103年11月20日,在其位 於金門縣○○鎮○○里○○000號住處門前,自原告手中, 收受碧聖建材企業社上開元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之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五)原告於104年2月13日、同年4月21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各 將19萬7500元及15萬元現金匯入上開帳戶內,嗣由被告將上開2筆款項領出。 (六)被告有侵占352500元之事實。一共包括19萬7500元、15萬元、5000元開戶金。此部分款項已由原告向地檢署領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 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102年10月間某日所交付之19萬2000元是否由原告出資?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款項1之部分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款項1遭被告詐欺及侵占,然被告則以該筆款項 係用於做倉庫的堆置場及蓋房子等語置辯,且參照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約定的土地已經整好了,其與被告已經結帳,土地已經整好了所指的是開戶前所拿的192000元,是用在金湖鎮四劃段152號土地旁之坡地施作混凝土及整地 ,這筆錢其有同意被告用於施作混凝土及整地等語(見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50號卷第22、29頁),其 陳述內容與被告之辯解大致相符,足認原告知悉款項1之用 途,並有明白表示同意,且被告也已經正常完成整地工作並經原告確認,雙方進而結帳,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或侵占之情事,原告於追加起訴時方更易其詞,稱被告詐欺、侵占款項1,所言與其在偵查中之陳述明顯矛盾,又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其說法,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款項1之部分 有為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無任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款項1,為無理由。 (二)款項2之請求僅利息部分有理由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附 帶民事起訴狀稱其於查看系爭專戶之存交易明細後,始知悉被告侵占款項2之事實,且被告將系爭專戶存款簿交付與原 告之時間點為104年6月21日,佐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於拿到存簿時才知道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50號卷第21頁),而被告自104年2月17日起持續提領款項2,至同年5月12日止將款項2提領完畢,並有系爭 企業社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核交字第250號卷31至33頁),可知原告自該取回存 簿之時點起,即可得知悉款項2部分遭被告所侵占,以及其 受有損害之事實,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而原告遲至106年6月30日方提出民事起訴狀於法院(見 本院卷第21頁收狀章),距其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 已超過2年期間,縱被告之侵占犯行其後遭檢察官起訴,並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並不影響本件民事時效之進行,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其另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利益,該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 ,尚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2、就款項2遭被告侵占且原告已至地檢署領回款項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侵占款項2之部分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 定,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侵占原告匯入系爭專戶之款項,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固屬有據,然因原告已至地檢署領回該筆款項,則此部分之損害已全數獲得填補,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款項2之本金。但因原告尚有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起算,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6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見106年度附民字第11號卷第25頁),故上開請求之利息 應自106年10月19日起算,而被告遲至108年1月23日方對上 開地檢署繳納犯罪所得,使款項2置於原告得隨時領回之狀 態,此段期間就款項2之期間利益,仍應歸屬於原告,故被 告仍應給付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1月23日止,就款項2部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22311元(計算式:年息5%約等於日息0.0137%{小數點第5位四捨五入},106年10月19 日至108年1月23日經過462日,352500x462x0.0137%=2231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2311元範圍 內有理由,其餘部分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款項1之 部分有何詐欺、侵占、不當得利之事實,則其據以請求被告依侵權行及不當得利給付上開款項,即屬無據;就款項2部 分,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雖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有理由,但款項2已由原告如數領回,原告此部分債權已獲得 滿足,就其本金部分自不得再對原告為任何請求,然其利息部分即22311元部分,則尚屬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2之利息2231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若以 223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